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周盈芬
周政宏
周政模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周盈芬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785,546元及其利息 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足見被告周盈芬已陷 於無資力狀態。
㈡被告周盈芬之母親周黃密子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 2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 承,該遺產應由被告共同繼承。惟被告於遺產分割協議時, 由被告周政宏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被告周盈芬則放棄登記 為所有權人;然被告周盈芬之行為等同將其繼承周黃密子之 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與被告周政宏。 ㈢被告周盈芬繼承系爭不動產,在未分割時,其已取得遺產公 同共有之權利,其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而 就已取得之財產所為之分割行為,並非基於人格上法益所為 之行為,因此債權人自得撤銷之。又周黃密子死亡後所留之 遺產,為被告3人所公同共有,依法每人之應繼分為平均分 配,惟被告周盈芬將其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給 被告周政宏,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 被告周盈芬、周政宏及周政模就訴外人周黃密子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周政宏就前
開附表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周 政宏應將訴外人周黃密子所遺之附表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 101年10月25日,登記日期101年12月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周黃密子死亡後,除原告所列系爭不動產外,尚遺有儲蓄存 款、保單價值準備金、其他土地等,可見被告於101年12月3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僅係就周黃密子遺產之一部協議分割 ,被告周盈芬非不得另受其他遺產之分配,難以據此認定被 告周盈芬同意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周政宏取得,即屬無償行 為。原告未證明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具有對價關係,而屬有害 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即無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5條)。查,依 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上所載,其 列印時間為111年5月13日及110年10月6日(本院卷第19-23 頁)。足見原告於110年10月6日前,尚無知悉系爭不動產業 經被告為系爭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之情形,則原告於11 1年6月24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本院卷第7頁收狀章日期) ,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周盈芬積欠785,546元及利息,迄未清償,經原 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嗣被告之母親周黃密子於10 1年10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周黃密子之 繼承人為被告3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01年12月3日簽 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產均由被告周政宏單獨繼 承,且於同年月4日單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 出本院110年司促字第921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 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市地籍異動索引、周黃密子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5-33頁),並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30日嘉地一字 第1110052412號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案、遺產繼承 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82頁)。上述事 實,應堪信為真實。
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第1148條第1項);繼承權固為具有人 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 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 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 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 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 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 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 訟。查:
1、被繼承人周黃密子之遺產,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被告周 盈芬之分配比例皆為0,此參被告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證( 本院卷第57-58頁)。又周黃密子尚遺有儲蓄存款、保單價 值準備金等遺產,此有遺產免稅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77-78 頁)。可見周黃密子之遺產除了附表所示5筆不動產外,尚有 存款及保險金。上開遺產動產部分,如何分割?被告周盈芬 是否全然未繼承?原告並未舉證,實難據此認定全部之遺產 分割,對被告周盈芬而言係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債權之 實現。
2、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 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 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係以遺產為一體分割,並非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對 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非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 遺產整體為之。同理,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 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 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權人 應不得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分配,以有害債權為由,就該個 別財產之分配訴請撤銷。經查,被繼承人周黃密子死亡後遺 留不動產如附表所示,該不動產亦已由被告3人分割完畢, 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證(本院卷第57-58頁)。然原告僅就 其中編號1、2之不動產請求撤銷分割,足認原告僅請求撤銷 協議分割之部分遺產,故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並請求被告周政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種類 嘉義市東門段六小段 地/建號 權利範圍 1 不動產 嘉義市東門段六小段 0000-000地號 1/23 2 不動產 嘉義市東門段 00000-000建號 1/1 3 不動產 嘉義市東門段 101-3 1/2 4 不動產 新北市三重區 934地號 1/1 5 不動產 新北市三重區 935地號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