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16號
CYDV,111,家繼訴,16,2023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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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原 告 吳秀鑾

吳瑀珊

吳秀甜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吳品義


訴訟代理人 莊玹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2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吳秀鑾吳秀甜對被繼承人吳進嘉所遺如附表編號 一至四所示遺產,各有八分之一特留分權利存在;確認原告 吳瑀珊就對繼承人吳進嘉所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遺產, 有十六分之一特留分權利存在。
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吳秀鑾吳秀甜吳瑀珊新臺幣三百四十 八萬六千八百二十三元、三百四十八萬六千八百二十三元、 一百七十四萬三千四百十二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要旨:被繼承人吳進嘉作成的代筆遺囑將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土地、房屋遺贈予被告,致原告未能受分配,該代筆遺 囑之遺贈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權利。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2 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請求確認原告吳秀鑾、吳秀 甜、吳瑀珊對被繼承人吳進嘉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 、房屋各有8分之1、8分之1、16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又 原告吳秀鑾吳秀甜吳瑀珊依其等前述特留分範圍之價額 各核算為新臺幣(下同)348萬6,823元、348萬6,823元、174 萬3,412元,應由被告各給付原告吳秀鑾吳秀甜吳瑀珊 之前述金額,均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應以原物分配,並 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遺產於110年8月24日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登記,均應 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主要係以:
 ㈠被繼承人吳進嘉(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下稱被繼承人或吳 進嘉)於民國110 年5 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遺產,其育有長女即原告吳秀鑾、次女即原告吳秀甜、 長子吳能木、次子吳志仁(民國84年2 月14日死亡),而吳 志仁育有長女吳瑀涵、次女即原告吳瑀珊,依民法第1138條 、第1141條、第1223條第1 款之規定,原告吳秀鑾吳秀甜吳瑀珊(下合稱原告,或各逕以姓名稱呼)對被繼承人遺 產之特留分權利各應為8 分之1 、8 分之1 、16分之1 。 ㈡又被繼承人於109 年7 月31日作成認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土地、建物及未保存登記房 屋(下稱系爭房地)遺贈予吳能木之長子即被告吳品義,原告 等未取得遺產,顯已侵害原告等之特留分比例各8 分之1 、 8 分之1 、16分之1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對被 告行使扣減權,並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特留分扣減行使之意 思表示通知;再者,經原告向地政機關查詢被繼承人遺產後 ,始發現被告逕持系爭遺囑,於110 年8 月24日以遺贈為原 因辦理登記,已侵害原告特留分權利,原告自可請求被告就 附表編號1 至3 不動產,於110 年8 月24日以遺贈為原因所 為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因此 ,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特留 分權利之存在,關係兩造之權益,原告即有以確認判決予以 確認,並除去不安狀態之法律上利益,故有對被告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之必要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吳秀鑾吳秀甜吳瑀珊就被繼承人吳進嘉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遺產各 有8分之1、8分之1、16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㈡被告應就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遺產所為之不動產登記(登記日期:110 年8月24日,原因發生日期:110年5月18日,登記原因:遺 贈),均應予以塗銷。
