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陳菊芳
關 係 人 陳明賢
陳愛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嘉義縣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人陳菊芳(女、民國○○○年○ 月○日生)之輔助人。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陳菊芳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應經其輔助 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及關係人並應遵守附表二所示之內 容。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陳菊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於民國100年4月25日經鈞院以110年度輔 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由相對人父親 即關係人擔任輔助人。因關係人中風雙腳萎縮、長期臥床,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已於108年間安置於嘉義市忠孝護 理之家,致使無力再擔任輔助人,又相對人胞妹陳愛伶(下 簡稱胞妹)雖為照顧者,但有金錢保管與運用疑慮,恐不適 任為輔助人,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依民法第1113之1第2 項規定準用第1110條、第1111條規定,聲請改定輔助人等語 。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監護人(輔助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且受監護人(受輔助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輔 助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輔助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 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 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另行選定 監護人(輔助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 人;又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 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 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 條之1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本院調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嘉義縣身心障礙者生涯 轉銜暨個案管理服務中心轉介表、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 110年度輔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及個人戶籍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相對人之原輔助 人即關係人已因中風長期臥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 已經安置於嘉義市忠孝護理之家,已不適任輔助人,自有為 相對人另行選定輔助人之必要。因此,聲請人聲請本院改定 輔助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㈠又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未婚、無子女,持有中度智能障 礙證明,現與母親(中度智能障礙)及兄長(中度智能障礙)同 住,具備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及基本理解能力,能自行騎腳踏 車或電動代步車外出就醫、採買或探視鄰近親友,但記憶力 、危機處理能力因障礙限制而不佳,相對人與同住家屬之證 件及補助款皆由其胞妹陳愛伶保管與運用,其胞妹現無工作 ,育有及接送4名子女上、下課,胞妹原雖主訴每週返家提 供生活費新臺幣(下同)500元,但相對人陳述其胞妹並未每 週返家,常需相對人電催才返家,並曾未返家致相對人及家 人遭斷糧,仰賴街坊鄰居提供物資救濟,更甚者係於111年3 月起每週僅提供每人100元購買早餐,且胞妹交代相對人及 其母親不可透露讓社工知悉,若透露會遭責罵,故其二人往 往選擇挨餓,且其胞妹保管其等證件,有就醫需求需先向胞 妹說明就醫目的,需其同意始能返家提供證件就醫,造成其 等無法即時就醫,而有延誤之疑慮,相對人及其母親長期獨 自在社區生活,雖具基本生活自理能力,但受目前照顧者以 保護為由,無視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意願,限制身心障礙者 使用身障福利服務,並認為外出參與活動恐讓相對人遭人身 安全風險,故期望相對人長期在家即可,但實際上過往卻曾 發生相對人在家中遭受外人侵害之事,故社工亦告知長期在 家並非提升相對人身安全之方法,但其胞妹無法接受,其胞 妹即目前金錢管理者,經社工服務過程中觀察確實無法以相 對人最佳利益作為考量,並有金錢保管與運用之疑慮,故相 對人胞妹恐不適任為相對人之照顧者角色,應改定輔助人,
由法院選定合適之輔助人,以保障相對人權益等情形,此有 前述個案管理服務中心轉介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 ㈡再者,諸如於111年10月4日社工家訪得知上週相對人母親代 相對人父親領取重陽節禮金3,000元,胞妹知悉後僅留1,000 元供三人作當週早餐費,社工追問每週1,000元是否足以供 家中購買整週的早餐,然相對人及母親搖頭表示不夠;社工 進一步告知因其胞妹長期未提供足夠的金錢供相對人家中購 買早餐,雖會提供食材、日常用品等,但常常短缺,故欲協 助爭取兩人權益,擬向兩人進行改由嘉義縣縣長擔任輔助人 ,以利規劃兩人後續照顧,相對人表示同意。又於同年11月 17日社工家訪得知胞妹該週未回家,但家中的衛生紙、 飲 用水、早餐錢快要用罄,相對人已有去電提醒胞妹,但胞妹 未正面回覆返家時間,社工因擔憂相對人家中家斷糧,故當 下即去電其胞妹,得知胞妹近期跟隨廟會活動擺攤賣大腸包 小腸,故返家時間未定,但承諾本週定會返家提供所需。然 於同年11月24日社工家訪得知胞妹昨日雖有返家提供家中所 需,但仍只有給予相對人母親200元、相對人及兄長各100元 做為購買早餐使用,相對人及母親有向胞妹反應早餐費不夠 ,但仍未給予回應,迄至同年12月1日、16日社工電訪得知 之情形,前述情況仍未改善等情形,亦有財團法人私立天主 教中華聖母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文及陳述資料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
㈢綜上,本院考量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未婚、無子女,現 與母親及兄長同住,其等均持有中度智能障礙證明,其已具 備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及基本理解能力,能自行騎腳踏車或電 動代步車外出就醫、採買或探視鄰近親友,但相對人與同住 家屬之證件及補助款皆由其胞妹陳愛伶保管與運用,惟相對 人胞妹無法及時處理受輔助宣告人之就醫需求,及保障相對 人基本生活所需,實難以有效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審酌相對 人之意願及前述各情,復衡酌嘉義縣社會局為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並有專業社會工作人員長期從 事相關業務、經驗豐富,認由嘉義縣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因此,聲請人聲請改定之 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維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 佳權益,依職權選定嘉義縣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 人,而相對人為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裁定 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受輔助宣告人陳菊芳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嘉義縣社 會局之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為票據行為。
附表二:受輔助宣告人陳菊芳及關係人等(包括財產管理者)應遵 守本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人所有之款項及財產應專用於受輔助宣告人之生 活、醫療等照護等事務,不可與關係人所有之款項混同,並 應以受輔助宣告人之帳戶專用之。
二、受輔助宣告人或其財產管理者應至少每半年提出受輔助宣告 人生活、醫療等照護費用收支明細壹次(含各項補助、支出 與結餘及財產現況),受輔助宣告人或關係人支付前述生活 、醫療等照護費用,應製作清冊及明細,詳附單據,並向輔 助人說明因花費及款項使用情形,輔助人得於每年1月20日 至1月30日、7月20日至7月30日間各審閱前半年之清冊及明 細與所附單據(受輔助宣告人或關係人首次製作為民國112年 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輔助人審閱期間為113年1月20 日至同年1月30日,往後各期間,依前例比照續行製作及提 供審閱)。又經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人之同意,得變更財產 管理者或前述應遵守之事項。
三、輔助人得於每半年屆至之預定查閱期日前五日(例如預定113 年1月20日查閱,則應於113年1月15日前通知,餘此類推), 通知受輔助宣告人或關係人查閱前述清冊及收支明細等資料 ,經通知後,受輔助宣告人或關係人應於10日內備齊前述資 料供輔助人查閱。
四、前述相關文件、單據等應至少保留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