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972號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陳瑞鈞
代 理 人 程弘模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尤棠瑩
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陳瑞鈞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972 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尤棠瑩反聲請
給付扶養費事件(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317 號),本院合併調查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反聲請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反聲請聲請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 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 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 、2 、6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下簡稱聲請人丙○○) 聲請酌減其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尤睦驊之扶養費,由本院 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972 號受理在案,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 請人甲○○(下簡稱相對人甲○○)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 提起反聲請,聲請增加聲請人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尤睦驊 之扶養費,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自應合併調查、裁判。乙、實體部分:
壹、本聲請部分:
一、聲請人丙○○主張:
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並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 女尤睦驊,嗣兩造於民國98年1 月21日協議對於未成年子女 尤睦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甲○○任之,復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7年度監字第152 號民 事裁定聲請人丙○○應自98年1 月22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尤 睦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相對人甲○○關 於未成年子女尤睦驊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1,914元;嗣 相對人甲○○提起抗告,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家抗字第22號 民事裁定(下稱98家抗22號確定裁定)變更上開扶養費數額 為21,328元確定。而聲請人丙○○於上開裁定程序終結前, 係現役職業軍人,為陸軍通資電專長之現役少校,每月薪俸 為86,000元至87,000元間,然聲請人丙○○於101 年9 月4 日因與相對人甲○○間之感情糾紛,使聲請人丙○○在軍中 屢遭長官、同僚排擠、壓抑,長期遭到孤立、刁難,升遷無 望,在重大精神壓力下,聲請人丙○○不得已退伍,聲請人 丙○○經多番求職後,自101 年12月1 日起,在音寶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音寶公司)任職每月薪資僅略高於勞工基 本工資,於102 年10月1 日才調薪為38,200元,聲請人丙○ ○之102 年度薪資收入,加上退伍前應領的年終獎金及優惠 存款利息等,收入僅有467,999 元,聲請人丙○○之經濟能 力已遠遠低於法院為前開裁定時之收入水準。