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77號
CYDV,110,訴,377,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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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 告 王清美
劉厚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
被 告 林佳錡
陳秋霖
黃子洧(原名黃俊龍)

黃柏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應將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民國107年9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1,面積15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占有。二、被告林佳錡應將附圖代號B1,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占有。
三、被告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9,752元 ,及自民國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附圖代號Al土 地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424元。四、被告林佳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629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附圖代號B1土地占有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2,723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吿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負擔十分之五,被 告林佳錡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83,5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吿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如以新臺幣6,583,5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77,8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吿林佳錡如以新臺幣877,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如 以新臺幣469,7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佳錡如以新臺幣62,62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三、四項為 :「三、被告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林佳錡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6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林佳錡應自民國(下同)110年6月27日 起至返還Al、A2、B1占有之日止,每月連帶給付原告40,000 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嗣變更上開 聲明為:「三、被告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林佳錡應連 帶給付原告980,32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陳秋霖、黃子 洧、黃柏璁林佳錡應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Al、A2、B1 占有之日止,每月連帶給付原告40,847元。」(見本院卷二 第392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王清美、劉厚取(因王清美與劉厚取為夫妻,共同經營 攤位,故以下均略稱為王清美,實為王清美、劉厚取二人) 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林佳錡(下合稱陳秋霖四人, 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部分,則稱陳秋霖三人,或逕稱姓 名)前於107年7月6日起訴主張王清美侵奪渠等在嘉義市東市 場公明路與共和路口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25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1、A2、B1、B2土地之占有, 經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482號判決(下稱107嘉簡482判決) 判命王清美應將A1內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將土 地交還陳秋霖黃俊龍(後更名為黃子洧)、黃柏璁占有; 應將A2內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應將B1內之鐵皮圍 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將土地交還林佳錡占有;應將B2內 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均得假執行。陳秋霖四人乃 據此判決聲請假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263號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將A1、A2、B1、B2之地上物拆 除遷移,並解除王清美對A1、B1之占有,將A1、B1交付陳秋



霖四人占有。王清美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08年度簡上 字第20號判決(下稱108簡上20判決),將除B2外,其餘不 利於王清美之部分廢棄,改判駁回陳秋霖四人之訴確定。 ㈡因A1、A2、B1原屬王清美占有之攤位,經假執行後,執行法 院將A1、A2交予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占有,將B1交予林 佳錡占有。茲107嘉簡482判決既經廢棄,王清美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第962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分別 向陳秋霖三人、林佳錡請求返還A1、A2、B1之占有。 ㈢又因陳秋霖四人係以不實事項向107嘉簡482事件提起民事訴 訟欺罔法院,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取得有利之判決,獲得財 產上利益,所為均已構成訴訟詐欺罪。茲分述如下: 1.陳秋霖部分:陳秋霖明知Al、A2攤位,係其向王清美所借用 ,經王清美索討後,陳秋霖已於107年3月5日返還。詎陳秋 霖竟於107嘉簡482事件,主張其與黃子洧黃柏璁合夥經營 前開攤位,遭王清美侵奪,而請求返還前開攤位。是陳秋霖 提起107嘉簡482訴訟,自係以不實之主張欺罔法院。 2.黃子洧黃柏璁部分:黃子洧黃柏璁於107嘉簡482事件中 ,主張渠等於106年12月1日與陳秋霖簽訂攤位合夥契約,自 該日起與陳秋霖共同經營Al、A2攤位,並提出攤位合夥契約 書為證。惟查,黃子洧黃柏璁未曾占有過前開攤位,非占 有人,自無民法第962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且前開攤位 合夥契約書亦非真正。是黃子洧黃柏璁於107嘉簡482事件 主張渠等與陳秋霖共同合夥經營前開攤位,自係以不實之主 張欺罔法院。
 3.林佳錡部分:林佳錡並非B1之占有人,就B1無民法第962條 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然其竟以B1為其占有為由,提起107 嘉簡482訴訟,自係以不實之主張欺罔法院。 4.依上所述,陳秋霖四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Al、A2、B1 原為王清美使用作為攤位及廚房,有接水電,並設有吊櫃、 流理台、冷凍庫等設施,因陳秋霖四人聲請假執行而拆除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其中大部分已無法回復原狀,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962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請 求陳秋霖四人連帶賠償物品之損害962,978元。  ㈣再者,王清美因受假執行,自108年7月26日起將Al、A2、B1 分別交付予陳秋霖三人、林佳錡占有,致王清美自該日起無 法對Al、A2、B1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而Al、A2、B1係 供攤位使用,位於共和路與公明路之交岔路口,交通便利, 四周商店、攤商林立,上開攤位除營商外,並享受整個市場 之特殊利益,非普通之土地房屋可比,不受土地法第97條所 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又依證人林美雪到庭證稱其



在王清美攤位對面承租騎樓使用,不到2坪,每日租金300元 ,王清美以此作為計算標準,請求陳秋霖四人應連帶給付自 108年7月27日起至110年6月26日(王清美誤載為至110年6月 27日止,應予更正)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980,328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暨自110年6月27日起至陳秋霖四人返還Al、A2、 B1占有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0,84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9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9 5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
 ㈤並聲明:
 1.被告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應將附圖代號A1面積15平方公 尺、代號A2面積13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占有。
 2.被告林佳錡應將附圖代號B1面積2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占有。
 3.被告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林佳錡應連帶給付原告962, 97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林佳錡應連帶給付原告980, 32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林佳錡應自110年6月27日起 至返還Al、A2、B1占有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0,847元 。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林佳錡則以: ㈠王清美請求陳秋霖四人返還A1、A2、B1之占有部分,因王清 美遲至110年6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王清美主張其遭假 執行受有損害之時點,已逾民法第963條所定占有回復請求 權之1年消滅時效。又王清美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損害 賠償部分,因王清美並無土地所有權之實體權利,自不能在 逾越占有回復請求權之1年時效後,再行主張民法第184條第 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依土地租賃契約及電錶申請文件可知,陳秋霖四人於A1、A2 、B1設攤,係經嘉義市○○路000號建物之屋主同意,具有占 有權源,且常年繳納A1、A2、B1攤位之會費及清潔管理費, 是陳秋霖三人就Al、A2有使用權源,林佳錡就Bl有使用權源 。而王清美於107年3月6日不法侵奪陳秋霖三人對A1土地之 占有,於107年4月9日不法侵奪林佳錡對Bl土地之占有,故 陳秋霖四人於108年7月26日所為之假執行,僅在回復原來之 占有。此外王清美主張陳秋霖同意於107年3月5日交還Al、A