㈢再者,原告行使扣減權之效果,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 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225條規定,就「遺贈財產」扣減,即 遺贈之遺產於特留分8分之1、16分之1範圍內失其遺贈之登 記效力,乃法律規定所然。但被告抗辯被繼承人於遺囑所記 載之扣減權法律效果,以遺贈遺產價值,按特留分價值計算 之金錢,與前述所述行使扣減權之法律效果不符,自不受其 拘束,況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需不違反特留分,始可以遺囑 處分遺產,但被繼承人遺囑已違反特留分規定,已超出可以 遺囑處分遺產之範圍,本件被繼承人記載特留分之效果,非 法律允許之範疇,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因此,被告主



張以遺贈遺產價值特留分價值計算之金錢,並非可採。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繼承人之住居所為嘉義縣○○市○○ 里○○○00號之20,與原告等之住居所均非相同,且原告吳秀 鑾、吳秀甜早已結婚,自非因分居或結婚之因素而分得被繼 承人生前贈與之財產,故被告抗辯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 000 地號土地於107 年6 月14日移轉登記,因結婚、分居或 營業之原因,歸入遺產計算,自非可採;又被繼承人生前將 土地基於自由處分意思移轉登記與繼承人,為感念子女照顧 心意,非當然為預付遺產之意思,被告所指之判決意旨非適 用於本案;再者,被繼承人生前多委由吳秀甜照料,帶至醫 院就診、煮飯,除上班顧生計外,尚須要忙照顧被繼承人等 事宜,被繼承人看在眼裡,將土地贈與原告,被繼承人未於 遺囑或遺言有表示吳秀甜不可再分配遺產,足徵被告主張吳 秀甜不可分配遺產,亦非可採;又被告父親吳能木亦自被繼 承人受贈農地,但留下被繼承人居住之祖厝,為有讓全體繼 承人繼承之意思。因此,被繼承人非基於預付遺產之意思而 贈與給吳秀甜;又特留分制度,為被繼承人之遺囑侵害繼承 人之分配遺產權利,讓繼承人恢復繼承遺產之權利,被告主 張應以遺產以外現金補償,等同讓原告失去分配遺產權利, 更與特留分立法意旨及規定相違背,自非可採。再者,因系 爭土地所在區域仍有漲價空間,估價報告關於系爭房地之鑑 估之價額尚屬過低,故應保留原告應有部分在系爭房地上, 該兩棟建物應有獨立出入口,並非不得由原告分配一棟,因 此原告不同意以補償方式分配,何況,被告亦無法拿出估價 報告之金額找補。  
三、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於109 年7 月31日預立系爭代筆遺囑内容略以:「⒈ 本人所有下列不動產(即附表編號1 至4 之不動產,即系爭 房地)由吳品義(即被告)繼承:⑴落嘉義縣○○市○○○○段○○○ 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1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崙仔頂30號之19、30號之20)。⑵坐落於嘉義縣○○市○○○段00 0 地號土地;⒉本人其他遺產,在扣除一切稅捐及費用後, 如有剩餘,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繼承,如繼承人行使 扣減權,以現金找補。⒊指定吳能木為本人之遺囑執行人。 」等語,系爭遺囑經3 名見證人共同見證後由民間公證人認 證,可知被繼承人立遺囑時神智清楚,具遺囑能力,完全明 瞭此遺贈或許侵害繼承人特留分,特別指定由被告取得系爭 房地之完整權利,為尊重被繼承人遺囑意旨,及避免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發生共有關係,而得使系爭房地之利用效益獲充 分發揮,應認受遺贈人得依遺囑内容所訂方式,以金錢補償



原告受損之數額,毋庸塗銷系爭房地於110年8 月24日以遺 贈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又由受遺贈人依價額補償而取得現 物,通常較合於遺囑人本意,何況特留分原係以遺產之一定 比例保障繼承人,自不妨還原為價值、價額之權利,民法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3項亦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充分發揮共有物之利用效 益及公平正義原則,並尊重被繼承人指定依定之繼承人取得 特定標的物之完整權利,且特留分原係以遺產之一定比例保 障繼承人,如已充分取得特留分之價額,其權利已獲完足保 障,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86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6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0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民 事裁判可供參照。再者,被告承認原告之特留分,依系爭遺 囑意思,在於被告取得遺產之完整所有權,有侵害特留分的 部分,願以現金找補,並毋庸塗銷登記。原告吳秀甜於鈞院 109 年度訴字第254 號(下稱前案)審理時稱以前有受被繼承 人之預先分配財產之安排,此部分應歸扣,予以扣除。 ㈡又原告已各於被繼承人生前獲得其預先分配財產,原告吳秀甜於配偶早逝後,將2名子女帶回祖厝及扶養10餘年,因與被繼承人同住,倂同照顧被繼承人,故以吳秀甜將來分居為由贈與嘉義縣○○市○○段0000000地號 、1016-14 地號土地,被繼承人並分別於102 年12月11日、107 年6 月14日各贈與前述地號土地,被繼承人與吳秀甜於前案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吳秀甜已自承被繼承人生前有預先分配財產與原告,此部分應歸扣金額,應計入應繼遺產,則原告特留分是否受到侵害及受侵害數額,尚須重新核算,吳秀鑾早於99年7月1日自被繼承人獲贈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當時市價221萬0,400元,已顯逾其特留分金額;再者,被繼承人於105 年間出售名下土地後,於同年12月28日以現金分配吳秀鑾100 萬元,及以匯款方式分配予吳瑀珊100 萬元,於106 年1 月20日以匯款分配予訴外人吳瑀涵50萬元,復於107 年4 月28日以匯款方式分配吳秀甜50萬元,該等預先分配財產行為均係有效,無法割裂認定任一財產分配行為無效,此等金額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歸入應繼遺產,且原告就此等已先行領受之遺產,於核算特留分受侵害之額度時,應予扣除;又吳秀甜曾因分居,獲被繼承人各贈與前述土地,價值各為180 萬2,586 元、180 萬3,458 元,均應歸入應繼遺產。因此,被繼承人之遺產加計前述已贈與之財產,及國稅局核定之遺產價額757萬2,900元(被告誤載為757萬0,200元),合計為1,417 萬8,944 元(被告誤載為1417萬6,244元),扣除喪葬費用16萬元,餘額為1,401 萬8,944 元(被告誤載為1,401 萬6,244 元),依原告等前述各為8 分之1 、8 分之1 、16分之1特留分 ,即各175 萬2,031 元、175 萬2,031 元、87萬6,015 元,各扣除已領得之100 萬元、410 萬6,044 元、50萬元後,吳秀甜吳瑀珊均已逾其應繼分數額,不得再向被告主張侵害特留分;吳秀鑾扣除前述已取得之100 萬元後,僅得請求被告給付75萬2,031 元。 ㈢再者,被繼承人於立系爭遺囑時,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亦無精神錯亂或無意識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不生遺囑之效力,應無理由。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於109 年4 月16日已由大林慈濟醫院診斷患有失智症,於同年7 月31日當無遺囑能力,系爭遺囑無效等語,惟原告於前案具狀表示:被繼承人(即前案原告)與吳秀甜(即前案被告)之對話譯文,可知被繼承人僅為輕微失智,並無精神錯亂或無意識之情形,亦經前案判決所採認,被繼承人於立系爭遺囑時既未受監護宣告,並經楊英杰律師許繼中律師、林甜等人在場為見證人,輔助人吳能木在場簽署同意,系爭遺囑並由公證人認證完畢,原告既明知被繼承人僅為輕微失智而無民法第75條之情形,當無於本件再為相反主張之理;再者,原告已於前案多次自承其等所獲者均為被繼承人生前預先分配之遺產,其等已取得之預付遺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歸扣為應繼遺產,再計算其特留分是否受有侵害;再者,吳秀甜於前案審理期間,曾具狀表示:「此100 萬元乃吳進嘉分配資產(予本案原告吳秀鑾)所為。」等語,被繼承人預先分配財產,於105 年間賣土地,於同12月28日匯款100 萬元給吳秀鑾,同日領現金100 萬元給吳瑀珊,又於106 年1 月20日匯款50萬元給吳瑀涵,於107 年4 月28日匯款50萬元予吳秀甜,前述被繼承人之財產分配,為被繼承人基於自由意志所為,均係有效之法律行為;吳秀甜又表示:「吳進嘉105 年出賣土地後,自其帳戶匯款或領款給吳秀甜、吳秀鑾吳瑀涵吳瑀珊,乃吳進嘉更早之前已將土地移轉登記給吳能木,以平衡子女分配之比例,因為兩名女兒對吳進嘉相當照顱,均係生前分配財產之行為。」、「吳能木已拿到土地,其他土地本要分配給其他子孫,對於吳進嘉將其他土地賣得之價金,分配與其他子孫,本屬合理。」等語,原告早已知悉被繼承人生前即欲先行將名下土地分配予各子孫,而家傳祖產即系爭遺產乃欲分配予唯一之内孫(即被告),因被繼承人當時仍居住,故以遺贈方式為之。更甚者,被繼承人早已告知原告等人,系爭遗產僅欲贈與被告,被告將來可取得系爭遺產之全部,原告等人不得再請求分配,亦即其前述預付遺產無使原告等特受利益之意,原告明知被繼承人之規劃,竟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改口,顯屬無憑;再者,原告主張吳能木曾自被繼承人受贈土地,亦為預付遺產等語,惟被繼承人早於91年2 月22日即贈與該土地給吳能木,顯為普通贈與,而與被繼承人99年始起意預先分配遺產之舉無關,吳能木因知曉被繼承人規劃,為免家族再起爭訟徒增訟累,放棄繼承權利,而同意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載明將祖厝遺贈予被告,使被告取得系爭遺產之全部,原告為爭產,竟罔顧自身前案答辯說詞,且違反被繼承人遺囑意旨,扭曲被繼承人之意為「留下祖厝乃有讓全體繼承人繼承之意思」。綜上所述,原告已受分配之遺產均大於其特留分,並無應得之數不足之情形,無從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㈣又就系爭房地所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估價報 告價額關於如附表編號1、3為房地為2,365萬5,133元,遠高 於當時抵押貸款銀行鑑估如附表編號1、3房地之價額1,533 萬元,兩者差距甚遠,為求公平,應向銀行調取被告辦理貸 款之鑑定資料。依該事務所補充說明所稱之交易實價查詢資 料,乃被告為計算原告吳秀鑾吳秀甜於99年、102年、107 年獲被繼承人分配土地時之當時該等土地市價而提出,並非 系爭房地之銀行內部估價資料,實不足據以供作銀行估價為 何較該事務所低之參考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等語。
四、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繼承人吳進嘉於110 年5 月18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
 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系爭房地,已依被繼承人之遺囑由受 遺贈人即被告吳品義辦理遺贈之登記。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繼承人吳進嘉於生前贈與財產予原告等人,是否為特種贈 與而應予以歸扣?
