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勞再易字,111年度,1號
CYDV,111,勞再易,1,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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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楊愛秋
訴訟代理人 朱乾龍
再審被告 顏三富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9月7日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6號、111年6月15日本院110年度
勞簡上字第8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民國112年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判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388條明文規定,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採不干涉 主義,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 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 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再審被告在本院110年 度勞簡上字第8號給付資遣費事件審理時,並沒有主張扣除再 審原告在他處工作所取得之工資。本院110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 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卻主動援用民法第487條但 書規定,扣除該工資,致使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所得請求從 109年11月起至110年12月止按月32,000元計算之薪資(合計41 6,000元)歸零,所為請求被駁回。原確定判決顯然錯誤適用 法規、判決理由與主文有矛盾,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2款之規定。因此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且聲明:原審、 第二審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41 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審被告答辯:民法第487條但書之規定,是為避免受僱人取得 不當利益,規範性質上為損益相抵之具體事例。而損益相抵是 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 ,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前開規定,與 損害賠償之損益相抵之立法目的相同,都是為了防範受有損害 賠償之權利人有因此受有額外不當得利之考量,並貫徹民事法 領域損失填補之原則。因此,再審原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 求給付工資時,法院自得斟酌請求權人是否受有不當得利之可



能,無須待再審被告提出抗辯,法院自得以民法第487條但書 為裁判之論據。又再審被告在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主張再審原 告在其請求給付工資期間已經在他人處工作並領有月薪,在再 開辯論程序詢問證人之問題,係主張無須再給再審原告工作機 會並且無給付該期間工資之義務。再審被告雖然沒有明確主張 民法第487條但書之規定,但依照前開答辯內容,足以認定再 審被告主觀上認定再審原告受有在他處領得薪資所得之前提下 ,再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薪資報酬甚不合情理。因此,原確定 判決考量民法損失填補、不當得利禁止等原則,兼衡再審被告 之答辯,適用民法第487條但書之規定,扣除再審原告在他人 處工作所受有之薪資,於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 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以 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 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 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表明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 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第按再審 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不符者,其再審之 訴為不合法;所主張之再審事由雖與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而 實無此事由者,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經查原確定判決係 於111年6月15日判決,且不得上訴,而於判決當日確定;以及 原確定判決是在111年6月21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等事實,已 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又再審原告於111年7月 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民事聲請再審暨聲請閱卷狀上之 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則再審原告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自無不合。
㈡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為不合法:
⑴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原訴即可認 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第一審就原訴所為 之裁判,因於第二審經合法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⑵再審原告前原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 付資遣費224,000元,經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6號於111年9月7



日判決駁回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並主張兩造間勞動關係仍然存在,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薪資41 6,000元,經核屬於訴之變更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經原確定判決准許其變更及擴張,原確定判決既然以再審原告 前開訴之變更為合法,則再審原告提起前開請求給付資遣費之 訴(原訴),應認已經撤回而終結,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6號 就原訴所為前開第一審判決當然失其效力,再審原告提起再審 之訴請求廢棄該已失效之判決,為不合法。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為無理由:
⑴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依此 規定,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 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此即損益相抵 之原則。而損益相抵,自羅馬法、德國普通法以來,即為損害 賠償之一大法則,蓋損害賠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害,回復損 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然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之利益,故 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應由損 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民法第216條 之1立法理由及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準此規範意旨, 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以及受利益之數額等事實 ,依照辯論主義,除法別有規定(例如:民事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外,固應由加害人負主張及證明之責任,但如果加害 人已經主張並證明被害人受有利益及其數額,縱然加害人沒有 主張應扣除該利益額,法院亦應依照前開規定,從損害額中扣 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被害人得請求之賠償額,始符合前開規 定之損失填補、禁止不當利得之立法旨趣。
⑵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 扣除之。民法第487條有明文規定。前開但書規定之立法理由 ,係以「然受僱人因此所得之利益,乃屬不當利益,故對於受 僱人因不服勞務所節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 益,及可取而不取之利益,均許僱用人自其報酬額內扣除之, 以昭平允。」。是則前開法條本文之規定,是為使受僱人在僱 用人受領勞務遲延時,仍得向僱用人請求給付報酬;但是為了 避免受僱人取得不當利益,乃同時訂立但書之規定,於受僱人 因此有節省費用或已轉向他處服勞務而有所取得或怠於取得之 利益時,應自其報酬額扣除該費用或利益。規範性質上為損益 相抵之具體事例(邱聰智著,債法各論中冊,85年10月2刷,



