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39號
CYDV,111,簡上,39,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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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郭大誠
上 訴 人 郭帆洲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琬婷
被上訴人 林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8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簡字第8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原審法院依Il0年度嘉簡字第81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略 以:「……綜合上開事證,顯示訴外人郭水木騎乘機車沿嘉義 市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民族路451號前停等後起步 進入慢車道,欲橫越馬路至對向車道,已違規在劃設分向限 制線路段横越行駛,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 款之規定,自當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導致後方直行而來之被告車輛無法閃 避而撞擊,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尚難遽認系爭事故之發生 ,被告之駕駛車輛行為,有何過失可言…無其他現場跡證還 原事發經過或客觀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之駕駛行為。訴外 人郭水木就系爭事故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過失 傷害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調查上情後,認定難以苛責騎乘機 車直行於道路之被告,有能力注意他人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 ,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 109年度偵字第5991號、第794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憑, 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此外,原告2人復 耒能舉證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行為具有過失,從而,原告2人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請求損害賠償,即無所據不應 准許。」(見系爭判決第4頁第9行)云云,認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為訴外人郭水木之傷勢負侵權行為責任為無理由。惟 :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
(二)查,系爭判決雖稱訴外人郭水木欲騎乘至對向車道而橫越馬 路行駛,致生本案車禍事故。然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所製交 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見原審卷第71頁),被上人與外人郭水木 之碰撞地點為「機慢車優先道,而非「內線車道或對向道」 ,則對本案事故而言,訴外人郭水木究係欲「橫越車道」或 「行駛於同向車道」之目的進入機慢車優先道「並非」本案 重點,而係訴外人郭水木進入機慢車優先道時,被上訴人是 否有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其他過失致與訴外人郭水木發生碰 撞。然系爭判決未為審究,僅概略以因訴外人郭水木行車目 的係前往對向車道,即概括認定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尚嫌速 斷。
(三)次查,被上訴人警局談話記錄,略以:「我車沿民族路東向 西直行,此時右前方對方車突然向左迴轉,即撞上我車」( 見原審卷第79頁)云云,稱因訴外人郭水木突然迴轉之故, 致被上訴人不及反應撞上前車。然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之車輛碰撞部位載明(見原審卷第75頁),訴外人郭水木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碰撞處為車輛左側,然被上 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撞擊點卻為「右側車身 」而非「前車頭」,顯與被上訴人所述與事實未符。蓋依被 上訴人所述推測,如伊因訴外人郭水木突然切入閃避不及撞 上,則該車輛之撞擊點應為「前車頭」而非「右側車身」方 屬合理,足證被上訴人於發現訴外人郭水木進入機慢車優先 道時,仍有相當反應時問為剎車或迴避卻捨此不為,而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於後續因不明原因以「右側車 身」與訴外人郭水木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方致本案車禍事 故發生。然系爭判決就此未為審酌,亦未將現場情形送交專 業機構認定,即率認被上訴人行車過程並無過失,顯有認事 用法之違誤。
(四)綜上可知,系爭判決僅憑訴外人郭水木之行車目的係前往對 向車道,即認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中並無過失,當有認事用 法之違誤,是請求鈞院將本案車禍事故送請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以釐清本案事故真相。
二、茲因上訴人於原審未詳加說明訴外人郭水木於本次事故亡致 上訴人為所開銷支出,是僅說明如下:
