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選字第10號
原 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文綾
訴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林麗純
被 告 蔡建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建旺就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嘉義縣中埔鄉第22屆灣潭村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蔡建旺為嘉義縣中埔鄉第21屆灣潭村村長,有意競選連 任,訴外人黃順忠則已表態將參選民國111年第22屆灣潭村 村長選舉,二人均具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之灣潭村村 長候選人資格。被告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具有候選人 資格者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之犯意,決定行賄黃順忠, 以求黃順忠放棄競選(即俗稱之「搓圓仔湯」)。被告先於 111年8月27日20時36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内容為「當你 在到處拜託之際,每個人都說好,應該沒遇到不好的吧!後 面卻是截然不同的聲浪。若你能有條件退出,大家都落得輕 鬆,是否同感?」之訊息給黃順忠,再於同年月28日17時8 分,撥打LINE通話給黃順忠,約黃順忠在嘉義縣○○鄉○○村○○ 00鄰00○0號王道寺見面,見面時向黃順忠表明要給其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要黃順忠退出本次村長選舉,以此方式行 求黃順忠放棄競選,又於同年月29日8時3分,以LINE傳送「 有考慮了嗎?」之訊息給黃順忠,並於同日16時40分及42分 ,傳送「一句話30」、「給你」之訊息給黃順忠,意指要給 黃順忠30萬元之棄選代價。111年村長選舉候選人申請登記 期間之起止日期為111年8月29日起至9月2日止,黃順忠於11 1年8月31日申請登記為灣潭村村長候選人後,被告仍於同年 9月2日14時55分、15時24分,撥打黃順忠之手機門號給黃順 忠,詢問黃順忠考慮好了沒,快要5點了,暗示黃順忠應盡 快去登記參選中埔鄉鄉民代表,以此方式使其候選人登記無 效。惟黃順忠並未接受被告對其請託放棄參選灣潭村村長之
要求。
二、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之對於具有候選 人資格者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 111年9月13日提起公訴(111度選偵字第1、2、3號),足見 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行為。
三、被告已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當選嘉義縣中埔鄉灣潭村 第22屆村長。
四、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判決 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度選偵字第1、2、3號起 訴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調查站調查卷宗、嘉義縣警察局刑 警大隊刑事案件刑案偵查卷宗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度 選偵字第1、2、3號偵查卷宗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未到庭,據其前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及提出 之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被告經嘉義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30日公告當選嘉義縣 第22屆村長(被證1)。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賄選行為?
2.本件判決是否有訴訟利益?
二、對爭執事項表示意見
(一)被告存在原告所主張之賄選行為
1、被告存在原告所主張之賄選行為,此有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 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可稽(被證2),被告於112年1月19日上 訴末日前亦不上訴。
2、次按「具有公益性質之形成之訴,該形成判決勝訴之形成力 ,具有對世效力,原則上對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亦有既判 力,自無欠缺櫂利保護必要之問題,最局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參酌選罷法第128條規定 ,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 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因此,選舉訴訟原則上雖準用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但關於當事人處分權之捨棄、認諾、訴訟 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均不在準用之列,顯見選 舉訴訟因性質上為客觀之公益形成訴訟,且對當事人以外之 第三人亦有效力而具有對世之效力,立法者禁止當事人任意 處分訴訟標的及限制對事實之自認效力。參照前述同一法理 ,縱使被告於當選後已自行辭去東興村村長之職務,亦不因 此影響法院判決當選無效之效力,則被告辯稱本件當選無效 之訴,應無再判決當選無效云云,自屬無據。」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8年度選字第5號民事判決參照。
3、經查,選舉訴訟因性質上為客觀之公益形成訴訟,且對當事 人以外之第三人亦有效力而具有對世之效力,立法者禁止當 事人任意處分訴訟標的及限制對事實之自認效力,故懇請鈞 院依被告所提之證據,依法認定。
(二)本件存在訴訟利益
1、按「至被告抗辯稱其經公告當選後,業已辭職乙節。按當選 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已就職 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2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效,自係溯及於當選時,為 自始、當然的無效,性質與意義上自與當選人辭去職務係向 將來發生效力者有別。且徵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當選無 效,為免判決確定前,當選人就職後職務行為解釋上亦係自 始無效,足以衍生出莫大混亂與爭議之困境,乃特別於同法 第123條規定: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判決,不影響當選人 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乃屬無效之解釋及適用上之例外,亦 足彰顯當選無效與當選後辭職之差異。更何況當選人除此條 規定外,其餘相關事項,若經判決無效確定者,諸如依同法 第43條有關競選費用之補貼,當選人需繳回已領取之補貼金 額;又如同法第74條缺額之遞補(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應撤 銷當選公告,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方式),亦足以 影響其餘落選人之權益。依此,當選人雖已辭職生效,究與 當選無效之訴之法律效果有別,故當選無效之訴自有其權利 保護之必要與訴訟之利益。是本件被告雖已辭職生效,依前 開說明,當選後辭職與當選無效之法律效果非得同視,本件 當選無效之訴自有其權利保護之必要與訴訟之利益,併此敘 明。」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選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參照 。
2、次按「至於上訴人援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16號 民事判決意旨,主張因伊已辭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已無權 利保護必要之訴訟利益存在,不具當事人適格要件云云,然 上開判決乃該院就個案之個別見解,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