⒉被繼承人吳進嘉所書立之系爭遺囑所為之遺贈是否侵害原告 等繼承人之特留分




⒊系爭遺囑若有侵害原告等之特留分,應以所侵害之權利範圍 為金錢補償,或以原物依特留分之權利範圍返還?五、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 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 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 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因遺 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 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 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 ,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 部分即失其效力。經本院調查:
㈠被繼承人吳進嘉所留遺產中除附表編號1至4之系爭房地外, 尚有編號5、6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價額2,700元、存款2萬 6,120元,而被告已依系爭代筆遺囑辦理系爭房地遺贈之移 轉登記等節,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 紙、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7 5至8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以就系爭房地所囑託該聯合事務所為估價報告價額關 於如附表編號1、3為房地為2,365萬5,133元,遠高於當時抵 押貸款銀行鑑估如附表編號1、3所示房地之價額1,533萬元 ,兩者差距甚遠等前詞為抗辯。原告則以系爭土地所在區域 仍有漲價空間,估價報告關於系爭房地之鑑估之價額尚屬過 低等情形。惟經本院調查:
⒈系爭房地已登記為被告所有,已見前述;又本院經兩造同意 囑託前述聯合事務所就系爭房地於110 年5 月18日之市價為 鑑估,經鑑定人就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對系爭房地進行一般 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區域因素及 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等為分析,而就價格評估,經現況勘 查標的,估價方法之選定及價格評估過程,比較標的之條件 分析(比較標的一至三)、區域因素比較及個別因素比較(其 中包括行政條件使用分區與編訂、是否已發布細部計畫等) 及總調整率、比較價格結論,並考量區域環境內重大公共建 設及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標的係因位於開發中階段,區 域內重大公共建設日漸發展研判進駐人口及消費性人口將成 緩增狀態,是故標的近鄰地區未來發展將日趨成熟等進行評 估後,經鑑定如附表所示編號1、3、4之房地價值合計為2,4 26萬2,526元、標號2之土地價值為376萬3,200元,系爭房地 總計價值為2,802萬5,765元【23,019,190+3,763,200+1,243 ,375=28,025,765】等情形,此有前述聯合事務所110 年5 月18日估價報告書2份附卷可憑。




⒉又兩造雖各以前詞為抗辯。然審酌被告前雖以如附表所示編 號1、3土地、房屋為擔保向銀行借貸時,經銀行鑑價金額與 該聯合事務所評估價格差距部分,惟因金融機構評估擔保物 價值係依循各家銀行之内部規範,且其評估結果僅供特定銀 行抵押貸款使用;再者,依國立政治大學地政系林英彥教授 所著「不動產估價」(第10版),關於「擔保估價之基本原則 」第三點:從事擔保估價時,估價態度應經常持保守立場。 即不動產價值在將來有增加之可能者不予考慮,但有減價之 可能者應予以充分留意(參閱該版第578頁)。 由此得知,「 擔保估價」應採保守性原則等語,此有前述聯合事務所112 年1月16日之估價報告補充說明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5頁) 。可見金融機構之商業貸款之擔保估價,係依循各金融機構 之內部規範及償債與信用狀況等,與一般市場之不動產估價 尚有不同,已難援引該銀行擔保估價為依據。又被告提出之 内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之實例(崙子頂段崙頂小段3 42地號)交易日期為101年8月,距本件價格日期已9年屬年代 久遠,至於實例之祥和段999地號交易日期為101年11月,除 距本案價格日期年代久遠外,其交易面積70.19坪尚包含祥 和段998地號47.14坪,而該祥和段99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 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故本筆交易公共設施保留地 面積占比達67%,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3條之規定,應 不予採用,並不具參考價,而實例之祥和段1016地號交易日 期為107年7月,距本件價格日期已有3年,且距本件勘估標 的直線距離約2,500公尺,其參考價值較本聯合事務所所採 用之比較案例低。本件勘估標的案價格日期為110年5月18日 ,為能適切反映價格日期當時之地價水準,本案採用之比較 標的均為位置相近(距勘估標的1公里範圍内),且為近期交 易(價格日期前後1年内)之買賣實例。另就行政條件而言, 本案土地於價格日期當時細部計晝尚未完成,而本案採用之 比較標的亦為細部計晝未完成,故本案採用之比較標的符合 不動產估價替代原則。