另聲請人丙○ ○之另二名未成年子女陳宜漮、陳宜霆,現聲請人之家庭生 活分別為小學一年級及國中一年級,渠等所需扶養費用較以 往高,已非聲請人配偶乙○○足以獨力負擔,也須由聲請人 丙○○擔負扶養義務,而聲請人丙○○之父親年邁、母親罹 患肢體障礙年齡也將屆70歲,亦需聲請人丙○○經濟上奉養 盡孝之必要,然聲請人丙○○給付予未成年子女尤睦驊之扶 養費用,竟占聲請人薪資收入之絕大比例,甚至還超過聲請 人丙○○每月薪資收入,呈現極端不合理之情狀。再聲請人 丙○○因籌措不足上開扶養數額,相對人甲○○竟向彰化地 院檢察署提告聲請人丙○○涉犯遺棄罪,並向本院聲請對聲 請人之薪津及有6,85,201元存款本金之優惠存款帳戶強制執 行以取償,致聲請人丙○○經濟陷入支付能力更低落,亦使 聲請人丙○○任職之音寶公司質疑聲請人丙○○之操守,聲 請人丙○○於103 年8 月15日已自該公司離職,現為待業中 ,相對人甲○○抗辯聲請人丙○○可謀得3 萬元以上之工作 乙節,全係臆測、推論,並非客觀現存事實,聲請人丙○○ 自103 年8 月15日自音寶公司離職後,即處於長期待業謀職 不順之狀,相對人甲○○所指與現實情狀相去甚遠,其無理 由。聲請人丙○○之經濟收入巨幅減低變動,無法再維持軍 職時高額薪資收入,並非彰化地院裁判時所預見之結果。聲 請人丙○○目前所得領得之職業軍人「退伍俸」,平均每月 僅約25,000元,如依98家抗22號確定裁定給付扶養費,每月
僅餘3,000 元,明顯已經達於無法維持其基本需求之程度, 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有酌予減輕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丙○○已無法維持原有高額經濟收入,且聲請 人丙○○之年齡已屬中年,於103 年8 月15日自音寶公司離 職後,長期透過勞動部之就業服務中心登記媒合工作,均未 獲面試機會,已超過30週以上未能取得工作機會,可見聲請 人丙○○為長期待業,謀職不順,且徵諸時下社會經濟景氣 、產業環境、普遍低薪收入,相對人甲○○以聲請人丙○○ 之學經歷、專業能力為由,表示聲請人丙○○可輕易覓得高 薪職務,顯與現實情況相差甚遠,是如仍繼續按98家抗22號 確定裁定內容負擔扶養費用,而不予變更,則與實際情事不 合,且對於聲請人丙○○之其他未成年子女陳宜漮、陳宜霆 有失公平。再未成年子女尤睦驊其疾病已痊癒或獲得緩解改 善,不再需要鉅額費用支出。另就上開對未成年子女尤睦驊 之扶養費,相對人甲○○僅取得債權憑證,債權並未獲得滿 足,辯稱其扶養費債權已全部實現乙節,係將期限利益的喪 失與債權的實現,兩者混為一談,所辯顯非有理。是依聲請 人丙○○目前為待業,縱再度覓得工作,極可能僅有大學畢 業生之薪資水準,即每月薪資2,2000元,如以計算,扣除考 慮稅捐雜支等,上開金額由聲請人丙○○、三名未成年子女 、聲請人丙○○之父母,共5 人均分,每人可分配之金額為 4,400 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1 條之2 、第 1115條第3 項、第1121條請求酌減98家抗22號確定裁定所定 之扶養費用金額為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尤睦驊扶養費用4,40 0 元。
並聲明:
98家抗22號確定裁定主文第二項及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1 054 號債權憑證,關於聲請人丙○○應給付之扶養費用金額 應予酌減。
前項酌減部分,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尤睦驊成年之日(即116 年11月28日)止,按 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相對人甲○○關於尤睦驊之扶養費4, 400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二、相對人甲○○則以:
因聲請人丙○○未於103 年2 月5 日前給付該月份之扶養費 ,相對人甲○○已持98家抗22號確定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該強制執行並於同年9 月15日終結,相對人甲○○執行 所得為656,998 元,未滿足清償部分則為2,837,122 元,相 對人甲○○對於聲請人丙○○所得請求之扶養費債權,其給 付內容已於103 年9 月15日實現,僅係聲請人丙○○現時可
供被發現之財產,尚無法滿足全數債權,是現並無可資情事 變更之標的存在,聲請人丙○○所為聲請顯屬無據。又98家 抗22號確定裁定已依民法第318 條等相關規定諭知聲請人分 期給付扶養費給相對人甲○○,即已賦予聲請人丙○○一次 期限利益,聲請人丙○○遲誤一期給付,依98家抗22號確定 裁定,即剝奪聲請人丙○○原得受有之期限利益,倘可再依 家事事件法第102 調鎖定之情事變更程序,再次給予期限利 益,對未成年子女尤睦驊極度不公平,聲請人丙○○此屬變 相濫用情事變更程序之權利濫用行為,請求駁回聲請人丙○ ○之聲請。
