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63號
CYDV,111,簡上,63,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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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邱宏治(兼邱張腰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視同上訴人 邱誌成(兼邱張腰之承受訴訟人)


邱碧華(兼邱張腰之承受訴訟人)

邱碧雪(兼邱張腰之承受訴訟人)

邱素貞(兼邱張腰之承受訴訟人)

邱桂花
邱永洲

邱永輝
被上訴人 邱玉川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6日本
院111年度簡字第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未到庭,據其於原審陳述及上訴狀之記載略以: ㈠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段1457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 :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2鄰107號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 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起造人為訴外人邱玉河、 邱玉祥,並不包括被上訴人,此自62年1月1日裝表供電所留 存之台電歷年電費收據記載申請裝表人為邱玉河,及水費繳



費憑證記載為邱玉祥即明,據經驗法則電表、水表之裝設人 通常即係房屋起造人,故依此可推知系爭房屋當初僅為邱玉 河、邱玉祥為起造人,嗣邱玉河、邱玉祥過世後,系爭房屋 即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同繼承,並不包含被上訴人,故 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不能依民法第8234、82 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㈡系爭房屋應係「原始出資建築人」所有,而被上訴人只是行 政機關為管理、稅務等行政作業時之登記為「原始起造人」 ,尚無從依此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人 」,原審判決僅憑嘉義縣稅務局110年1月5日嘉縣財稅房字 第100132073號函記載「62年設籍原始納稅義務人為邱玉河 、邱玉川邱玉祥」等字,逕認被上訴人亦為系爭房屋之原 始出資建築人,顯係原審對上開行政管理行為與所有權之歸 屬未能深切認識。
㈢就系爭房屋為視同上訴邱碧華出資興建之事實,有證人邱 勝雄出庭作證,原審卻僅採用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證人邱黃柳 嬌之證詞,忽視其他證人之證述,與經驗法則相違,上訴人 無法心服。    
 ㈣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與邱玉河、邱玉川於民國60、61年間興 建,其等兄弟3人並均於62年設籍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自6 2年間之納稅義務人即為被上訴人與邱玉祥、邱玉河等3人, 迄今均未變更,故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為被上訴人 、邱玉祥、邱玉河。
 ㈡嗣邱玉河、邱玉祥死亡後,其等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故兩造對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 示。又系爭房屋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定有不 分割期限之情形。考量系爭房屋坐落之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段 1457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道路即同地段1450地號土地,均為被 上訴人所有,倘由被上訴人以外之人取得系爭房屋,將造成 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間法律關係複雜化,也不利日後系 爭房屋之利用及經濟價值,為能有效整體完整使用,應較適 合分配予單一事實上處分權人,爰請求將系爭房屋原物分配 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是別人所有,該主張對上訴人並無 利益,既然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利益並非一致,則本件 上訴應無視同上訴之效力。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62年間設籍記載原始納稅義務人為邱玉河、邱玉川邱玉祥,系爭房屋62年1月1日申請電表裝表人為邱玉河、 自來水裝設申請人為邱玉祥等情,業據兩造提出與上開事實 相符之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562號卷一第19頁)、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09 年12月22日嘉區證字第109070號函(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 62號卷一第361頁)、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台灣自來水 公司收據(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2號卷一第363-378頁) 為憑,並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區109年12 月31日台水五業字第1090023524號函(見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562號卷一第293頁)、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0年1月5日嘉 縣財稅房字第1090132073號函(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2號 卷一第297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 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 取得其所有權,其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起造人名義僅係行 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在未 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仍屬於出資興建之 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鑑於房屋所 有權之原始取得,通常係基於房屋之原始建築,而凡係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房屋所有權者,則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因建 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 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 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並無 必然之關係。是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如非出資建築人, 即非當然原始取得其建物之所有權。又建築物原始所有權, 屬於原始建築人。倘申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實際並非原始 建築人,不過由於其與原始建築人有以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互 為移轉之約定,故使用其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則不得因而變 更原始建築人原始取得所有權之情事,而認該申請建造執照 名義上之起造人係為原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7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欲判斷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為何人,即應以何人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為據。 ㈢經查,證人邱黃柳嬌於原審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證稱:系爭房屋為61年興建完成,由邱玉河、邱玉川、邱玉 祥所出資興建,一房分2個房間,客廳是大家的等語(見原



