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送達代收人 翁明誠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賴秀英
蔡嬑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瀞儀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在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賴秀英積欠原告如本院105年司執46238號債權憑證所載 的未償還金額新臺幣(下同)1,183,200元,約定被告賴秀 英每月給付23,200元分期款。但是,被告賴秀英只有清償22 期,共計510,400元,仍然積欠原告本金672,800元,以及自 民國105年10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的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6計算的利息。
㈡、原告要就被告賴秀英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本件 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不料,被告賴秀英已經在107年3月23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蔡 嬑佳,藉以躲避債權人即原告強制執行,顯然有害於原告債 權。所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的本件不動產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 請求塗銷本件不動產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賴 秀英所有。
㈢、並聲明:⒈被告賴秀英與蔡嬑佳間就本件不動產於107年3月16 日所為贈與契約的債權行為,及於107年3月23日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的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蔡嬑佳應就本件不動 產,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107年3月23日以登記原因為贈與 的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賴秀英所 有。
二、被告均答辯:
㈠、被告蔡嬑佳訴訟代理人蔡瀞儀是被告蔡嬑佳的妹妹,被告賴
秀英的女兒。本件借款是因為蔡瀞儀的配偶為購車而借款, 且是由蔡瀞儀的配偶負責清償,但是因為他後來入監服刑, 蔡瀞儀於是向被告蔡嬑佳借款清償外面的債務。之後,蔡瀞 儀無法還錢給被告蔡嬑佳,於是和被告賴秀英商量,由被告 賴秀英將本件不動產以100萬元賣給被告蔡嬑佳,扣除蔡瀞 儀借款15萬元,剩下的85萬元,由被告蔡嬑佳每個月匯款15 ,000元給被告賴秀英。
㈡、另外,經詢問代書,親友間以贈與為原因過戶,可以節省買 賣的稅金,所以本件不動產才會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了節省過戶的費用。本件不動產確實是賣給被告 蔡嬑佳,不是為了脫產。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1、2項、第245條有明文規定。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 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贈與本件不動產,此無償行為有 害於原告的債權,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 該贈與的意思表示及贈與登記行為。但是,本院依職權函查 原告自107年起到目前為止是否曾調閱本件不動產的登記謄 本、電子謄本及異動索引,查得原告在107年5月7日、107年 12月12日、107年12月22日、110年4月26日曾申請調閱本件 土地的第二類登記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 分公司111年12月16日資交加字第1110002202號函暨所附地 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至232頁)。㈣、被告間就本件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 成時間是107年3月23日,是在原告於107年間申請前揭電子 謄本之前,可見原告申請前揭登記謄本時,其上已有記載由 「蔡**」因贈與取得上開土地的事實。所以原告應即已知悉 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他人的事實及有撤銷原因存在,原告 依法本應於107年5月7日起1年內行使本件的撤銷權,但是原
告卻遲至111年8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245條 所定1年的除斥期間,原告請求行使撤銷權,就跟法律規定 不合。
四、結論,原告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的本件不動產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 求塗銷本件不動產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賴秀 英所有,因原告撤銷訴權已經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所以, 原告請求,就沒有依據,應該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註 1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 1,446 39/10000 2 房屋 嘉義市○○○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00號7樓之2) 樓層面積27.99、陽台3.42、花台面積0.4 1/1 含共有部分港子坪段1135建號,面積2,335.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