聲請人丙○○現今收入僅有2 萬餘元之退休俸給,係因其未 遵照98家抗22號確定裁定按月給付21,328元扶養費予相對人 甲○○,為保全未成年子女尤睦驊權益,相對人甲○○始依 法對之強制執行,嗣音寶公司因執行命令送達之故,始與聲 請人解除僱傭契約,聲請人丙○○現處於待業,此顯屬「可 歸責於己」及「當時可得預料」之事由,與聲請情事變更之 要件顯不相符。又聲請人丙○○每月25,361元之退伍俸給, 且其退伍後不到2 月即已覓得月薪38,200元之工作,是聲請 人丙○○退伍俸加上其薪資,每月收入實與退伍前之收入無 差異,並無經濟困難,顯足以負擔每月21,328元之扶養費。 再情事變更須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聲請人丙○○ 在98家抗22號確定裁定確定時,仍屬職業軍人身分,其可自 由選擇繼續留在軍中服務或申請退伍謀工作,聲請人丙○○ 選擇退伍,實乃本於其自主意志所為之選擇,屬於主觀因素 ,與家事事件法第102 條之要件不合。再聲請人丙○○現雖 無工作,依其學經歷及專業能力,再行覓得3 萬元以上之工 作,應非困難;退萬步言,縱聲請人丙○○僅能覓得22,000 元之工作,與其每月所得領取之25,361元退休俸給相加後, 每月收入仍高達47,361元,扣除每月所應給付之21,328元後 ,聲請人丙○○所餘仍足以因應其日常生活開銷,並無聲請 人丙○○所主張無以為繼之窘。另依聲請人丙○○之學經歷 倘聲請人丙○○積極尋覓工作,自得覓得類似音寶公司之工 作,聲請人丙○○所謂之求職困難,係聲請人丙○○不欲積 極尋覓工作,或存有其他原因,無從得知,然倘因聲請人丙 ○○持續未尋獲工作,即得減免本應負有之扶養費給付義務 ,對未成年子女尤睦驊險保障不足,如僅命聲請人丙○○按 月給付4,400 元之扶養費,顯已形同免除聲請人丙○○之扶 養義務。此外,聲請人丙○○雖表示其無經濟能力,無力負 擔98家抗22號確定裁定之扶養費,惟竟又提起改定親權之訴 ,並改稱其有經濟能力,究聲請人是否確如其所述之無經濟
能力,此實屬有疑,
又彰化地院已就聲請人丙○○另有2 名未成年子女陳宜漮、 陳宜霆需扶養,及聲請人丙○○有年邁之父親、身罹中度肢 體障礙之母親為審酌後,進而作成98家抗22號確定裁定,此 部分事實屬當時所得預料之事實,聲請人丙○○此部分主張 屬無據。又聲請人丙○○之父母兩人合計每月有34,252元之 可支配現金,及1,179,211 元之定期存款,且聲請人丙○○ 之父母名下均有不動產,渠等自給有餘,渠等自身足以維持 生活,聲請人持需扶養父母為由,主張情事變更,顯屬無理 。另聲請人之妻乙○○持有266 萬元之定期存款、483,829 元之利息優惠存款、多檔股票,且每月還有至少5 萬元之薪 資,可見其資金調度十分寬裕,倘乙○○無法獨力負擔家計 ,何以於聲請人丙○○自音寶公司離職後,乙○○仍能保持 高額之基金投資及基金操作,且乙○○於101 年3 月2 日購 入透天建物,倘其無力負擔家中開支,何以還有資力可購買 高價之建物,是聲請人丙○○以其妻無力一人獨力負擔家中 開銷為由,主張情事變更,顯屬無理。
聲請人丙○○既提起本件並請求酌減每月所應給付之扶養費 用,聲請人丙○○自應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其於歷次書狀所述 之待證事實。然依本件調查所得證據資料,可見聲請人丙○ ○之配偶、父母均持有多筆動產及不動產,聲請人丙○○及 其配偶每月亦均有投資股票及基金,且其配偶名下有兩輛自 小客車,是聲請人丙○○迄今既無從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有 無力負擔每月21,328元扶養費之情,請法院以相對人未盡舉 證責任為由,逕就本件之待證事實為不利聲請人丙○○之認 定。
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貳、反聲請部分:
一、相對人甲○○反聲請意旨,除引用上開答辯外,另主張: 自98家抗22號確定裁定作成後,相對人甲○○獨力支出受扶 養人之每月最低生活支出及醫療費用迄今,其存款已遽降, 與98家抗22號確定裁定時有500 多萬元存款不同,相對人甲 ○○之資力有明顯嚴重下降之情,實有變更扶養費負擔比例 之必要。又聲請人丙○○之父母合計持有高達7,748,797 元 財產之事實,並未於98家抗22號確定裁定程序中所顯現亦未 經實質審理,聲請人丙○○之父母依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對未成年子女尤睦驊負有扶養義務,在聲請人丙 ○○無法支付未成年子女尤睦驊每月之扶養費時,渠等可以 次親等之同順位扶養義務人之身分代為支付,以盡同為扶養 義務人之扶養義務。
因患有血癌之未成年子女尤睦驊存有需全日照護,與因應其 不定時因不明原因感染而有隨時送醫救助治療之情況,故相 對人甲○○實無法外出工作,相對人甲○○現僅能以所餘不 多之存款度日,而聲請人丙○○之配偶一人即足以負擔未成 年子女陳宜漮、陳宜霆全部之扶養費用,輔聲請人丙○○每 月得以領取之退休俸給、其父母共持有高達7,748,797 元以 上之財產,98家抗22號確定裁定命反請求聲請人負擔75%扶 養費之支出,顯有不公之處。
