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7號
原 告 李家揚
被 告 蕭翔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3
號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簡上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從民國111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原告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 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的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的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的查緝、隱匿 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 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的工具,用 以完成他們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 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使有他人利用他提供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也沒有違背其本意的幫助犯意,在 民國110年12月9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附 近的統一便利商店,將他申設的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本件帳戶。
㈡、而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 怡慧」與原告聯絡,邀原告至vipotor網站投資基金買賣, 由「U-TRADE操盤公司」負責為投資人操盤,造成原告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在110年12月14日9時47分左右,以 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筆,共20萬元, 到訴外人李毅禧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的帳戶後 ,再立即於同日9時48分由該帳戶轉帳至本件帳戶。㈢、被告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認定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原告因為本件詐欺集團對原告 詐騙而損失20萬元(計算式:10萬元+10萬元=20萬元),因 此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 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的判斷: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而同條第 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本件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自己遭詐騙 匯入本件帳戶20萬元的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3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到21頁)。而且記載原 告上開主張事實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經合法送 達給被告,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 ,原告的前開主張,應該可以認為真實。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有明文規定。又,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 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也有規定。 ㈣、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完成詐欺取 財犯罪行為的事實,已如上述,依照上開規定,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被告就其幫助部分,即原告所匯款項20萬元, 最後轉匯至被告提供的本件帳戶部分,亦屬共同不法侵害原 告的財產權,自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此部分損 害,被告與詐欺集團的詐騙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五、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萬元,及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隔天即11 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 有理由,應該准許。
六、又本件是原告於刑事第二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的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件民事訴訟是第二 審程序。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本件所命被
告給付的金額未超過1,500,000元,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 本判決於宣示後即行確定,原告無聲請假執行的必要,其假 執行的聲請,自應駁回。
七、本件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也沒有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所以沒有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