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40號
CYDV,111,訴,440,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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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律師
被 告 陳志銘即陳嚴錦治之繼承人

陳惠婷陳嚴錦治之繼承人

陳怡君即陳嚴錦治之繼承人

上一人
監 護 人 蔡綉
被 告 黃秀如即陳嚴錦治之繼承人陳振國之繼承人


陳元宇陳嚴錦治之繼承人陳振國之繼承人


陳嘉伶陳嚴錦治之繼承人陳振國之繼承人


陳建廷陳嚴錦治之繼承人

陳振隆陳嚴錦治之繼承人


陳振裕陳嚴錦治之繼承人

陳威宇
陳一男
陳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志銘、陳惠婷、陳怡君、黃秀如、陳元宇陳嘉伶
陳建廷陳振隆陳振裕應就被繼承人陳嚴錦治所遺坐落嘉
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9平方
公尺),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割之情形,惟兩造無
法達成協議,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原告應有部比例為4
分之3,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之父母,為求土地利用之整體性及便利
性,請求將靠近上開721-1地號土地部分即附圖所示編號甲
部分土地分割由原告單獨所有,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則由兩
造繼續維持共有。並聲明:
  ㈠、被告陳志銘、陳惠婷、陳怡君、黃秀如、陳元宇、陳嘉
伶、陳建廷陳振隆陳振裕應就被繼承人陳嚴錦治所
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189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
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
乙部分土地分歸兩造維持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
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
隨時請求分割。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
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
事,且本件共有物分割事件,前因被告均未到庭而調解不成
立等情,亦有本院111年8月16日調解期日筆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03-106頁),足徵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尚無法達成
協議,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允准。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
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
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
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
832號判決、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陳嚴錦治於99年11月20日死亡,被告陳
志銘、陳惠婷、陳怡君、黃秀如、陳元宇陳嘉伶陳建廷
陳振隆陳振裕為其合法繼承人,有陳嚴錦治之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上開被告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5-71頁
)在卷可憑。惟被告陳志銘、陳惠婷、陳怡君、黃秀如、陳
元宇、陳嘉伶陳建廷陳振隆陳振裕對系爭土地迄未辦
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志銘、陳惠婷、陳怡君、黃
秀如、陳元宇陳嘉伶陳建廷陳振隆陳振裕應就被繼
承人陳嚴錦治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乃係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以一訴合併請求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及繼承登記後分割共有物之目的,揆諸前開
說明,即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 2 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 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系爭土地北側面臨中正路421巷,由東北往西南延伸, 呈長條狀,位於中正路421巷轉角處,與南邊721-1土地相連 。據到場原告訴訟代理人稱與系爭土地相鄰之721-1土地為 原告父母親所有,目前地上有磚瓦造平房及鐵皮磚造平房,



由原告父母占有使用中。系爭土地東南半段目前鋪設水泥, 有原告父母搭建之活動車庫,西北段目前做為排水溝使用等 情,有本院111年9月2日勘驗筆錄、土地公務用謄本及照片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133頁、第137-139頁)。原告主 張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土地由 兩造維持共有等語。本院審酌依原告主張之上開方案可讓系 爭土地甲部分與原告之父母所有之嘉義縣○○鄉○○段○○○段000 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且分割後 之系爭土地各面積、形狀屬完整,利於整體之規畫使用,亦 使原告之父母所有之建物可以坐落在系爭土地上,避免法律 關係複雜化,並增加該建物之使用價值,是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有助於提高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價值及效用,應屬恰當 之分割方案。而被告均未到庭或具狀對此有所爭執,亦無提 出其他分割方案,是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 狀況、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將附圖 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附圖編號乙部分土地分 歸兩造維持共有尚屬適當且公允 ,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將系 爭土地分割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惟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依附表所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但書規定,酌定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割方法 1 陳建宏 3/4 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97平方公尺,由原告陳建宏單獨取得。 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92平方公尺,由左列編號1-5之共有人取得,並按原告陳建宏179/368、被告陳志銘等9人(即陳嚴錦治之繼承人)42/368、被告陳威宇21/368、被告陳一男63/368、被告陳志堅63/368比例維持共有。 2 陳志銘、陳惠婷、陳怡君、黃秀如、陳元宇陳嘉伶陳建廷陳振隆陳振裕(即陳嚴錦治之繼承人) 1/18 3 陳威宇 1/36 4 陳一男 1/12 5 陳志堅 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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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