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嘉興宮
法定代理人 胡富久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樹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77,652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9,0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