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3號
CYDV,111,訴,83,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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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張中平
訴訟代理人 林子恒律師
陳澤嘉律師
蔡翔安律師
被 告 吳崇榮
吳奕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陳啓良
陳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原為原 告與訴外人張明朝繼承取得,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當時 並無分管約定。而後,張明朝將其持有的土地應有部分變賣 ,陸續由被告取得,兩造間也無分管契約。
㈡、被告陳啓良陳建智(下合稱陳啓良等2人)共有如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8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編號A所示、面積189.54平方公尺的房屋(下稱A建物),及 被告吳崇榮吳奕樊(下合稱吳崇榮等2人)所共有如附圖編 號B所示、面積145.88平方公尺的房屋(下稱B建物),附圖編 號C所示,面積669.67平方公尺的鐵皮屋(下稱C建物),附圖 編號D所示、面積140.19平方公尺的鐵皮屋(下稱D建物),都 是沒有經原告同意,自行興建,而無權占用本件土地。㈢、原告與被告商談多次未果,因此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及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將占用的土 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㈣、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的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本件被告無權占有本件土地,所以原告可以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與原告 。
㈤、考量本件土地是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是農牧用地,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80元,以本件土地公告地價



的年利率10%計算,被告陳啓良等2人應給付自起訴回溯5年 內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36,960元(公告現值780元*占 用面積189.54平方公尺*10%*5年*原告應有部分1/2),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1 6元(公告現值780元*占用面積189.54平方公尺*10%*原告應 有部分1/2÷12);被告吳崇榮等2人應給付自起訴回溯5年內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186,369元(公告現值780元*占用 面積955.74平方公尺*10%*5年*原告應有部分1/2),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10 6元(公告現值780元*占用面積955.74平方公尺*10%*原告應 有部分1/2÷12)。
㈥、聲明:⒈被告陳啓良等2人應將坐落本件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89.54平方公尺的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 返還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吳崇榮等2人應將坐落本件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45.88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 、面積669.67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面積140.19平方公尺 的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⒊被 告陳啓良等2人應給付原告3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6 元。⒋被告吳崇榮2人應給付原告186,36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106元。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啓良等2人答辯:
⒈被告的父親陳登及是向張明朝購買土地,張明朝與原告是兄 弟,當時,他們倆人已經就本件土地有分配好使用的位置。 張明朝還有帶被告父親去測量土地使用的位置等語。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崇榮等2人答辯:  
⒈原告與張明朝就本件土地早已約定各人土地使用部分,而訂 有分管協議。張明朝之後將其應有部分出賣給訴外人洪德發 ,並將其分管土地交付買受人,洪德發在74年間再出售給訴 外人吳水益吳水益繼受洪德發應有部分時,就是按照洪德 發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沒有改變。被告吳崇榮與訴外人 吳聰賢因繼承而自吳水益處取得本件土地應有部分,吳聰賢 再將應有部分贈與被告吳奕樊,被告吳崇榮等2人繼受原分 管協議,並且繼續在所管領的土地為使用收益。 ⒉而被告陳啓良等2人的父親向張明朝購買土地後,也是依照張



明朝交付的土地位置使用,迄今已經超過50年。原告自己也 是基於分管協議,就本件土地特定位置管領使用,出租他人 耕作。所以,兩造間雖然沒有分管書面,但是不妨礙分管協 議的存續。
⒊再者,從本件土地使用現況來看,原告管領使用的部分與被 告使用的土地間,有架設水泥基座並豎立鋼條以鐵絲網圍籬 區隔。吳水益所興建的B、C建物都是經合法程序申請建照並 領有使用執照,是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可證明兩造就本件 土地確實有分管協議存在。
⒋所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本件土地而主張拆除地上物及 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沒有理由。       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 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 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 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所謂默示同意, 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 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 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 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與訴外人張明朝因繼承取得本件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2 分之1。張明朝在57年間將應有部分8012分之970買賣移轉登 記給訴外人陳登及,被告陳啓良等2人在109年間因繼承而自 陳登及處取得本件土地;張明朝在70年間將應有部分8012分 之3036買賣移轉登記給訴外人洪德發洪德發在74年間因買 賣將應有部分移轉給訴外人吳水益,被告吳崇榮及訴外人吳 聰賢因繼承在102年間自吳水益處取得本件土地,吳聰賢再 於104年間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其子即被告吳奕樊。兩造 現為本件土地共有人等情,雙方沒有爭執,並且有土地登記 簿、土地登記資料、異動索引、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65至74頁、第134至138頁、第279頁),此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
㈢、A建物為被告陳啓良等2人父親陳登及所興建,現為被告陳啓 良等2人共有;B及C建物為吳水益所興建,D建物為洪德發所 興建,後由吳水益購得,現為被告吳崇榮等2人共有。A建物 占用本件土地面積189.54平方公尺,B建物占用本件土地面 積145.88平方公尺,C建物占用本件土地面積669.67平方公