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可知未成年子女尤睦驊,每月最低消費及非消費支出應為 24,819元。又因未成年子女尤睦驊有全日照護需要,每個月 聘僱看護所需支出之費用約為34,299元。再加上未成年子女 尤睦驊罹患之急性淋巴性白血病,其症狀之一即係嚴重感染 ,住一般健保給付之四人病房,容易使其遭受來自其他病人 之感染,遇有住院治療需求時,自需自費住單人病房,而以 未成年子女尤睦驊近2 年之入院治療之平均住院天數計算, 未成年子女尤睦驊每年平均住院天數應為54日,故其每年所 需支出之單人病房費用應為233,334 元,平均每月則為19,4 45元,是未成年子女尤睦驊每月最低生活所需支出,應為78 ,563元。又因未成年子女尤睦驊所患血癌存有隨時因不明原 因感染而需入院治療之特性,兩造均無從證明其將來是否必 定有無支出高額醫療費用之需求,故僅能依未成年子女尤睦 驊近期之住院天數及中國附醫醫院所作之最新診斷證明書, 推斷未成年子女尤睦驊將來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數額,聲請 人丙○○抗辯未成年子女尤睦驊病情已屬緩解,尚無支付高 額醫療費用之必要,實無理由。
縱聲請人丙○○自103 年8 月15日迄今,尋覓工作均無所獲 ,然其實可尋求其父母之協助,暫時代墊支付98家抗22號確 定裁定所定之扶養費。蓋於社會常情上,家庭成員間互相幫 助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支出之情所在多有。故聲請人丙○○ 於覓得工作前,尋求其妻暫且一人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陳宜 漮及陳宜霆之扶養義務,尋求其父母幫助,暫時代為支付未 成年子女尤睦驊之扶養費或支付自身之生活開銷。甚或尋求 其他兄弟姐妹暫且支付己身生活所需之費用,此等作為均屬 正常之家庭人倫天性,尚非不合理,相對人甲○○多年來照 護未成年子女尤睦驊之費用,除由存款支應外,有時亦央請 母親陳雪薇代其支付。
因未成年子女尤睦驊患有血癌及類血病,此類病症特性之一 即係有常因不明原因感染致高燒不退而需急診並入院觀察治 療、不慎碰撞致流血不止而需緊急救治等情形,縱有聘請看
護,然此並非看護一人獨力即可處理之狀況。為照護未成年 子女尤睦驊,均常有相對人甲○○需親自在場處理之情形, 看護實無力單獨照護及處理。
聲請人丙○○雖抗辯相對人甲○○所主張之未成年子女尤睦 驊日常生活支出費用數額有浮濫開銷之情形,然實則係因未 成年子女尤睦驊現仍患有急性淋巴性白血病,為提高及增強 未成年子女尤睦驊之免疫力,相對人甲○○乃儘其所能地使 未成年子女尤睦驊食用高營養價值之食物,方須定期訂購海 鮮食物。又因未成年子女尤睦驊長期均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就醫,該醫院有其完整病歷資料,而自彰化市至該醫院 車程至少需1 小時以上,故相對人甲○○方在距該醫院僅需 10分鐘車程處租屋,使未成年子女尤睦驊於健康情形存有危 急時,能於最短時間前往醫院診治,並無浮報未成年子女尤 睦驊之日常支出費用。
綜上,聲請人丙○○非無力負擔未成年子女尤睦驊每月生活 支出之人,98家抗22號確定裁定未論聲請人丙○○之父母及 配偶所得及資產已可供自給有餘之事實,課予相對人甲○○ 負擔尤睦驊75%比例之扶養費,實有不公之處。是聲請人丙 ○○之財產有增加,由相對人甲○○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尤 睦驊高達75%之扶養費支出,聲請人丙○○僅負擔25%之比 例,顯失公平。前揭事實既於系爭裁定之審理程序未曾顯現 ,亦未經實質審理,故反請求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02 條 第1 項、第79條及第41條第1 、2 項等規定,以情事變更為 由,提起反請求,聲請變更扶養費,自為有理。故懇請鈞院 裁定命聲請人丙○○每月給付58,922元扶養費予相對人甲○ ○。
並聲明:聲請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尤睦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相對人甲○ ○關於未成年子女尤睦驊扶養費58,922元。如有一期遲誤履 行,當期以後之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丙○○,除引用上開主張外,另以: 聲請人丙○○之父母雖係未成年人尤睦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然其扶養義務因有先位義務人即聲請人丙○○存在而屬潛 在性質,從而並無直接請求扶養權利存在,本件未成年子女 尤睦驊之扶養義務人係聲請人丙○○,而非聲請人丙○○之 父母,是縱聲請人丙○○之父母有財產而足以維持己身生活 ,至多僅依法不能請求受聲請人丙○○扶養,相對人甲○○ 主張聲請人丙○○得請求其父母代為支付未成年子女尤睦驊 之扶養費部分,於法無據。
