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53號
CYDV,111,訴,553,202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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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張杉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陳淑惠

張仁瑋

張嘉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清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清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3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當庭以 言詞方式變更利息請求之起算日(見本院卷第140頁),經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訴外人張清郎為親兄弟,二人之父母為張萬君(99 年7月1日死亡)、張劉秀琴(108年3月27日死亡),張清郎 於109年10月1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坐落嘉義縣○ ○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8建號建物(下分則 稱系爭土地、房屋,合則稱系爭房地)本係由原告出資購買 、興建,並借名登記於張萬君之名下,張萬君過世後,系爭 房地經張清郎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為張清郎張劉秀琴各取得 2分之1所有權。之後,張清郎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標的物,向



嘉義縣中埔鄉農會(下稱中埔農會)抵押貸款,事後卻無法 清償借款,經中埔農會在106年間查封拍賣系爭房地(執行 案號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3363號)。張清郎遂向原告要 求幫忙還款,而原告已在系爭土地上增建房屋作為住家使用 ,土地上其他建物也作為工廠出租使用,原告因不甘自己借 名登記在張萬君名下而由張清郎張劉秀琴繼承之系爭房地 被拍賣,故向自己女兒即訴外人張純華借款新臺幣(下同) 1,600,000元,轉借給張清郎以清償中埔農會之欠款,才塗 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另否認被告所辯張純華交付款項給原 告後再交付給張清郎之部分,係為清償原告積欠張清郎債務 之說法。張清郎應向原告返還之借款,惜至今均未清償,張 清郎過世後所負之借款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張清 郎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
  ⒈被告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清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1,600,000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曾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5號(下稱甲案)審理中反訴 請求原告不當得利,原告則辯稱於張清郎是徵得原告同意才 用甲案所涉房地向中埔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因為沒有辦法 清償才又在106年間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去清償,足以證 明張清郎有同意原告使用該房地的事實云云。然被告否認之 ,且此部分業經甲案法院認定為原告此部分所稱並沒有提出 證據證明,而原告於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下稱乙 案)雖提出張純華之郵政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為證,但 是提領金錢之原因很多,即使是借款,究竟張純華借款對象 為何,也無法從上開資料判讀,又縱使張清郎向原告借款清 償債務,也不能推論出張清郎有同意原告使用收益該房地等 情,則本案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㈡原告於乙案中自述系爭房地於張萬君過世後之繼承登記情形 ,且有向表哥張安田借款3,000,000元,並就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權予張安田之母張抄云云,可認原告經濟狀況不佳,須 經常向外借貸,甚至無法清償,故由張清郎代為清償,此情 亦經張清郎於生前曾告知被告。其次,原告主張於107年2月 26日向中埔農會清償1,600,000元云云,斯時張清郎仍健在



,且有相當之資產如土地、建物可擔保求償,何以原告未要 求設定抵押?原告與張清郎間也沒有任何借款憑證,又為何 原告遲遲未向張清郎請求,直到被告於甲案向原告反訴請求 經判決勝訴確定及強制執行遺產分割案(即乙案)後,才提 起本案訴訟。再者,張純華交付給原告再轉借給張清郎之1, 600,000元,係為清償原告積欠張清郎之債務,絕非原告主 張張清郎向原告借款云云,若確為消費借貸關係,張純華不 可能置之不理,故原告就此未負舉證責任。此外,證人李梓 綺為原告配偶,對於原告經濟狀況應知之甚詳,然於本案所 為證言卻顯違常情,且就原告因經濟不佳需向外借款及未繼 承張萬君遺產等事實皆稱不知道,證詞顯有偏頗而不可採。 是以,本案1,600,000元並非借貸關係,原告所為本案之請 求,即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張清郎於109年10月1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㈡原告之女張純華所有溪口郵局帳戶於107年2月26日提領現金1 ,600,000元交付給原告,再由原告交付給被告之被繼承人張 清郎。
四、爭執事項:
  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清郎間就1,600,000元是否達成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清郎間就1,600,000元有借貸合意而 成立借貸契約。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原告於起訴原 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⒉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清郎向其借款1,600,000元去 清償張清郎中埔農會之抵押借款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甲案法院認定於本案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且張 清郎曾代原告清償原告向張抄之借款3,000,000元,故原 告積欠張清郎3,000,000元,原告提供之1,600,000元係清 償其積欠張清郎3,000,000元之債務,並非借貸云云。經 查:
   ⑴被告抗辯:甲案判決理由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 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 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 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 ,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 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 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甲案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內認定:「反訴被告主張張清郎是徵得反訴被告同意 才以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權給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借款一事 ,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反訴被告另稱張清郎日後因無法 清償,才向反訴被告借款160萬元去清償,但是反訴原 告否認,而反訴被告在另案分割遺產訴訟雖然提出訴外 人即反訴被告女兒張純華郵政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為證(見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卷一第115至116頁)



,但是提領金錢的原因很多,且即使是借款,究竟張純 華借款對象為何,也無法從上開資料判讀。此外,反訴 被告也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就難以認定有借款清償一事 。而且縱使張清郎向反訴被告借款清償債務,也不能推 論出張清郎有同意反訴被告使用收益本件房地。反訴被 告以此辯稱張清郎是同意反訴被告使用、收益本件房地 ,就難以採信。」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依上所載 ,甲案判決重要爭點為張清郎有無同意原告使用收益系 爭房地,並非原告與張清郎間就1,600,000元有無借貸 關係存在,是甲案判決理由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⑵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1,600,000元係清償其積欠張清郎 3,000,000元之債務,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抗 辯原告積欠張清郎1,600,000元之債務,係主張張清郎 代原告清償原告向張抄之借款3,000,000元債務云云, 然證人張安田張抄之兒子)於乙案證述:原告本來欲 向張抄借款,後轉由張抄之兒子張安田出借,原告向其 借款3,000,000元債務係由原告清償等語(見乙案卷一 第295、296頁,原告於乙案曾提出清償借款之反訴,後 撤回起訴),已不能證明係由張清郎代原告清償3,000, 000元債務。況該3,000,000元抵押債務清償證明係張抄 於84年12月16日出具,而被告提出之張清郎民雄鄉農會 存摺交易明細係85年7月23日新開戶之交易明細,在清 償證明出具之後,更無3,000,000元之支出等情,有清 償證明、農會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乙案卷一第147至1 53頁),亦無證據證明係張清郎代原告清償3,000,000 元之借款債務。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張清郎代原告清償3, 000,000元之借款債務,原告因此積欠張清郎3,000,000 元之債務,則原告交付1,600,000元自無清償原告積欠 張清郎債務之可言,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⑶證人李梓綺證稱:張清郎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1,600,0 00元給張清郎去清償中埔農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8 0、181頁)。查證人李梓綺雖係原告之配偶,然證人李 梓綺已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正,且係親自見聞,其證 述應屬真實可採。又原告與張清郎雖未訂立借貸書面契 約,然借貸契約係債權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不 能以原告與張清郎未訂立借貸書面契約,即認原告與張 清償間不成立借貸契約。
   ⑷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告與張清郎間就1,600,000元具有 借貸合意而成立借貸契約,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原告與



張清郎間不成立借貸契約,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清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 600,000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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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