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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1年度,21號
CYDV,111,小上,21,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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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金財神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鈺青
訴訟代理人 張自立
被上訴人 王素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5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小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管理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號、門牌 號碼為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 人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召開金財神大樓109年度第一次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第二次會議(下稱109年12月29日會議),於 會議中經全體出席區分所有權人表決通過,自110年1月1日 起開始徵收一樓管理費,並追溯請求5年之管理費,每坪以 新臺幣(下同)30元計算。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起至110年1 2月止共計6年(12期)尚積欠13,954元之管理費未繳,經上 訴人以存證信函催繳,被上訴人仍未繳納,爰依109年12月2 9日修正、109年12月30日施行之金財神大樓住戶規約(下稱 109年住戶規約)第17條第2、4款約定、109年12月29日會議 之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民法第126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 用,除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者外,即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 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作成紀錄,並由管理委員會 執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第 36條第1款規定自明。依109年住戶規約第17條第2款規定管 理費之收繳㈠管理費之分擔基準: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㈡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 ,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從而,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管理費 用收取標準,倘非依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且規約亦無規定者,即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決議定之 ,並作成書面紀錄。本件管理費之分擔基準已於109年住戶 規約第17條第2款約定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之,即本件無再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變更管理 費基準,原審未審酌住戶規約之約定,原審判決未適用住戶 規約,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未適用住戶規約適用不當 之違法事由。
 ㈢原審認被上訴人與其他大樓住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即有該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乃原審未實際調查審認被上訴人與其他大樓住戶對於共用部 分之用益及負擔並無差異,卻以109年12月29日會議關於「 貳、提案討論:五、提案人:管委會追認委員會有關一樓開 始徵收管理費案。」之決議內容,認定上訴人在該次會議決 議開始徵收一樓管理費之前,乃【長期默許】包含被上訴人 在內之一樓原住戶自行管理而無須向上訴人繳納管理費,則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在該次會議決議前之管理費則無請求之權 源,自不得追溯請求5年之管理費,並且認定該次會議紀錄 有關「追溯5年」之記載也僅是「建議」內容而非「決議」 內容,縱使該決議之意涵有包含追溯5年,然審酌勢必影響 一樓原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因管理費負擔過重,而不再 自行管理(包含自行收取管理費或收取多寡)之抉擇,已經 導致權利受影響者包含被上訴人根本無足夠時間決策是否繼 續自行管理(包含自行收取管理費或收取多寡),實有違法 律關係安定基礎之不溯既往原則,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又 未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以維護被上訴人於該次會議決 議前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即無須向上訴人 繳納管理費之信賴利益),則該次會議決議就溯及部分應屬 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權利濫用行為,並類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該次決議有關追溯5年部分應屬無效云云。原審只 考慮被上訴人無足夠時間決策是否繼續自行管理,未考慮被 上訴人自行管理的是被上訴人專用部分,被上訴人自上訴人 成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以來,未與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一樣,負擔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費用,管委會對一樓區分所有權人未為管理,惟仍 有管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追溯5年收取管理費係為 符合法律之規定,管理費已有短收,被上訴人係不繳管理費 ,並非上訴人長期默許無須繳納管理費。如一樓住戶無須繳



納管理費,即會在住戶規約中約定或載明於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中。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有違公平原則,此部分亦不 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認追溯5年之決議無效,原審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事由。 ㈣原審判決認109年12月29日會議決議追溯5年收取管理費,勢 必影響一樓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因管理負擔過重?惟原 審為何未考量倘被上訴人及一樓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不繳納管 理費,是否亦有其他繳交管理費之住戶負擔過重而有失公平 情形?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 違法事由。
 ㈤上訴人曾於原審已說明109年12月29日會議作成收費依據之決 議,乃基於98年10月11日之金財神大樓98年度第三次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會議(下稱98年10月11日會議)即決議自98年10 月份起應對一樓收取管理費,一樓(即商場)所有權人亦表 示「雖心有不甘,但因責任無法逃避只能接受」等語,可認 於98年間即已達成共識,一樓之所有權人尚且表示同意。又 於100年3月27日之金財神大樓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 議(下稱100年3月27日會議)針對管理費收費標準做出調整 ,並未免除一樓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堪認係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因此上訴人並無所謂長期默許之情 形,被上訴人亦早已知悉此情,即無所謂信賴利益,上訴人 更無權利濫用之情。又上訴人係向嘉義市政府合法報備之管 委會,有嘉義市政府111年4月29日府工使字第1115011192號 函為證,可認上訴人為金財神大樓合法且唯一之管委會,則 上訴人依109年12月29日會議決議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 費應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出於己意繳納管理費予上訴人以 外之組織應與本件無涉,要屬被上訴人與其他組織之法律關 係,不應以此為由,認為被上訴人應繳納管理費予上訴人有 何不公平之情形。是以,原審判決亦漏未審酌上訴人提出98 年10月11日會議及100年3月27日會議之會議記錄等重要證據 ,即屬違背法令。
