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642號
CYDV,111,訴,642,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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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周依靜
被 告 詹睿麟
詹玉華
詹玉英
追加 被告 詹玉莉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詹耕造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民國106年3月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詹玉華詹玉英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6年3月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詹睿麟、詹玉華詹玉英為被告( 見本院卷第7頁),嗣具狀追加詹玉莉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 3頁)。觀諸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詹耕造之繼承人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因詹耕造之繼承人除詹睿麟、詹玉華詹玉英外,尚有詹玉莉,此見張耕造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即明(見本院卷第111至123頁),堪 認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上開四人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劉玉莉為被告,自應准許。二、被告詹睿麟、詹玉華詹玉英詹玉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詹睿麟(以下逕稱姓名)向原告申辦貸 款,後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多次催收無果,計算至民國(下 同)111年11月14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966,625元本息



未清償,原告已對其取得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663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惟詹睿麟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詹睿 麟之被繼承人詹耕造於105年6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均為其繼承人。詎詹睿麟未向 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竟於106年2月24日與被告詹玉華、詹玉 英、詹玉莉(以下逕稱姓名)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詹玉華詹玉英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詹睿麟則放棄因繼承取得之權利,並於106年3月2日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異將詹睿麟 得繼承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詹玉華詹玉英,已妨害原告債 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㈠被告詹睿麟、詹玉華詹玉英詹玉莉就被繼承人 詹耕造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於106年2月24日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6年3月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詹玉華詹玉英應將如附表所 示土地,於106年3月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詹睿麟、詹玉華詹玉英詹玉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其列印時間為111年10 月17日,該謄本係網路申領之電子謄本,由原告自行列印, 有該土地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原告係於 上開時間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原告111年11月 16日起訴止,並未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 ㈡按原告主張其為詹睿麟之債權人,詹睿麟之父詹耕造死亡後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詹睿麟、詹 玉華、詹玉英詹玉莉均未拋棄繼承,及上開被告於106年2 月24日就系爭土地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詹耕造之全體繼承 人為配偶詹黃綉絨及子女即被告四人,詹黃綉絨與被告四人 共同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惟因詹黃綉絨已於110年8月 6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頁,詹黃綉 絨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四人,故關於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書之人,以下均略稱為被告四人),約定系爭土地由詹玉華 繼承取得5分之4、詹玉英繼承取得5分之1等情,有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9590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詹耕造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5、111至123、31 至33頁);並經本院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調取詹耕造之繼承 人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嘉義市分局調取詹耕造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 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無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 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又所謂 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 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是 否有害及債權,則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又按繼承權之拋棄 ,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 ,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 ,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 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截然不同。是 以,繼承權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就繼承權之拋 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之。 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 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 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倘因而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 人自得依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之性質,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45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遺產分割 ,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 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 關係,而非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除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而得就其中一部先為分割外,原則上其分割方法應對 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8 條及第829 條規定即明。是以遺產分割協議行為,除經全體 共有人同意,而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依法應以全部遺 產為分割對象。又基於相同之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遺 產分割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或全體繼承人同意之部 分遺產為整體分割後,由於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 承人之上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債 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自應就全體繼承人所為該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包括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效力所及之全部遺產或整體部分遺產為之。 ㈣查被繼承人詹耕造所留之遺產,僅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檢送之詹耕造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7至92頁)。被告於106年2月24日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亦係就上開土地為協議分割。審諸被繼承人詹耕造死亡時, 系爭土地之核定價額為585,000元,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依詹睿麟之應繼分5分之1計算 ,其就上開遺產尚可獲得117,000元(計算式:585,000元÷5 人=117,000元)之財產利益。況國稅局核定之遺產價額多以 公告現值計算,其市價當較上開金額為高。是以被告就系爭 土地協議分割時,將系爭土地分歸詹玉華繼承取得5分之4、 詹玉英繼承取得5分之1,詹睿麟則未受分配,對債務人詹睿 麟而言,自屬其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 ㈤原告為詹睿麟之債權人,詹睿麟於被繼承人詹耕造死亡後, 既未拋棄繼承,而與詹玉華詹玉英詹玉莉繼承取得系爭 土地之公同共有,則被告協議將系爭土地由詹玉華詹玉英 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該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已致詹睿麟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 發生無償讓與詹玉華詹玉英之效果。詹睿麟以分割繼承方 式,處分已取得之財產上公同共有權利,與身分專屬權或單 純財產利益之拒絕有別。而詹睿麟在遺產分割協議前,自10 5年起即積欠原告前揭債務未清償,且詹睿麟復無其他財產 ,有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堪認其已無資力清償上開債 務。是詹睿麟嗣後與其他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 記之行為,自屬減少詹睿麟之積極財產,而有害及原告債權 之受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 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詹玉華詹玉英應塗銷系爭土 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詹睿麟繼承被繼承人詹耕造之遺產後,與被 告詹玉華詹玉英詹玉莉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 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既屬減少自己之積極財產,而有害 及原告債權之受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6年2月24日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及於106年3月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 應予撤銷;被告詹玉華詹玉英就系爭土地於106年3月2日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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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