審111年度簡字第2號卷第117頁)。而由嘉義縣稅務局以110 年1月5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90132073號函檢送之函文所示( 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562號卷一第297頁),系爭房屋於62 年設籍,原始納稅義務人為邱玉河、邱玉川邱玉祥。通常 房屋所有權人始會繳納房屋稅,如非房屋所有權人,通常亦 不會負責繳納房屋稅,此乃社會上之通念,故系爭房屋之納 稅義務人既登錄為邱玉河、邱玉川邱玉祥三人,堪認該房 屋為該三人所出資興建無疑。又據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 資料記載109年申請折舊年數為46年(見長信不動產聯合事務 所估價報告書第29頁)。足認系爭房屋大約於61、62間年興 建完成。而證人邱黃柳嬌當時約為20、21歲,有其所書個人 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見證物袋),於系爭房屋興建落成之初 亦居住在此,對於系爭房屋為何人所出資興建之事實,應知 之甚詳。雖然證人邱黃柳嬌係被上訴人邱玉川之配偶,然其 證稱系爭房屋為邱玉河、邱玉川邱玉祥共同出資興建,而 非僅其夫邱玉川所單獨出資,並無偏袒其夫即被上訴人邱玉 川之情形,且其證述內容亦與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時之稅籍登 記及居住狀況相符,是邱黃柳嬌關於系爭建物出資人之證詞 足堪採信。又視同上訴邱碧華雖辯稱係其出錢建造系爭房 屋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視同上訴邱碧華為43 年次,於61年興建系爭房屋時年僅17、8歲,是否有資力出 資興建系爭房屋,即有可疑。且伊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資力 興建系爭房屋。故本件被上訴人邱玉川部分出資興建系爭房 屋一節,已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邱玉川以系爭房屋共有人 之地位,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屋,自有理由。
 ㈣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是被上訴人邱玉川請求分割系爭不 動產,洵屬有據。
㈤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分割方法,須先就原物分 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 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160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㈥經查,系爭房屋為木石磚造之1層平房建物,包含附圖所示編 號E部分面積52.11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c部分面積73.32平 方公尺之房屋以及編號b部分面積13.57平方公尺之雨遮,均 為兩造共有,如按兩造之應有部分原物分割予兩造,每人分 得面積甚小,且系爭房屋對外出入口僅有一處,使用上具有 不可分性,各共有人將無法利用所分得之房屋,是按兩造應 有部分原物分割並不符合共有人所需,甚且減損系爭房屋應 有之經濟價值及共有人之權益,此分割方式並不妥適,足見 本件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而上開附圖所示編 號E部分房屋、編號c部分房屋以及編號b部分雨遮,並均位 於被上訴人邱玉川所有之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段1457地號土地 上(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562號卷第17頁),倘由被上訴人 邱玉川以外之人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將造成系爭 房屋與所坐落土地權利人不同之窘境而使法律關係複雜化, 是本院自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即將系爭房屋分配與 被上訴人邱玉川,而未受分配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 金錢補償之。依此方式分割,可使共有物之價值極大化,對 於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本院審酌兩造利益,兼衡社會資 源及維護系爭房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認系爭房屋分配與 被上訴人邱玉川,而由被上訴人邱玉川以系爭房屋鑑定後之 金額,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有部分補償之方式分割,應 屬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又系爭房屋業於110 年8 月完成 鑑定,依據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記載: 系爭房屋110年8月4日建物成本價格為51,351元,是以被上 訴人邱玉川補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金額不應低於上開金 額,方能維護其等之權益,是本院認為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 邱玉川取得,應以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為適當分割方式。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邱玉川依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依系爭房屋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系爭房屋 採鑑價補償方式分割為適當。並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找補方 式而為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此敘明。
五、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 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被上訴人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 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 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應由兩造各以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比例 1 邱玉川 1/3 1/3 2 邱誌成(即邱玉河、邱張腰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3 連帶負擔1/3 3 邱碧華(即邱玉河、邱張腰之繼承人) 4 邱碧雪(即邱玉河、邱張腰之繼承人) 5 邱宏治(即邱玉河、邱張腰之繼承人) 6 邱素貞(即邱玉河、邱張腰之繼承人) 7 邱桂花(即邱玉祥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3 連帶負擔1/3 8 邱永洲(即邱玉祥之繼承人) 9 邱永輝(即邱玉祥之繼承人)
附表二: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新臺幣/元) 受補償人(如左→) 應補償人(如下↓) 邱誌成、邱碧華邱碧雪邱宏治邱素貞等人公同共有 邱桂花邱永洲邱永輝等人公同共有 應補償金合計 邱玉川 17,117元 17,117元 34,234元 受補償金合計 17,117元 17,117元 34,2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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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