98家抗22號確定裁定係參酌當時聲請人丙○○之經濟收入水
準而為裁定,今聲請人丙○○係無業,每月僅有約25,000元 左右之退休俸收入,如遵照該裁定給付該金額之扶養費,聲 請人丙○○根本無法維持己身維生之基本需求,更遑論扶養 與未成年子女尤睦驊同順位之未成年子女陳宜漮、陳宜霆, 無異剝奪上開2 名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如准許相對人 甲○○現所請求之給付金額,非但遠高於聲請人丙○○之經 濟資力程度,且更加深侵害該另2 名未成年子女之受扶養權 。又聲請人丙○○之配偶並非未成年人尤睦驊之扶養義務人 ,倘聲請人丙○○需依98家抗22號確定裁定支付扶養費,將 至陷於不能維持己身維生所需生活之基本條件,而需由聲請 人丙○○之配偶增加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丙○○,此已不當 間接強制第三人扶養未成年人尤睦驊,令非義務人因扶養費 裁定而需給付非其應負擔之費用,此顯非扶養法制之本旨。 對照未成年子女尤睦驊之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顯示各該醫療 費用幾乎全數由健保給付,並無需要支付高額醫療費用的狀 況,未成年人尤睦驊顯無再如98家抗22號確定裁定當時需要 平均每月支出高達近7 萬元醫療費用之需求,更無相對人甲 ○○所稱高額費用負擔之情狀。是未成年人尤睦驊生活所需 費用,顯因其所罹患疾病獲得緩解而與其尚為嬰幼兒時期減 少甚多,而聲請人丙○○之經濟收入能力,早因職業變更, 由職業軍官變成一介基層待業勞工,而不再有昔日豐厚優渥 收入,衡酌「受扶養權利人之需求」、「扶養義務人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等因素,除維持原裁定給付內容已非合宜 外,更遑論增加遠高於反聲請相對人經濟負擔能力之給付金 額,足見相對人甲○○之請求並非有理。
依相對人甲○○所提出未成年子女尤睦驊三個月份之開銷, 可見其花費並不合理,光在購買魚類水產即花費3 萬多元、 1 萬多元,且各樣餐費支出也稍嫌過高;又相對人甲○○在 彰化有房舍可居住,臺中至彰化距離不遠,交通亦便利,相 對人甲○○竟花費1 、2 萬元在臺中租賃房屋,亦屬浮濫支 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相對人甲○○之聲請。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丙○○主張兩造於98年1 月21日協議對於未成年子女 尤睦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甲○○任之,而相 對人甲○○聲請聲請人丙○○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尤睦驊之 扶養費,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家抗字第22號裁定聲請人丙○ ○應自98年1 月22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尤睦驊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相對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尤睦 驊之扶養費21,328元確定在案等情,有彰化地院98家抗22號
確定裁定、97年度監字第152 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972 號《下稱103 家親聲972 號》卷一第22 頁正面至第27頁反面),復經本院調取彰化地院98年度家抗 字第22號歷審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 丙○○雖向本院聲請對於未成年子女尤睦驊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由其任之,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1056 號裁定聲請駁回,復聲請人丙○○提起抗告,現由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 號審理中,有本院上開裁定、本院民事 庭查詢表在卷可參(見103 家親聲972 號卷二第39頁正面至 第42頁正面、第49頁、第5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二、按就家事事件法第99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 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 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 