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蔡忠杉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被 告 蔡哲銓
蔡安國
蔡泰和
蔡哲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蔡紹嵩
蔡芳雅
蔡惠婷
受告知訴訟人
嘉義縣東石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86.14平 方公尺)、同地段229地號(面積:99.35平方公尺)2筆土 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9.2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哲宇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92.01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蔡忠杉取得;編號D1部分(面積:14.91 平方公尺)由原告蔡忠杉、被告蔡哲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編號D2部分(面積:35.46平方公 尺)由原告蔡忠杉、被告蔡安國、蔡泰和、蔡哲宇、蔡紹嵩 、蔡芳雅、蔡惠婷、蔡哲銓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 作道路使用;編號C部分(面積:63.89平方公尺)由被告蔡 安國、蔡泰和、蔡哲宇、蔡紹嵩、蔡芳雅、蔡惠婷、蔡哲銓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蔡哲銓、蔡安國、蔡泰和、蔡紹嵩、蔡芳雅、蔡惠婷均 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86.14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228地號土地)、同地段229地號土地(面積:99.3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29地號土地,與上開土地以下合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 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為此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又考量系爭22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方案所示編號B位置部分有 被告蔡哲宇之建物,則宜將附圖一方案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 分配由被告蔡哲宇單獨取得,編號A部分土地分配由原告單 獨取得;至系爭229地號土地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分為C( 6.66平方公尺)、D(19.87平方公尺)、E(19.87平方公尺 )、F(19.87平方公尺)、G(9.93平方公尺)、H(3.27平 方公尺)、I(9.94平方公尺)、J(9.94平方公尺)等8筆 土地,分別由被告蔡安國、蔡泰和、蔡哲宇、蔡紹嵩、蔡芳 雅、蔡惠婷、蔡忠杉、原告單獨取得,惟如被告蔡哲宇同意 自行拆除附圖一方案編號丙、庚之鴿舍及雜物間,且兩造均 同意系爭229地號土地專供通行之用,不得堆放雜物或任何 阻擋通行、縮減通道寬度之行為,則同意依附圖一方案所示 由兩造共有系爭229地號土地。
㈡又被告雖提出附圖二方案將系爭229地號土地分割出編號D1、 D2部分之土地作為道路,並創設新的共有關係,然該合併分 割方法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不得創設新共 有關係之意旨不符,而非合法。況系爭229地號土地最窄寬 度有5公尺,符合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指定 建築線、同條例第18條第1款第1點建築工程使用道路之限制 規定,可發揮建築用地之社會經濟價值,故原告主張將系爭 229地號土地全部作為道路使用,不僅有利系爭228地號土地 之使用收益,更能同時解決同地段235地號、236地號土地之 通行問題,避免將來可能發生之通行爭議,則本件應以附圖 一方案為宜。
㈢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或附圖一方
案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哲宇主張系爭228地號土地南側及系爭229地號土地北 側之現況係道路,故分割後上開道路部分仍應作為通路,供 兩造通行,又考量原告就系爭229地號土地上應有部分面積 僅有9.94平方公尺,再扣除道路應負擔約3.6平方公尺,則 原告可利用之系爭229地號之土地面積僅約6.34平方公尺, 顯難以利用。惟倘將該6.34平方公尺之土地撥入系爭228地 號土地原告受分配部分,將使原告取得之土地面積增加,對 原告有利,爰主張附圖二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並聲明:被 告蔡哲宇取得附圖二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面積179.2 2平方公尺)由被告蔡哲宇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之土地(面 積:192.01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D1部分之道路 (面積:14.91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蔡哲宇維持共有、 編號D2部分之道路(面積:35.46平方公尺)由兩造維持共 有、編號C部分之土地(面積:63.89平方公尺)由全體被告 維持共有。
㈡蔡哲銓、蔡安國、蔡泰和、蔡紹嵩、蔡芳雅、蔡惠婷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提出同意保持共有證 明書表示同意按附圖二方案所示之方法分割,並由其等保持 共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系 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 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