 ㈥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709元,及自110 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原審 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45元,及自110年8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 告確定。依上訴人上訴聲明僅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105年1月-109年12月之管理費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審理範圍應以除被上訴人已敗訴確定部分外,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105年1月-109年12月之管理費敗訴經上訴 部分之範圍為限,見本院卷第123、125頁。)。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原審以民事聲明異議 狀表示:金財神大樓雖成立金財神大樓管理委員會,但自83 年起迄今內部區分有「原住戶管理委員會」、「商場管理委 員會」、「住家管理委員會」,財務各自獨立,各委員會有 獨自辦公室、各自獨立的出入口,各自有幹事及會計,被上 訴人屬一樓「原住戶管理委員會」一員,一樓原住戶自治管 理20多年,被上訴人均有繳納管理費(以租金抵繳)給「原 住戶管理委員會」並無拖欠,上訴人僅係對外名義,並無權 向屬於一樓「原住戶管理委員會」之「原住戶」個人收取管 理費。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7月27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坐落 嘉義市○○段○○段0000○號(下稱1848建號)、門牌號碼為嘉 義市○區○○路000號1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的1848建號登記謄本在卷可 查(見支付命令卷第23至25頁),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依109年住戶規約第17條第2、4款約定、109年12 月29日會議之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民法第12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5年1月-109年12月之管理費( 即109年12月29日會議建議徵收日期起算日為110年1月1日回 溯5年),被上訴人則以前詞抗辯。經查,依金財神大樓108 年8月17日會議紀錄略以:…拾貳、會議討論議題(追認第三 次區權會會議決議事項):一、為因應金財神大樓內部多項 工程進行,討論商場管理費修正為商場使用中每坪30元,空 屋每坪15元。…決議:㈠同意商場空屋每坪15元,營業中增加 為每坪30元…五、1-4樓柱子需包覆碳纖維網,需拆掉共計17 樘鐵捲門,配合碳纖維網施做所拆下之鐵捲門、防火安全區 隔鐵捲門後續復原工程案。…說明㈡因一樓屬原住戶自行管理 並未繳納管理費,後續經費來源應如何處理。…等情,有該 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又109年12 月29日會議紀錄略以:…五、提案人:管委會。追認委員會 有關一樓開始徵收管理費案。說明:⒈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及住戶規約相關規定,一樓應無免繳管理費之權利。建議 :⒈請管理室依住戶規約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催收,金額計



算依商場管理費收費方式收取。⒉徵收日期起算日為110年1 月1日起,並追溯5年。⒊如有涉及買賣、法拍且在追溯5年內 ,則依登記日期起算。決議:㈠獲得全體出席者同意開始徵 收一樓管理費,本案作成決議。…等情,有該會議紀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又依上訴人98年3月15日 修正之規約第10條即有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管理費之 規定(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綜參上情,被上訴人屬一樓 「原住戶管理委員會」一員,一樓屬原住戶自行管理,被上 訴人自89年7月27日登記為1848建號區分所有權人後均未繳 納管理費給上訴人,即使於上訴人規約最少自98年3月15日 有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管理費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未繳納管 理費給上訴人。
 ㈢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 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 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 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 、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 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 ,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 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 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 失效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屬一樓「原住戶管理委員會」一員,一樓屬 原住戶自行管理,上訴人並未管理一樓。被上訴人自89年7 月27日登記為1848建號區分所有權人後至上訴人109年12月2 9日會議建議徵收日期起算日110年1月1日以前均未繳納管理 費給上訴人。即使於上訴人規約最少自98年3月15日有區分 所有權人應繳納管理費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未繳納管理費給 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催繳管理費之積極作為,長 期默許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一樓原住戶自行管理而無須向上 訴人繳納管理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109年12月29日會議 決議前之管理費,足引起被上訴人之正當信任,認為上訴人 已不欲行使其請求權,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管理費之 請求權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應使上訴人就105年1 月-109年12月之管理費請求權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 上訴人自不得行使105年1月-109年12月之管理費請求權,則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1月-109年12月之管理費11,7 0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709元,及自110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部分,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上訴聲明僅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105年1月-109年12月之管理費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審理範圍應以除被上訴人已敗訴確定部分外,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105年1月-109年12月之管理費敗訴經上訴部分 之範圍為限,見本院卷第123、125頁。)。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 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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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