(一)緣訴外人郭水木因醫療、看護、救護車轉診、喪葬等費用, 皆係由上訴人郭帆洲所給付,是前開請求給付之金額變更為 由被上訴人單獨給付予上訴人郭帆洲,上訴人郭大誠僅請求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二)有關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救護車轉診費用及喪葬費用(包 含牌位寄放、喪葬事宜處理、百日及對年等)共計236,517元 (計算式:127,939+16,978+1,700+9,000+6,000+64,900+5, 000+5,000=236,517元),上訴人郭帆洲爰依民法第192條第 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6,517元,應屬有理由。(三)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因訴外人郭水木為上訴人二人之父親 ,上訴人除因本次車禍事故致有醫療及喪葬費用之給付外, 亦因訴外人郭水木傷重辭世之故致二人悲痛莫名,是爰依民 法第194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應屬有理 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郭帆洲請求286,517元,郭大誠請求5萬元 ,應屬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懇請鈞院明察,賜判如聲明,如蒙所肯,至感法 恩。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郭大誠 50,000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郭帆洲286,517元。㈣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根據民事上訴狀二,意指郭水木三聯單就已經直接開民族路 451號前。荒謬非事實,這是當下驚慌時路人幫忙扶人扶車 報警,才牽到民族路451號前,非第一位置。依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當時員警與郭水木做的筆錄,自述是沿民族路東 向西行駛暫停路邊北向南起步橫越行駛。又根據民事上訴狀 七、郭水木雖然要橫越黃線去對向購物不對…等語,可見二 、七所述是扭曲事實避重就輕,前後矛盾說法不一。二、民國109年1月5日被上訴人飽受驚嚇一切來得太突然,為證 實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被上訴人到SEVEN詢問有無裝監視 器,當晚店長即來電告知雖然門口有2支監視器,其中一支 未使用一支有使用,有也只是拍到騎樓,拍不到馬路,111 年5月被上訴人再次詢問,結果一樣。大創百貨亦是相同情 形。
三、根據民事起訴狀
案號:110年度嘉簡調字第470、400號乙股林琬婷所述: 有被機車壓在上方,原告突然呼吸困難…等語,依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已證實,所述非事實。而在民事上訴狀案 號110年度嘉簡字第812號,四、被壓在機車下方…等語,可 見說法不一反反覆覆,前後非常矛盾。
四、往前回想在109年時,被上訴人到加護病房探望郭水木心中 忐忑不安,若不去會怪我不是,若去會被林琬婷誤認為我有 錯,但當時目睹到非常不合理狀況,林琬婷夫妻坐在椅子上



滑手機兩人有說有笑、淡定悠閒、笑的出來,當時我傻眼, 覺得事有蹊蹺,必有隱情。經過半年漫長歲月,一切終於水 落石出明朗,原來林琬婷夫妻早在心理有數:①郭水木肇事 使被上訴人受傷;②無照駕駛;③聖馬爾定醫院長期慢性腎病 患者,一切被蒙蔽在其中。依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109年偵字第5991號、109年度偵字第7944號,  三、被告林麗娟部分:(一)其中所述…(告訴人死亡係因自 身末期腎病所致)…等等,可知與車禍無直接因素、中斷。 司法有正義揭出事實真相。
五、新光產險公司理賠貳萬捌仟多元,要求償請找產險公司,至 於有沒有理賠,或者該不該理賠,產險公司會做評估。沒有 理賠,因條件不符合,證實與車禍無關。沒有理賠,找被上 訴人要錢,無理取鬧。
六、民國109年1月,林琬婷來電主動告知已經有申請行車事故鑑 定,我一直等,半個月、一個月、二個月…根本沒有申請, 不知為何要騙被上訴人,當初為何不鑑定。
七、畢竟被上訴人是被告(a.郭水木是被上訴人沒有提告)(b. 被上訴人可以提告郭水木,因為被上訴人受傷車損),所以 被上訴人自己覺得嚴肅,又是第一次處理很辣手,這幾年一 直在法院簡易庭徘徊,每一次的協調函、通知書、開庭寄來 ,又撩起當時情景,幾乎崩潰。被上訴人單親,孤家寡人, 中壯年時期必須靠自己養活自己,這一路下來不斷搜集、諮 詢…心很累啊!(被上訴人是被告,比原告積極搜集證據) 。
八、109年1月林琬婷先生來電,電話中口氣很兇,嚇唬被上訴人 要法院見…等語。一開始到現在,只出一張嘴,都是扭曲事 實,雖是代理人該做負責,該做的完全沒有,車禍請看「路 權」跟倒霉無關。「零」肇責的被上訴人付出更多。大約5 月11日收到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因家父生命倒 數算日子,已儘快整理送件。
九、回想起這2年7個月日子,被上訴人是怎過生活,郭水木雖已 歿,但被上訴人活著的人,精神煎熬只有自己承受體會。被 上訴人是受害者,才是倒霉,受到無妄之災。109年1月5日 帶給被上訴人創傷症候群,外人看不到的身心煎熬,被上訴 人的新車車損,當時傷口發炎,血水、淚水、不能走路、無 法工作、沒收入,甚至做惡夢,當下來的太突然,閃避不及 ,令人無法反應,真被嚇到(收驚無效),這些負面陰影難 以抹滅,上訴人要賠償被上訴人嗎?難道時間久了,錯就是 錯,會變?被上訴人情何以堪,是被上訴人人生一大損失。十、根據交通道路事故現場圖(109年1月5日)、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09年2月5日)、台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9偵字第5991號、109偵 字第7944號)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嘉簡字 第812號)主文:原告之訴駁回。以上證實,由此可知,證實 因果關係中斷,與車禍無關。        十一、又依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研判表,當事人郭水木 不遵守交通標誌指示行駛(在劃設分向限制路段橫越行駛 )肇車致人受傷。當事人林麗娟無肇事因素。
十二、被上訴人是受害者,右肩右膝及右腳踝擦挫傷、皮膚缺損 、右側肩關節扭傷,需要長期休養,不能提重物。新車修 理6,500元,外套、長褲、到醫美整形科去疤痕,當天太 突然令人無法反應,被嚇到,至今除了皮肉發炎疼痛外, 飽受精神上煎熬,共計:壹拾萬元,無妄之災啊!害人害 己。念在老人家-人死為大,被上訴人不捨與同情,不求 償郭老先生是肇事者、行為人,被上訴人是受害者,互相 抵銷,說不定是郭老先生要賠償被上訴人。
十三、當天1月5日和林琬婷互動下來,被上訴人配合她要求一起 送到聖馬爾定醫院就診,得知因為郭老先生是長期多年以 來慢性病患者。依據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證實告訴人死亡係因為自身末期腎病所致。由此可 知,明確-因果關係中斷與車禍無關。郭老先生已歿,人 死為大,被上訴人感到不捨與同情,但是不能無理取鬧, 一直對被上訴人要求不合理賠償。
十四、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部分所載原告(註:指已歿的郭水 木;詳原審卷第5頁至第11頁)當初有被機車壓在上方, 突然呼吸困難導致呼吸會喘…等等,以上非事實。當下郭 老先生意識清楚,可以做筆錄…,可以和警察大人對答, 是郭老先生通知他媳婦林琬婷來現場的,一切都在一般正 常作業下…,一開始到醫院治療是骨頭部分,並沒有就氣 切…等等,請法官查閱,尊重司法維持正義。並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 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而且,行為人必須要具有可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能成 立。
