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32號
原 告 蔡芙蓉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鳳翔律師
賴巧淳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孟丞
被 告 黃耀仁
賴寅雄
賴哲雄
賴妍月
許維眞
許毓英
許菁芬
兼上七被告
訴訟代理人 賴博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薇婷
陳恪勤律師
陳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與正本主文欄中關於「編號丙、丁即前開2230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丙、丁即前開2233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事實及理由欄原告主張欄中關於「與同段2223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與同段2233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與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