第23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勞上字第57號、同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採 取相同見解)。準此,民法第487條但書之規定,則在適用上 自應同於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亦即,依照辯論主義之規範 ,受僱人是否有因不服勞務而減省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取 得利益或故意怠於取得利益等事實,除法別有規定外,應由僱 用人負主張及證明之責任。然若僱用人已經主張並證明受僱人 有因不服勞務而節省之費用或者已經轉向他處服勞務而取得薪 資報酬等事實時,縱然僱用人未主張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 扣除該費用或利益,法院亦應依照該但書規定從受僱人請求之 報酬中扣除所節省之費用或所取得之利益,始符合該但書規定 之立法旨趣。 
⑶我國民事訴訟法採用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即再審原告所稱 不干涉主義)之範疇內,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固不得就當事人 為聲明之事項為裁判,當事人未主張及提出之證據,法院不得 斟酌作為裁判之基礎。然此係就訴訟審判範圍、事實主張及證 據提出等之規範,不及於法律之適用。亦即,適用法律係屬法 院之職權及義務,自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之拘束,而無所謂 當事人未聲明、主張,法院即不得適用之可言。又所謂職權探 知主義是相對於辯論主義之概念,意指法院應依職權蒐集作為 裁判基礎之事實資料及證據資料,亦與法律之適用無關,合先 敘明。
⑷再者,民事訴訟法採證據共通原則,亦即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 之認定,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 ,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此項原則側重於法院援用當事人提出 之證據資料時,不受是否對該當事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證 據之限制,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 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經查:①本件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經主張再審原告曾經在 證人李梅櫻處工作5年多、受有月薪35,000元之報酬等情,並 提出李梅櫻出具之聲明書為證據(原確定判決卷第103、105、 115頁),足認再審被告在前開審理程序已經主張再審原告在 其請求計付報酬期間(即109年11月起至110年12月間)已另在 證人李梅櫻處工作並受有按月35,000元之報酬等事實;又原確 定判決法院傳喚李梅櫻為證人,雖然是依據再審原告之聲請, 然本於證據共通原則,法院訊問該證人所得之證據資料(證言 ),不受是否有利於再審被告或再審被告是否援用等之限制, 亦得作為判決之基礎。
②證人李梅櫻到場具結證稱略以:我有請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在我那工作,照片(原確定判決卷第117頁)上的那個低頭的是 楊愛秋;聲明書(原確定判決卷第115頁)上「李梅櫻」的簽名 ,是我本人簽名的,這份聲明書是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拿 給我簽名的。另一份證明書(原確定判決卷第177頁)上「李梅 櫻」的簽名,也是我本人簽名的,這份證明書是楊愛秋拿給我 簽名的。楊愛秋沒有在被上訴人那裡工作之後,就來我這裡工 作了,時間是什麼時候記不得了。楊愛秋在我那邊作了一年多 就沒有作,後來我隔了快一年,我才再找楊愛秋回來工作,就 一直工作到現在了。楊愛秋她來我那裡工作後,領了兩次年終 獎金才離開;隔了快1年接近過年的時候,我又叫楊愛秋回來 工作,一直到現在。楊愛秋回來工作之後,中間有回去大陸2 個月,她回去大陸的期間,她就叫她老公來,我有付她老公錢 。楊愛秋在我那邊總共工作應該3年,至於確切的期間,我沒 有記得很清楚。楊愛秋離開我的雞肉攤之後,再回來的時間大 概回來以後又領了兩次年終,從109年2月8日我兒子被撞到, 楊愛秋就已經回來做1個月,一直做到現在,但期間楊愛秋曾 經回大陸2個月。一開始楊愛秋來做時,是30,000元,給了多 久記不得,後來就調整成34,000元,之後楊愛秋離開,再回來 的時候薪資就是36,000元等語(原確定判決卷第212至214、216 、217頁)。原確定判決依據前開證據資料,認定再審原告在再 審被告所經營的屠宰場於109年10月正式啟用前,就已經有在 證人李梅櫻雞肉攤工作,一直到現在,而且薪資每個月36,0 00元等事實存在,係依據再審被告之前開主張(即再審原告在 其請求計付報酬期間另在證人李梅櫻處工作而受有月薪35,000 元報酬之主張),並斟酌再審原告所聲明之證據所得證據資料 (證人李梅櫻之前開證言),並非職權探知,斟酌當事人未為 之主張及未提出之證據。
⑸原確定判決既然已經依據再審被告所為主張,並斟酌再審原告 聲明之證人李梅櫻所為之證言,認定再審原告在再審被告所經 營的屠宰場於109年10月正式啟用之前,就已經有在證人李梅 櫻的雞肉攤工作迄今,而且薪資每個月36,000元等事實為真實 ,即已認定再審原告在其請求本件計付期間已經轉向證人李梅 櫻處服勞務而取得月薪36,000元之利益,依照前開說明,法院 自得不待再審被告主張扣除再審原告前開轉向所得,逕適用民 法第487條但書之規定,從再審原告所得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 之報酬內扣除該轉向所得。是則,原確定判決適用前開但書規 定,扣除再審原告之該轉向所得,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違反「不干涉主義」之規定,為無 理由。
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規



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部分,為不合法: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是指依理由之記載應為勝訴之判決者,主文竟記載為敗訴 ,或者,主文記載容認請求,於理由卻記載請求非正當,彼此 顯然互相抵觸而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 ,係主張「二審判決,綜述理由既已違反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 義,判決再審原告上訴被駁回」等語,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 決之理由與主文有何顯然矛盾之具體情事。再審原告既未表明 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有該條 款之再審事由,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此部 分之再審理由,為不合法。況且,原確定判決在理由項下雖然 先認定再審原告有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前開計付報酬期間合計 416,000元之權利,但又認定再審原告在前開計付報酬期間已 另轉向證人李梅櫻處服勞務而受有按月36,000元計算的利益, 依照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應從再審原告得請求再審被告給 付之前開報酬內扣除,扣除後,再審原告得請求之報酬為零, 其請求為無理由;並且於主文項下記載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 變更之訴),其理由與主文之記載亦無矛盾。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前開再審理由,或為無理由,或為不合 法,是再審原告請求將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6號判決及原確定 判決廢棄改判,或為無理由,或為不合法,均應予以駁回。再 審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參考 文書,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合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505條、第502條第1項、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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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