二、經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5日14時5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 路000號處,撞及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郭水木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郭水木因此倒地受傷,經救 護車送往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馬爾定醫院 治療,因郭水木當初被機車壓在上方,突然呼吸困難,導致 呼吸會喘,醫院告知家屬需要做氣切改善呼吸會喘現象,且 因其本身腎功能不佳長期躺在床上積水無法排出,需要進行 洗腎來排除積水。由於郭水木氣切後經醫院自主呼吸治療後 無法脫離機器,必須仰賴呼吸器及專人看顧,只能由救護車 轉送至陳仁德醫院接手後續醫治,而陳仁德醫院是社區地方 醫院,郭水木如有身體不適或洗腎管路阻塞,只能轉回聖馬 爾定醫院治療,治療結束又轉回陳仁德醫院繼續照顧。郭水 木於109年6月回聖馬爾定醫院治療時有咳出血痰,最終在醫 院見證下轉往安寧病房,轉往安寧病房後當晚即病逝於聖馬 爾定醫院。被上訴人應就訴外人郭水木之受傷及死亡結果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郭大誠郭帆洲二人為郭 水木之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127,939 元、陳仁德醫院醫療費用16,978元、看護費用1,700元、救 護車轉診費用9,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喪葬牌位寄 放費用6,000元、喪葬費用64,900元、百日費用5,000元、對 年費用5,000元。以上,共計336,517元。被上訴人在原審略 以:上訴人二人主張郭水木當初有被機車壓在上方,突然呼 吸困難導致呼吸會喘,並非事實。當下郭水木意識清楚可做 筆錄,可與警察對答,一切都在正常作業下,一開始到醫院 治療是骨頭部分,並未做氣切。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研判表,是郭水木不遵守交通標誌指示行駛肇事致人受傷 ,伊無肇事因素。伊是受害者,因本次車禍受有右肩右膝及 右腳踝擦挫傷、皮膚缺損,右側肩關節扭傷等傷害,需長期 休養,不能提重物,新車修理6,500元,到醫美整形去疤等 ,加上當日太突然無法反應,至今飽受精神煎熬,以上損失 共計100,000元。因郭水木老人家死者為大,伊不捨與同情 ,不予求償。依不起訴處分書,證實郭水木死亡係因自身末 期腎病所致,因果關係中斷與本次車禍無關,不能對伊要求 不合理賠償;另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已經給付強制責任保險金 28,67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次查,本件經原審調查結果,原審認為本件事故肇事的地點



位在嘉義市○○路000號前,該民族路中心畫有雙黃實線,屬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之路段,郭水木與被上訴人位 於民族路由東向西方向之同向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參(見原審卷第95頁)。關於車禍發生之經過,郭水木於 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車沿民族路東向西直行,後先暫 停下來,起步要到對向去買東西,此時有對方車駛來,即撞 上我車。第一次撞擊部位是左車身頭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被上訴人於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車沿民族路東 向西直行,此時,右前方對方(指郭水木)車頭突然向左迴 轉,即撞上我車。第一次撞擊部位是右車身等語(見原審卷 第103頁),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是109年1月5日禮拜日下 午,我原先騎在民族路,到文化路口停等紅燈,綠燈後起步 ,我慢慢騎,突然有台機車很快出現在我車頭前面,對方是 斜切到我車頭前,我當時無法反應就撞上他了,之後我們兩 車都人車倒地,警方到場時,郭水木是清醒的,還能做筆錄 。我發現他時,他已經在我面前的,我看到時剎車就撞上了 ,沒有時間反應等語。綜合上開事證,顯示郭水木騎乘機車 沿嘉義市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民族路451號前停等 後起步進入慢車道,欲橫越馬路至對向車道,已違規在劃設 分向限制線路段橫越行駛,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7款之規定,應當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禮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導致後方直行而來之被上訴人 車輛無法閃避而撞擊,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尚難遽認系爭 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之駕駛車輛行為,有何過失可言。  又查,訴外人郭水木就系爭交通事故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對被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調查上情後, 認定難以苛責騎乘機車直行於道路之被上訴人,有能力注意 他人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而認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109年度偵字第5991號、第794 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佐(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因認 上訴人二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其 駕駛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則上訴人二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 喪葬費用等共計336,517元,為無理由,因此,原審將原告 之訴駁回。