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02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 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7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揆諸該法第 102 條之立法理由係:法院對於聲請人及相對人間就本法第 98條之爭執事件所為裁判已確定或和解成立後,如所命或同 意為給付之內容尚未實現,遇情事變更,而依原裁判或和解 內容已失其公平性及妥當性,為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實體及 程序權益,爰設本條第1 項,明定聲請人及相對人此時得自 行衡量利害,決定是否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 解之內容。是在「給付內容尚未實現」前,即可依家事事件 法第102 條規定提起變更原確定裁判之內容。查相對人甲○ ○雖持98家抗22號確定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相對人 甲○○實際執行僅獲得656,998 元,並未全部滿足,經本院 核發103 年9 月18日中院東民執103 司執竹字第81054 號債 權憑證給相對人甲○○,有本院上開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 行處103 年9 月18日中院東民執103 司執竹字第81054 號函 、本院強制執行處金額計算書在卷可參(見103 家親聲972 號卷一第111 頁正面至第114 頁正面),可見98家抗22號確 定裁定之給付內容並未全部實現,相對人甲○○僅取得債權 憑證,其債權並未全部滿足,依家事事件法第102 條之規定 ,聲請人丙○○提起本件聲請,核屬有據。相對人甲○○以 已取得債權憑證,抗辯98家抗22號確定裁定內容已實現乙節 ,礙難採憑。
三、又按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 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 情事遽變,非原裁判當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
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10 8 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受扶養權利者對於已定之扶養程度 ,得因生活程度之增高請求變更之,惟其變更之標準,應仍 以請求變更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為衡(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0號判例參照)。是 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 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 遽變,非協議或裁判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 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又欲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 變更前案判決所定未年子女扶養費金額,須證明於前案終結 後,有發生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實,致其經濟能力產生重 大變動,或有何社會環境客觀情事發生,致一般人之生活所 必要之費用劇烈減少,始足當之。
四、經查:
就聲請人丙○○聲請調整其對未成年子女尤睦驊之扶養費數 額部分:
聲請人丙○○依家事事件法第102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前詞 請求減輕其扶養程度,則本院所應審酌者係聲請人丙○○是 否有經濟能力發生遽變,非原裁判當時所能預料,如不變更 原裁判所定之扶養比例,顯失公平之情形。查: 聲請人丙○○主張其於98家抗22號確定裁定後,已非現役職 業軍人,經濟能力遠不如昔,且自音寶公司離職後,無業至 迄今工作無著,另需養育未成年子女陳宜漮、陳宜霆、其父 母親等情,固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 、查詢個人所得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勞工保險退 保申報表、台灣就業通會員中心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 4 年4 月27日保費資字第10410113010 號函(見103 家親聲 972 號卷一第31至32頁、第41頁、第207 至209 頁)。