㈡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 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 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 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系爭228地號土地 東側土地上目前有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二棟,據到場之被 告訴訟代理人稱西邊一棟目前為被告蔡哲宇所有、管理使用 ,東側一棟目前為原告之前手蔡志平管理使用,兩棟建物為 連棟建築,門牌號碼均為東石鄉型厝村型厝寮44-3號;系爭 228地號土地西側另有鴿舍一楝,為被告蔡哲宇所有、管理 使用。前開建物門前為系爭229地號土地,作為通路使用, 往東連接村內小路,往西連接鄰居第三人所有三樓鋼筋混凝 土建物。同地段223地號土地有簡易黑網棚架等情,有本院1 11年7月25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1-136頁)、現場建物 照片(見本院卷第139頁)、測量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07頁)。原告主張依起訴狀附圖所示之方法將系 爭229地號土地細分為C(6.66平方公尺)、D(19.87平方公 尺)、E(19.87平方公尺)、F(19.87平方公尺)、G(9.9 3平方公尺)、H(3.27平方公尺)、I(9.94平方公尺)、J (9.94平方公尺)等8筆土地,由兩造各自單獨取得,惟依 此方式分割會將原供通行之道路分割成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之 土地,將面臨兩造分得之土地無道路可通行,且分割後各筆 土地面積狹小、甚難使用,無益於增加經濟價值,是原告主 張依上開方案分割並非適當;原告另主張依附圖一方案所示 方法分割,由原告取得附圖一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由被 告蔡哲宇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之土地由原告蔡忠杉單獨取 得、編號C部分之土地全部作為道路使用,並由兩造維持共 有云云。然依此方式分割,除原告與被告蔡哲宇以外之共有 人均無法受分配可利用之土地,卻要提供共有土地作為道路 供原告與被告蔡哲宇通行,顯非公平,而不可採。至被告主 張按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將附圖二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 土地(面積179.22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蔡哲宇單獨取得、 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92.01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D1部分道路(面積:14.91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 蔡哲宇維持共有、編號D2部分道路(面積:35.46平方公尺 )由兩造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63.89平方公尺 )由全體被告維持共有,依此方式方割不僅使兩造受分配之 土地均可自行運用,且可將原供系爭土地通行之3米道路保 留,以解決土地之出入問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屬
方正完整,雖被告蔡哲銓、蔡安國、蔡泰和、蔡紹嵩、蔡芳 雅、蔡惠婷受分配共有之附圖二方案編號C所示之土地上有 被告蔡哲宇所有之雜物間,然被告蔡哲銓、蔡安國、蔡泰和 、蔡紹嵩、蔡芳雅、蔡惠婷日後可對被告蔡哲宇主張使用土 地之權利,且其等亦均表示同意受分配在該處維持共有,此 有渠等書立之同意保持共有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 7-333頁),則對被告蔡哲銓、蔡安國、蔡泰和、蔡紹嵩、 蔡芳雅、蔡惠婷應屬公平。又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扣 除道路面積後,所餘面積均合併至附圖二方案所示編號A部 分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如此可集中利用原告之應有部分, 使其受分配在系爭228地號土地上之面積增加,增加土地整 體利益,對原告亦無不利益之情事,又可使系爭土地發揮最 大經濟效益及使用需求,故認被告主張之附圖二方案所示之 分割方法,較符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而屬適當。 ㈢原告雖稱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要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與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不得創設新共有關係之意旨 不符,而非合法云云。惟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固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然本件被告蔡哲銓、蔡安國、 蔡泰和、蔡紹嵩、蔡芳雅、蔡惠婷均出具同意保持共有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327-333頁)表示同意就附圖二方案所示編 號C部分土地繼續保持共有,則本院當可參酌審認被告蔡哲 銓等6人就分割後所有之土地維持共有乙節已達成協議,核 與前揭判決意旨並無相悖之處。又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 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 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 分割,民法第824條第6項設有明文規定。查系爭228地號、2 29地號土地相鄰,且原告及被告蔡哲宇就上開2筆土地均有 應有部分,而被告蔡哲銓、蔡泰和、蔡紹嵩、蔡安國、蔡惠 婷、蔡芳雅均具狀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後由其等就附圖二方案 編號C部分之土地維持共有,已如前述,是系爭土地業經各 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則本院依被告 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建物位置,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單獨 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 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以附圖二方案 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末按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 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如附 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始屬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系爭228地號土地 系爭229 地號土地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蔡哲宇 1/2 1/5 44% 2 蔡忠杉 1/2 100/1000 42% 3 蔡安國 - 67/1000 1% 4 蔡泰和 - 200/1000 4% 5 蔡紹嵩 - 1/5 4% 6 蔡芳雅 - 1/10 2% 7 蔡惠婷 - 66/2000 1% 8 蔡哲銓 - 1/10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