四、再查,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聲請本院將本案車禍事故 相關事證(包含事故現場圖、照片、初判紀錄、談話紀錄及 相關卷證)送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確認被上訴人 於本案是否具「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其他行車時應注意而未 注意之過失。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中確有因



過失行為致訴外人郭水木受有損害。而車禍事故具過失與否 應經專業機構認定後方為定奪,惟本案於檢察官偵查期間及 系爭判決審理期間「皆未」將本案車禍資訊送往第三方專業 機構予以鑑定,是為確認被上訴人於本案事故中具有過失與 否,當有進行專業鑑定之必要。因此,聲請本院將本案車禍 事故相關事證送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以確認 被上訴人於本案是否具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其他行車時應注意 而未注意之過失。
五、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將本案車禍事故相關事證送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鑑定的結果如下:㈠當事人: 郭水木、普通重型機車(MRZ-2172)、無駕照。林麗娟、普通 重型耭車(MNP-1332)、有駕照。㈡時間:109年1月5日14時52 分。地點: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況:市區道路,分向限制線路段,速限50公里。㈢肇 事經過:郭水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民族路路肩由北往南 方向起駛迴車,適有林麗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 道行駛至,二車碰撞肇事。㈣肇事分析:⑴駕駛行為:郭水木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旁起駛左 轉欲跨越分向限制線不當。林麗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設 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沿遵行車道行駛,與路旁起駛往左迴車 之郭機車碰撞。⑵佐證資料: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之路況、道路型態、車輛行向 、行車視距、車輛撞擊部位、車損情形、現處理摘要。②郭 水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略以):「我車沿民族路東向西直行 ,後先暫停下來再起步要到對向去買東西,此時有對方車駛 來即撞上我車。發現危險時距離如上述。無飲酒。當時行車 速率起步。無駕照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左車身。車輛停止後有 移動。無裝設行車紀錄器。」③林麗娟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略 以):「我車沿民族路東向西直行,此時右前方對方車突然 向左迴轉,即撞上我車。※是對方的全部錯誤,來撞我車。 發現危險時距離如上述。無飲酒。不知當時行車速率。第一 次撞擊部位為右車身。車輛停止後有移動。無裝設行車紀錄 器。」調查筆錄(略以):「問:你要對誰提出傷害告訴?答 :我要向對造駕駛:郭水木先生提出傷害告訴。」④綜合前 述:郭機車由民族路路肩,由北往南進入民族路東往西行向 車道之駕駛行為,係屬路旁起駛行為,按車輛由路旁起駛, 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俟安全無虞,始能進入車 道,且道路中心處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亦不得跨越,本案郭 機車由民族路路肩起駛,進入車道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且於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之路段穿越道路,顯有疏失;另林機



車,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對於起駛進入車道之郭機車係防範 不及。⑶路權歸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處罰鍰。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⑷法規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㈤鑑定意見:⑴郭水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於設有分向限制線快慢車道路段由路旁起駛左轉欲跨越分向 限制線不當,為肇事原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⑵林麗 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本件依據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的鑑定結果,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是因郭水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設有分向限 制線快慢車道路段由路旁起駛左轉欲跨越分向限制線不當, 為肇事原因;且無照駕駛亦有違規定。至於被上訴人麗娟的 方面,則無肇事因素。
六、上訴人對上揭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的鑑定結果,聲請 覆議。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再為鑑定,鑑定的結果如下:㈠肇事經過: 郭水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民族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肇事地路段,暫停於路旁後 起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適林麗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機慢車優先道駛至發生碰撞肇事。㈡肇事分析:⑴駕駛 行為:郭水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 由路旁起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林麗娟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於機慢車優先道直行。