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張鄒素珠
相 對 人 張峰誌 出境前住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柳子林
頭5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張峰誌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所為111年度亡字第14號准對相對人張峰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嘉義縣○○鄉○○村○○○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所為111年度亡字第14號宣告相對人張峰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嘉義縣○○鄉○○村○○○00號)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下午12時死亡之民事裁定,均應予撤銷。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死亡宣告 係為解決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 法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其影響 失蹤人權利甚鉅,應審慎認定,倘僅以單純出境,或未與特 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是否陷於生死不明 之狀態仍屬可疑時,則尚難認係失蹤。又按為失蹤人生存之 陳報在陳報期間屆滿後,而未宣告死亡或宣告死亡之裁定確 定前者,與在期間內陳報者,有同一效力;再按法院認其所 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 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 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 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 或變更之。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57條及第83條第1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峰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之子,其於民國100 年2月6日無故離家後即未再返家,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 於103年9月28日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列為失蹤人口登記
在案,失蹤人張峰誌失蹤迄今已逾7年,爰依民法第8條第1 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聲請死亡宣告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 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且本院前經聲請於111年8月11 日准以111年度亡字第1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 復於陳報期間屆滿,以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由,而於112年2月21日以111年度亡 字第14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死亡之宣告等情,有上開民事裁 定附卷可稽。惟查:
(一)本院於112年2月21日以111年度亡字第14號民事裁定為相對 人死亡之宣告,雖如上述,惟上開裁定於112年3月8日始確 定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 而相對人現仍生存乙情,係經聲請人於111年2月24日收受本 院上開裁定後於當日具狀陳報,有家事聲請狀在卷足按(見 本院卷第103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 ,得知相對人確曾於111年11月22日入境臺灣,又於同年12 月20日出境臺灣乙情,有本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1頁),復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查證屬 實,有該署112年3月15日移署資字第1120035464號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而聲請人經本院函詢後亦表示無 意見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7頁) ,是相對人張峰誌目前確仍生存乙情,應可認定。(二)準此,本院固於111年8月11日以111年度亡字第14號民事裁 定准對相對人張峰誌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於期間內無人 陳報相對人生存,本院又於112年2月21日以111年度亡字第1 4號宣告相對人張峰誌於110年9月28日下午12時死亡等情, 固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既已向本院陳報相對 人尚生存,並經本院查證屬實,其陳報雖在前揭公示催告裁 定所定陳報期間屆滿後,且本院已准對相對人張峰誌為宣告 死亡之裁定,然其陳報時即112年2月24日上開宣告死亡之裁 定尚未確定,已如前述,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57條之規定 ,與在期間內陳報者,有同一效力,則本件既經聲請人向本 院陳報相對人仍生存,相對人即未有失蹤之事實,顯與宣告 死亡之要件不合,則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且本院於111年8月11日所為111年度亡字第14號准對相對 人張峰誌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及於112年2月21日所為11 1年度亡字第14號宣告相對人張峰誌於110年9月28日下午12 時死亡之民事裁定,尚屬不當,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均應予撤銷。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