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陳鴻文
陳雅鈴
陳玉梅
陳雅香
陳雅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
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
意旨同此見解)。
二、原告起訴代位債務人陳鴻文因繼承關係,而請求分割陳鴻文
與其餘被告公同共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475號執行分配
案款新臺幣(下同)811,62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陳鴻文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陳鴻文之應繼分為8
分之1,可分配之金額為101,454元(811,628÷8),以上有戶
籍謄本可證,並經調閱該執行卷查明無誤。故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101,454元(811,628÷8),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
,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