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選上字第3號民事判 決參照。
3、經查,被告蔡建旺因涉及期約賄選案於111年12月8日已向中 埔鄉公所致「村長職務放棄聲明書」,已聲明願意放棄第22 屆灣潭村長職務,111年12月25日不會至中埔鄉公所領取村 長當選證書,並於附上111年11月25日之村長辭職書(被證3) ,辭職書以「被告蔡建旺因涉及期約賄選案,對社會造成不 良示範,已誠心悔悟,並自覺無法擔任第22屆灣潭村長一職 ,願辭去村長職務」(被證4)。被告蔡建旺於111年12月16日 頃接獲嘉義縣中埔鄉公所中鄉民字第1110020416號函,主旨 為「台端申請第22屆灣潭村村長辭職一案,本所准予核定辦 理,請查照」(被證5)。
4、是本件被告雖已辭職生效,依前開說明,當選後辭職與當選 無效之法律效果非得同視,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自有其權利保 護之必要與訴訟之利益。
三、綜上,懇請鈞院依法判決,實感德便。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公告、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被告蔡建旺111年12月8日至中埔鄉公所之村長 職務放棄聲明書、被告蔡建旺111年12月25日致中埔鄉公所 之辭職書及111年12月16日嘉義縣中埔鄉公所中鄉民字第111 0020416號函。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嘉義縣中埔鄉第22屆灣潭村村長選舉,嘉義縣選舉委員 會係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告蔡建旺當選。而原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5日以嘉檢曉玄111民參15字 第1119034411號函檢附民事起訴狀對於被告蔡建旺提出本件 當選無效之訴,尚未逾30日期間,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20條第1項所定「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 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的規定,故本件應准許原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訟,合先 敘明。
二、被告蔡建旺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對於候選人或 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並規定:當選人有第97條、第99條 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 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 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 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建旺為求順利當選,乃決定行賄 黃順忠,以求黃順忠放棄競選。被告蔡建旺先於111年8月27 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内容為「若你能有條件退出,大家都 落得輕鬆」等語之訊息給黃順忠,再於同年月28日撥打LINE 通話給黃順忠,約黃順忠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王 道寺見面,見面時向黃順忠表明要給其10萬元,要黃順忠退 出本次村長選舉,以此方式行求黃順忠放棄競選。被告又於 同年月29日8時3分,以LINE傳送「有考慮了嗎?」之訊息給 黃順忠,並於同日16時40分及42分,傳送「一句話30」、「 給你」之訊息給黃順忠,意指要給黃順忠30萬元之棄選代價 。查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度選偵字第1 、2、3號起訴書及所載各項證據,並檢附偵查卷宗影本等資 料為證。又查,被告賄選的行為已經事證明確,刑事部分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1度選偵字第1、2、3號提起公訴, 並業經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 決被告「蔡建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 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 算。褫奪公權伍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 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三星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具 (含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且查,被告對於本 院111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亦無意見,並坦認原告在於 本件所起訴的事實,因此,本件足堪認原告的上揭主張,係 屬真實。
三、被告蔡建旺的前揭行為,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 第1項「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之規定,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的規 定,原告得對於被告蔡建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雖然被告蔡 建旺已經辭職,但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當選無 效之訴,本質上係屬公法上之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僅因法律特別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程
序予以實現而已。當選無效之訴,為具公益性質的形成之訴 ,該形成判決勝訴之形成力,具有對世效力,原則上對於當 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也有既判力,故有訴訟上之利益存在。因 此,本件被告雖於當選後已自行辭去灣潭村村長之職務,但 不因此而影響法院判決當選無效之效力。因所謂無效,係溯 及於當選時,為自始、當然的無效,性質上與當選人自行辭 去職務係向將來發生效力者有所不同。被告雖然已辭職,但 與當選無效之訴的法律效果有別,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其 權利保護之必要與訴訟上之利益存在。因此,被告蔡建旺雖 已自行於111年12月8日向中埔鄉公所提出「村長職務放棄聲 明書」,聲明願意放棄第22屆灣潭村長職務,並附上村長辭 職書;辭職書以「被告蔡建旺因涉及期約賄選案,對社會造 成不良示範,已誠心悔悟,並自覺無法擔任第22屆灣潭村長 一職,願辭去村長職務」;且於111年12月16日經嘉義縣中 埔鄉公所以中鄉民字第1110020416號函通知被告申請第22屆 灣潭村村長辭職一案,准予核定辦理【詳本院卷第69頁至第 73頁】。惟依前述說明,當選後辭職與當選無效之法律上效 果,兩者不同,因此,被告於當選後雖已自行辭去灣潭村村 長的職務,本院仍應依法為事實認定及判決。
四、綜據上述,本件被告蔡建旺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的黃順忠, 以給付黃順忠30萬元之棄選代價,而期約賄賂,欲行賄要求 黃順忠放棄競選活動,已經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 第1項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之 犯行。從而,本件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告蔡建旺就111年 11月26日舉行之嘉義縣中埔鄉第22屆灣潭村村長選舉之當選 無效,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 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