尺,D建物占用本件土地面積140.19平方公尺等情形,兩造 也沒有爭執(見本院卷第301頁),並有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83頁),此部分事實,也可以認定。
㈣、A、D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但自陳登及、洪德發取得土地 後興建,距今至少分別已50年、40年,土地共有人均未予干 涉;又B、C建物領有嘉義縣政府建設局發給之(81)嘉建局管 使字第46號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字號:(80)嘉建局管執字第 22549號)、(78)嘉建局管使字第16143號使用執照(建造執 照字號:(77)嘉建局管執字第17414號),有使用執照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第201頁)。
㈤、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 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法第30條有明文規 定。因此,起造人如欲於他人或共有土地興建建物者,自應 提出已經該他人或其他共有人同意使用相關證明文件。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使用執照資料,嘉義縣鹿草鄉公所雖函稱 :「因本所檔案已久遠,亦有部份缺漏,查無旨揭之使用執 照」、「經查詢本所檔案室查無(78)嘉建局管使字第16143 號使用執照」等情,有該所111年4月14日所建字第11100036 16號函、111年12月23日所建字第1110050283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23頁、第283頁)。但依前開說明,吳水益申 請建築時既有提出其他共有人均同意使用土地證明文件的義 務,復已獲核發建照及使用執照,應推認已提出全體土地共 有人同意使用的證明文件。
㈥、再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 結果為:「被告陳啓良等2人使用的部分,有用圍牆與被告 吳崇榮等2人使用的部分為界。以南是被告吳崇榮等2人使用 ,以北是被告陳啓良等2人使用。原告使用的土地與被告使 用的土地有以鐵網及水泥基座隔開,原告使用土地的西邊種 植作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63至165頁、第203至205頁、第221至223頁)。㈦、證人黃品翔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在本件土地圍籬左側耕作 ,是口頭向原告承租。之前是別人向原告承租,前手不租後 ,由前手介紹,跟我說如果要承租要找原告,我承租的時候 ,現場就已經有架設水泥基座跟圍籬隔開,我是直接依照前 手承作的範圍繼續耕作。在我承租的這幾年,沒有人來跟我 說不可以使用該部分土地,也沒有人說土地有產權糾紛,不 可以使用。種植飼料玉米的錢是匯到原告帳戶,我是事後去 跟原告算錢,從中扣除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98至300頁)。㈧、依上開事證,可見本件土地自原告及張明朝繼承取得土地後 ,各共有人及其相續之人各自使用一定位置,陸續興建顯而



易見且賴以長期居住使用為目的之建物,歷經二、三代繼承 或輾轉讓與,仍持續維持現狀使用情形。其歷任共有人的使 用、收益及各自占有特定位置之土地,均為容忍肯認,且若 非共有人間已有合意分管情事,豈會出具同意書給吳水益申 請建屋,或容忍原告將占用特定部分之土地出租他人,對其 他共有人使用占有土地,未為干涉或有爭執。益見土地各共 有人間存有劃定範圍各自管有使用特定土地之默示分管協議 存在,非僅共有人間單純各自占有之狀況而已。㈨、因此,被告抗辯土地各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劃定範圍 各自分管使用特定土地建屋,被告建物占有本件土地有正當 權源,應可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本件土地,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的不當得利,就沒有依據。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啓良等2人將A建物拆除,被告吳崇榮 等2人將BCD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原告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依據,一併駁 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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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