本次估價作業均遵循不動產估價之基 本原則及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相關規範,並就内政部實價 登錄所揭露之成交案例,逐筆研判其適用性,其報告書所載 内容應屬客觀合理等情形,有前述估價報告補充說明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因此可知,鑑定人已就系爭房 地之各項勘估因素、土地之行政條件、建物使用現況及發展 性等為整體評估,獲得前述鑑定價格,難認有何違反前述不 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或有高估、低估之情形,其所為之鑑價結 果應屬客觀妥適,應可採用。兩造徒以前述情詞為抗辯,尚 難採認。綜上,應可認定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系爭房地於



贈與時之價值合計為2,802萬5,765元。 ㈢又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 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 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 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繼承 人之喪葬費用如附表編號7所示16萬元,已由訴外人吳能木 代墊等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可採認。
㈣綜上,應可認定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系爭房地於贈與時之 價值合計為2,802萬5,765元,加計編號5之建物價值2,700元 、編號6之款項2萬6,120元,於扣除編號7之喪葬費用16萬元 後,被繼承人之遺產餘額總計為2,789萬4,585元【28,025,7 65+2,700+26,120-160,000=27,894,585】。 ㈤又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 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 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 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再者,被繼承人在繼承 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 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 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 有各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 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 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 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 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3271號裁判要旨可參)。準此,若因其他事由,贈 與財產予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受利益之意思,不能 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被告抗辯原告 已各於被繼承人生前獲得其預先分配財產,吳秀甜因與被繼 承人同住,倂同照顧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以吳秀甜將來分居 為由贈與嘉義縣○○市○○段0000000地號 、1016-14 地號土地 ,並於102 年12月11日、107 年6 月14日各贈與前述祥和段 土地,此部分應歸扣金額,應計入應繼遺產,且吳秀鑾早於 99年7月1日自被繼承人獲贈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 土地,已顯逾其特留分金額,被繼承人於105 年間出售名下



土地後,於同年12月28日以現金分配吳秀鑾100 萬元、吳瑀 珊100 萬元,於106 年1 月20日分配予訴外人吳瑀涵50萬元 ,復於107 年4 月28日分配吳秀甜50萬元,此等金額均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歸入應繼遺產,且原告就此等已先行領 受之遺產,於核算特留分受侵害之額度時,應予扣除等前詞 為抗辯,原告等則以前詞否認此為特種贈與。因此,關於被 繼承人吳進嘉於生前贈與財產予原告等人,是否為特種贈與 而應予以歸扣乙節?經本院調查:
⒈原告吳秀甜雖於102 年12月11日、107 年6 月14日經被繼承 人各贈與嘉義縣○○市○○段0000000地號 、1016-14 地號土地 、原告吳秀鑾於99年7月1日經被繼承人贈與嘉義縣○○市○○○ 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原告等經被繼承人贈與前述款項等 情,固為原告等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 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109年度訴字第254號損害賠償民事卷可憑(見該卷一第63、2 05至211頁)。惟被繼承人之住居所為嘉義縣○○市○○里○○○00 號之20,吳秀甜於76年1月26日結婚,並早於83年12月間即 已居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6,吳秀鑾則早於65年11月 間結婚後,早在同年12月間已設籍及並居住臺北市區,而吳 瑀珊均與吳秀鑾居住及同戶籍,並未與被繼承人同住或設籍 等情形,此有戶籍謄本戶卷可佐(見家調卷第123至137頁)。 又參以被繼承人與長子吳能木均設籍同址,前經訴外人即長 子吳能木聲請對吳進嘉為輔助宣告,經法院准予輔助宣告( 見本股承辦之109年度輔宣字第4號民事卷),當時被繼承人 仍為有相當意思能力,其於109 年2 月21日本院為鑑定時, 其受訊問時陳稱:「(平常是何人照顧你?)外勞及我兒子 。」、「(希望你的相關事情及照護由誰幫你處理?3 個子 女希望由誰處理?)由我兒子吳能木處理。」等語,此有同 日勘驗筆錄可憑(見該民事卷第141 頁),當時原審並審酌 吳能木為被繼承人長子,對被繼承人生活事務均能主動、積 極協助處理及為主要照顧者,且被繼承人在鑑定時亦表明其 相關事務由吳能木處理之意願,應已同意由吳能木擔任輔助 人,亦顯見雙方間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依附關係,而選定吳 能木為輔助人,而被繼承人(輔助人吳能木)嗣隨即向吳秀甜 訴請損害賠償及塗銷移轉登記之事件,被繼承人具狀自陳其 自100年至103年聘請外勞照護,外勞居留時間到期回國後, 104年至105年由兒媳照料其三餐,於106年至108年5月11日 期間則由吳秀甜擔任主要照顧者,至108年5月11日起續由新 聘外勞照料,並以被繼承人於107年間贈與前述1016-14 地 號土地與吳秀甜係受吳秀甜詐欺、脅迫而陷於錯誤,請求塗



銷前述土地之移轉登記等語,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確定在案,有前述民事卷及起訴狀可佐(即前案,見該民事 卷第7至11頁)。可見被繼承人生活事務均由長子吳能木主動 、積極協助處理及為主要照顧者,雙方間有良好之信賴及情 感依附關係,而原告等或早已結婚出嫁及離家分立,縱原告 吳秀甜有因倫理親情返家協助照顧,亦屬孝道人情之常,尚 難認與前述所謂「分居」有涉。
⒉又審酌在前述損害賠償事件,當時辦理前述1016-14 地號土 地移轉登記之證人涂黃幸娥於109年10月12日到場結證述: 原告本人(即被繼承人)向我說這塊土地要贈與被告(即吳秀 甜),請我幫忙辦理,之前就有辦過一次,也是過戶一塊土 地給被告,原告沒有表示為何要將該土地贈與登記給被告, 只有說土地要贈與給被告而已,後來於108年底或109年初, 原告的兒子(即吳能木)有帶原告到事務所來,原告的兒子有 帶原告來說,只承認第一次,不承認第二次等語,此有前述 言詞辯論筆錄附於該民事卷可憑(見該民事卷二第15至20頁) 。綜上,被繼承人既無因吳秀甜結婚、分居而贈與前述祥和 段土地之意思,且依前述吳秀甜、吳秀鑾結婚及生活事實, 亦難認係因分居而為贈與,實僅屬一般贈與之移轉登記,則 被繼承人對其子女或孫子女縱有其他生前一般贈與土地、款 項,被告復未能舉證以證明前述土地或款項之贈與符合民法 第1173條規定所定特種贈與之要件,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認 。
㈥綜上各情,原告因系爭遺囑而未受系爭房地之分配,前述存 款及編號5房屋縱使全數歸原告所有,亦顯不夠滿足原告的 特留分,故系爭遺囑之遺贈,顯然已侵害原告的特留分等情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是以,原告主張 其等特留分遭侵害等節,顯可採信,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自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 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因此,被告受 贈之系爭房地於扣除特留分之價值範圍,應由特留分被侵害 之繼承人取得。
六、又特留分之扣減,雖以返還現物為原則,侵害特留分之人得 否以價額補償代之,法無明文。參以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3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規定,所揭示尊重各共有人之個人利益及充分發揮共有物 之利用效益之旨趣,符合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之法理, 應可援引適用之。因此,在特留分權利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之情形,考量遺產分割得以金錢補償之法理,及遺囑制度乃



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為尊重被繼承人即立遺囑人之意思, 及使其遺志所指定之受遺贈人取得特定標的物之完整權利, 且特留分原係以遺產之一定比例保障繼承人,如其已充分取 得特留分之價額,其權利已獲完整保障,如被繼承人已於遺 囑特別表明其遺志,自應予以尊重,不妨還原為相當價值, 由受遺贈人以特留分價值之金錢補償,並減少共有關係,以 增進利用之經濟效益,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等民事判決意旨 亦同此見解。經本院調查:
㈠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長女即原告吳秀鑾、次女即原 告吳秀甜、長子吳能木、次子吳志仁之代位繼承人即訴外人 吳瑀涵、原告吳瑀珊等情形,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吳秀鑾吳秀甜吳瑀珊對被繼承人 遺產之特留分權利各應為8 分之1 、8 分之1 、16分之1 。 又被繼承人於109 年7 月31日預立系爭代筆遺囑,經民間公 證人曹丞善認證及立遺囑人與輔助人吳能木簽名,暨見證人 兼代筆人、見證人簽名無誤,其遺囑内容,除將系爭房地由 被告繼承,其他遺產,在扣除一切稅捐及費用後,如有剩餘 ,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繼承,如繼承人行使扣減權, 以現金找補,並指定吳能木為本人之遺囑執行人等情形,有 系爭代筆遺囑、認證書影本附卷可憑(見家調卷第107至113 頁),而被告已依系爭代筆遺囑辦理系爭房地遺贈之移轉登 記等節,亦詳見上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採認。 ㈡又依前述被繼承人之遺產餘額總計為2,789萬4,585元,則計 算原告吳秀鑾吳秀甜吳瑀珊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特留分權 利各應為348萬6,831元【27,894,585÷8=3,486,823,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348萬6,823元、174萬3,412元【27,894 ,585÷16=1,743,412】,而被繼承人除系爭房地外,其餘遺 產,於扣除前述喪葬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分配,自應由被 告就前述特留分權利範圍返還與原告。因此,
  原告吳秀鑾吳秀甜吳瑀珊特留分價額各為348萬6,823 元、348萬6,823元、174萬3,412元。七、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吳進嘉作成的系爭代筆遺囑將附表編號 1-4所示系爭房地遺贈予被告所有,使原告未能受分配,又 被繼承人所留其他遺產顯然不夠滿足原告之特留分,則系爭 代筆遺囑之遺產之遺贈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權利。因此,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請求確認 原告吳秀鑾吳秀甜吳瑀珊對被繼承人吳進嘉所遺如附表 編號一至四所示系爭房地各有8分之1、8分之1、16分之1特 留分權利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吳秀鑾、吳秀



甜、吳瑀珊依其等前述特留分範圍之價額各為348萬6,823元 、348萬6,823元、174萬3,412元,依原告吳秀鑾吳秀甜吳瑀珊各有8分之1、8分之1、16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應 由被告在原告吳秀鑾吳秀甜吳瑀珊特留分價額各為34 8萬6,823元、348萬6,823元、174萬3,412元範圍內分別補償 原告,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應以原告分配,並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遺產於110 年8月24日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登記,均應予以塗銷 ,依前揭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均判決如主文所示 。
八、又原告之特留分權利價額已獲分配,雖駁回其請求塗銷登記 部分,惟於裁判費用之負擔無影響,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 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聲請調取銀行辦理貸款之鑑定資料、傳訊 證人等,經本院審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 述,均併予說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被繼承人吳進嘉之遺產(111 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或 名稱 財政部國稅局核定 數量或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新臺幣) 1 土地 嘉義縣○○市○○○○段○○○段00地號 1,598.00 全部 估價金額 2,301萬9,190元 2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 地號 2,352.00 全部 估價金額 376萬3,200元 3 建物 房屋坐落:嘉義縣○○市○○里0 鄰○○○00號之19(嘉義縣○○市○○○○段○○○段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135.46(建物謄本記載) 150.50(房屋稅籍記載) 全部 估價金額 124萬3,375元 4 建物 房屋坐落:嘉義縣○○市○○里0 鄰○○○00號之20(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135.50 全部 5 建物 房屋坐落:嘉義縣○○市○○里0 鄰○○○0 號(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 全部 國稅局 核定價額 2,700元 6 存款 全部 2萬6,120元 7 喪葬費用 全部 1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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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