⑵佐證資料:①依據警繪現場圖( 警方標繪郭車由路旁起駛往對向車道行駛、林車沿機慢車優 先道直行)及現場照片等卷附調查跡證;併審酌相關當事人 應訊筆錄、主張訴狀(含民事聲請覆議狀)等資料。②郭水木 警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0000000(略以):「…我騎乘普重機車 民族路東向西直行,後先暫停下來再起步要到對向去買東西 ,此時有對方車駛來即撞上我車…行車剛起步…無駕照。第一 次撞擊部位為左車身。車輛停止後有移動…」。③林麗娟警訊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0000000(略以):「…我騎乘普重機車民族 路東向西直行,此時右前方對方車突然向左迴轉,即撞上我 車不知行車速率。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右車身。車輛停止後有 移動…」。④參考交通部路政司98年11月16日路臺監字第0980 415803號函釋:「略…如需跨越黃虛線至對向車道左轉時, 係屬於迴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有關迴車之 規定…」。⑤參考交通部98年10月27日交路字第0980056092號 函釋:「略…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之規定,其重點係要求汽車駕駛 人應善盡上開條款規定之責任,而上開規定所稱之『看清無 來往車輛』其旨意應不在於『看清多少距離之內無來往人車』… 」。⑥經查監理系統顯示,郭水木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肇事 時,未持車輛駕駛執照紀錄,故郭水木君係屬無照駕駛行為 。⑶路權歸屬:①依肇事二車應訊筆錄、相對車損痕跡位置( 郭車左前車側、林車右後車側)及現場圖等資料研判,郭車 由路旁起駛欲跨越分向限制限迴車瞬間,二車即發生碰撞明 確。②爰此本會委員綜合研議認為,郭車於設有分向限制線 路段,由路旁起駛不當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且未讓行進中 車輛先行,顯有疏失,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但與本案行車 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另林車(註:覆議意見書記 載為陳車)於機慢車優先道直行,突遇同向右前路旁暫停後 起駛不當欲跨越分向限制限迴車之郭車,措手不及,難以防 範。⑷法規依據:郭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 65條第1項(略以):「…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 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7款(略以):「…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第106條第2款(略以):「…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 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及同條第5款(略以):「…汽車(包含機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 迴轉…」。㈢覆議意見:⑴郭水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設有 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旁起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未讓 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⑵ 林麗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本件依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係因郭水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 ,由路旁起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為肇事的原因;且無照駕駛亦有違規定。至於被上訴人林 麗娟,則無肇事因素。
七、綜據上述,本件依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的鑑定結果及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的結果,均同 認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因郭水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於設有分向限制線快慢車道路段由路旁起駛左轉欲跨越分向 限制線不當,為肇事的原因。而被上訴人林麗娟,則無肇事 因素。因此,被上訴人林麗娟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 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存在,即無賠償責任之可言。



另查,訴外人郭水木死亡,係因自身末期腎病所致,此情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91號、109年度偵字第 794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可稽【詳本院卷第101頁】 ,因此,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訴外人郭水木死亡,亦無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郭大誠郭帆洲二人援引 侵權行為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麗娟給付 上訴人郭帆洲為訴外人郭水木所支出的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救護車轉診費用及喪葬費用(包含牌位寄放、喪葬事宜處 理、百日及對年等)共計236,517元,並賠償上訴人郭大誠郭帆洲二人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合計總共336,517元,缺乏 實據,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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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