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姜智仁檢察官
代 理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高孟毓檢察事務官
相 對 人 陳王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王美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嘉義縣社會局局長為受輔助宣告人陳王美雲之輔助人。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王美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領有第一類心智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其配偶因中風持有第七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自民國108年10月起,安置在忠孝護理之家;其子持有第一 類智能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領有低收身障補助;其長女持有 第一類智能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領有低收身障補助;其么女 曾讓相對人挨餓,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另選任 嘉義縣社會局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 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私立天主教中 華聖母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1年11月7日華基字第1110
000545號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查詢結果、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4頁)。而本院於112年1 月12日,會同鑑定人即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就相對人 之現況為鑑定,相對人有言語表達,能簡單回覆所詢問之問 題,不知道自己幾歲、不知道民國幾年(望著牆壁說是日曆 ,但不知道上面所載的日期)、知道現住三塊厝、知道現任 總統是女的,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 結果認:相對人自幼發展遲緩且未曾就學,經智能評鑑為中 度智能不足,日常生活需他人大量監督協助,在鑑定時相對 人意識清醒,對人、地定向感正確,但其餘問話或無法理解 或回答錯誤,認知功能已有明顯障礙,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有本院112年1月12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 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7頁)。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 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自幼發展遲緩且未曾就學,經智 能評鑑為中度智能不足,其理解及判斷力明顯較一般人為弱 ,複雜社會事務需他人大量監督協助,足認相對人已達因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 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 輔助人。查相對人與配偶陳明賢(持有第七類中度身障證明) 現存子女為長子陳智翔(持有第一類智能中度身障證明)、長 女陳菊芳(持有第一類智能中度身障證明)、四女陳愛伶,唯 一非身障之四女陳愛伶雖掌管家中事宜,卻因金錢保管與運 用疑慮,未能適切照顧相對人,經財團法人私立天主教中華 聖母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社工多次溝通提醒迄未改善, 其恐不適任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之角色等情,有前開基金 會111年11月7日華基字第1110000545號函附轉介表及相關資 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至21頁、第67頁),本院審酌上開情 事,兼衡嘉義縣社會局為相對人住居所所在地之社政主管機 關,而該局局長為當地主管社會福利等業務首長,對主管業 務具相當之熟悉及專業,是由嘉義縣社會局局長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認由嘉義縣社會 局局長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嘉義 縣社會局局長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