惟依 聲請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表示:聲請人丙○○於軍中職場 屢遭長官、同僚有意無意排擠、壓力,工作難以施展,前程 升遷無望,不得不自軍中退伍;因相對人甲○○申請強制執 行取償,使音寶公司對聲請人丙○○操守存有質疑,聲請人 丙○○不得不重演奉令退伍命運,於103 年8 月15日自該公 司離職等語(見103 家親聲972 號卷一第11頁、第122 頁) ,可見聲請人丙○○係經其自身考量,而自由選擇、自行決 定自軍職退伍、自音寶公司離職,並非遭勒令退伍或雇主解 雇,聲請人丙○○在為該抉擇時,本即應將98家抗22號確定 裁定所命聲請人丙○○應負之扶養義務負擔,列入評估,故 聲請人丙○○應依98家抗22號確定裁定給付未成年子女尤睦 驊至其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非聲請人丙○○在為工作異動
時,所難以預料之事,故聲請人丙○○於98家抗22號確定裁 定後,雖工作變更,然尚難認符合情事變更之要件。又依卷 附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發放新制退休俸通知 單(見103 家親聲972 號卷一第150 頁),可知聲請人丙○ ○每月固定可領得退休奉25,361元(計算式:152,163 元 6 =25,3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參酌聲請人丙○○正 值壯年,且為碩士畢業,依其專長,及之前在音寶公司之工 作經驗、所得收入(即薪資月薪38,200元,見103 家親聲97 2 號卷一第128 頁之音寶公司104 年2 月13日音第00000000 0 號函)觀之,其具工作能力,非日後不能覓得工作,是加 計聲請人丙○○每月固定可領得之退休俸,聲請人丙○○整 體收入雖較98家抗22號確定裁定時略有減少,但審酌聲請人 丙○○之父母有足夠之財產可維持自身生活,此有聲請人丙 ○○父母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103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可參(見103 家親聲972 號卷一第82頁正面至第84頁 正面、第92頁正面至第94頁正面;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 317 號卷一第357 至360 頁),聲請人丙○○現並無庸分擔 其父母生活開銷,是尚難認聲請人丙○○之經濟狀況、扶養 能力與98家抗22號確定裁定時急遽變化之情形。 至於聲請人丙○○另主張未成年子女陳宜漮、陳宜霆年齡漸 長,其配偶無法單獨扶養,須賴其共同扶養,及有年邁之父 親、身罹中度肢體障礙之母親部分,此均已經98家抗22號確 定裁定中為審酌,有上開裁定可參(見103 家親聲972 號卷 一第19頁反面),並非98家抗22號確定裁定後,另發生之事 實,而聲請人丙○○之另2 名未成年子女年齡會慢慢漸長, 所需之費用亦會有些許不同,並非原裁判當時所不能預料, 原裁判時已為考量,且原裁判亦已考量聲請人丙○○需與其 配偶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陳宜漮、陳宜霆之扶養義務(見10 3 家親聲972 號卷一第19頁反面之98家抗22號確定裁定第10 頁),自難以此認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況就聲請人丙○○主 張扶養其父母之部分,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須以不 能維持生活為限,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查依本院調取聲請 人丙○○之父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 請人丙○○之父102 年度之利息所得56,351元、103 年度之 利息所得50,813元,名下財產共12筆,財產總額5,984,015 元,聲請人丙○○之母102 年度之利息所得2,731 元,103 年度之利息所得6,102 元,102 年度名下財產共5 筆,財產 總額1,705,700 元,103 年度名下財產共4 筆,有聲請人丙
