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07號
CYDV,111,簡上,107,20230313,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盧育廷


訴訟代理人 鄭碧雲
被上訴人 鄧凱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上訴人乙○○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2條有明 文規定。另按民國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 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 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 1項、第2項也有明定。
二、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有明文 規定。
三、經查,上訴人乙○○是92年3月18日出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而本件起訴時,乙○○為未成年 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 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訴訟能力,應由其 母代為訴訟行為。但是,根據上開說明,上訴人乙○○現已為 成年,其法定代理人甲○○之代理權已消滅,故應由其本人承 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