○○父母之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玉山銀行存單交易資料查 詢單可佐(見103 家親聲972 號卷一第82頁正面至第84頁正 面、第92頁正面至第94頁正面;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 317 號卷《下稱104 家親聲317 號》一第91至119 頁、第13 3 頁、第357 至360 頁),顯示聲請人丙○○之父母名下有 足夠之財產可維持自身生活,豈有由自稱經濟拮据之聲請人 丙○○反過來扶養無受扶養需求之父母親之必要,是在聲請 人丙○○之父母無受扶養必要之情況下,聲請人丙○○卻以 分擔父母親生活開銷,而主張情事變更,請求酌減對無謀生 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尤睦驊扶養費,顯然有所矛盾,自屬無理 。
聲請人丙○○雖主張其每月收入僅約25,000元,倘依98家抗 22號確定裁定扶養費數額給付未成年子女尤睦驊,每月僅餘 3,000 元,明顯已經達於無法維持其基本需求之程度等語, 然承前所述,加計聲請人丙○○就業能力,並不會因依98家 抗22號確定裁定給付扶養費給未成年子女尤睦驊,使其無法 維持生活。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 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 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並非父或母所認在支付自己日常 生活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扶養義務,是聲請 人丙○○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另聲請人丙○○雖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檢附之病歷資 料,主張未成年子女尤睦驊疾病已痊癒或得緩解改善,且醫 療費用均由健保給付,不再需要龐大扶養費,有情事變更之 情形云云(見103 家親聲972 號卷一第134 頁;104 家親聲 317 號卷一第297 頁、第297 頁)。惟據相對人甲○○所提 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4 月3 日、中國醫藥大學 兒童醫院104 年7 月31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104 年1 月16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103 家親聲97 2 號卷一第152 至153 頁、第227 頁、第246 頁),可知未 成年子女尤睦驊現仍患有「急性淋巴性白血病合併中樞神經 復發,腦軟化/ 腦血塊,水腦症,類血友病,左睪丸鈣化, 右下肢肌肉受損併行走步態不穩,右側顏面神經麻痺」等嚴 重疾病,且需專人照顧,定期追蹤,有全日照護需要;再佐 以未成年子女尤睦驊於104 年7 、8 月間因病毒感染引起之 皮膚疹,而住院5 天,花費25,780元,及現仍須定期回診就 醫,與聘有外勞照顧等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104
年8 月6 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醫療收據、 印尼籍勞工薪資表、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介紹招募聘僱從 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 外國人契約在卷可參(見103 家親聲972 號卷一第227 頁反 面至第228 頁正面、第248 頁正面至第260 頁);又依據相 對人甲○○所提出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癌症基金會編印 之兒童白血病(見103 家親聲972 號卷二第13至15頁),可 知未成年子女尤睦驊所罹之急性淋巴性白血病,其症狀之一 即係嚴重感染,一般健保給付之4 人病房,中間僅以布簾相 隔,確實容易有院內感染之情形,是除一般醫療費用外,卻 有需要住自費病房,以防嚴重感染,未成年子女尤睦驊所需 之醫療費用自應在加計其住院時須住自費病房;另參酌上開 醫院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可知未成年子女尤睦驊於103 年間 仍有因感染、發燒,住院治療多次。是顯見未成年子女尤睦 驊並無聲請人丙○○所主張疾病已痊癒或顯著緩解改善,未 成年子女尤睦驊之需求並無顯著減少之情形,是聲請人丙○ ○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
從而,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尤睦驊之需求與98家抗22號確定 裁定時並無顯著減少,而聲請人丙○○整體收入雖較98家抗 22號確定裁定時略有減少,但聲請人丙○○之父母有足夠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