2給王清美一節,更非事實,是108簡上20判決所認定之內容 ,顯然違背法令,不能拘束本件訴訟。從而,王清美請求陳 秋霖三人、林佳錡拆除Al、A2、B1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占 有,為無理由。
 ㈢假執行執行完畢後,現場遺留之物品均由王清美領回完畢。 且附表一編號3活動帆布、編號6電錶均為陳秋霖所有,編號 2鐵皮圍籬為王清美自行拆除。陳秋霖四人否認王清美受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 
㈣王清美主張陳秋霖四人訴訟詐欺部分,因陳秋霖四人係以107 嘉簡482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雖108簡上20判決推翻 一審判決之部分認定而確定,惟此係上下審級法院之認事用 法不同所致,陳秋霖四人並未以不實之事實欺瞞法院。且王 清美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之訴訟詐欺案件,亦未認定 陳秋霖四人有罪,更徵陳秋霖四人係依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聲請假執行,渠等對於王清美因假執行之結果, 遭解除對Al、A2、B1之占有,並無過失,無須負損害賠償責 任。再者,王清美對Al、A2、B1土地並無所有權,亦未曾給 付租金予Al、A2、B1之所有權人,則王清美自無因假執行而 受有任何財產損害。王清美請求陳秋霖四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為無理由。又民法並無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負連帶 責任之規定,故王清美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請求 陳秋霖四人應負連帶責任,亦無理由。
 ㈤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前訴請王清美應將附圖代號A1面積1 5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之鐵皮圍籬、地上物拆除遷移,將土 地交還陳秋霖三人占有,及將附圖代號A2面積13平方公尺土 地範圍內之鐵皮圍籬、地上物拆除遷移。經本院107嘉簡482 事件依上開內容為陳秋霖三人勝訴之判決。陳秋霖三人乃持 上開判決聲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263號為假執行,經該 假執行事件於108年7月26日至現場拆除搬遷執行完畢。 ㈡林佳錡前訴請王清美應將附圖代號B1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範圍 內之鐵皮圍籬、地上物拆除遷移,將土地交還林佳錡占有, 及將附圖代號B2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之鐵皮圍籬、地 上物拆除遷移。經本院107嘉簡482事件依上開內容為林佳錡 勝訴之判決。林佳錡乃持上開判決聲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2263號為假執行,經該假執行事件於108年7月26日至現場 拆除搬遷執行完畢。
㈢王清美不服本院107嘉簡482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簡上



20判決認定A1、A2攤位係王清美自陳秋霖之父鄧容如處取得 ,王清美再出借予陳秋霖,嗣王清美對陳秋霖終止使用借貸 關係,陳秋霖並同意於107年3月5日返還,王清美並已於107 年3月5日取得A1、A2攤位之占有,故陳秋霖請求王清美拆除 A1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占有,及將A2地上物拆除為無理由;黃 子洧、黃柏璁未曾占有A1、A2攤位,故渠等請求王清美拆除 A1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占有,及將A2地上物拆除為無理由;林 佳錡非B1土地之占有人,其請求王清美拆除B1地上物返還土 地之占有為無理由;惟林佳錡與母親賴鳳姿、兄長林宏洲共 同占有B2土地,為B2土地之共同占有人,其訴請王清美應將 B2之地上物拆除為有理由,因而廢棄原審關於A1、A2、B1部 分之判決,駁回陳秋霖三人及林佳錡在第一審之訴確定。 ㈣王清美據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962條、民事訴 訟法第39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陳秋霖三人及林佳錡 應返還占有及連帶賠償損害。
四、本件爭點:
㈠王清美主張:其因假執行受有盆栽滅失60,980元,鐵皮圍籬4 7,724元,活動帆布18,000元,鐵皮屋頂及地面亞花板162,0 00元,數位監視錄影器240,000元,電錶、水錶33,245元, 燈具7,429元,廚具等393,600元之損害,請求陳秋霖四人連 帶賠償962,978元本息(詳如附表一所示),是否有理由? ㈡王清美主張:陳秋霖三人、林佳錡自假執行之翌日即108年7 月27日起,即分別取得附圖代號A1、A2、B1土地之占有,致 王清美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每月40,847元計算,請求 陳秋霖四人應連帶給付自108年7月27日起至110年6月26日止 ,共24個月,合計980,328元本息,暨自110年6月27日起至 返還A1、A2、B1占有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0,847元(詳如 附表二所示),是否有理由?  
陳秋霖四人抗辯:王清美並無土地所有權,無權利請求陳秋 霖四人賠償損害,是否可採?
陳秋霖四人抗辯:渠等聲請假執行並非以積極不法之行為, 將王清美占有之物移入自己管領,不構成侵權行為,是否有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王清美依民事訴訟法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秋霖三人拆除 附圖A1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占有;請求林佳錡拆除附圖B1 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占有,為有理由:
 1.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 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 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



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 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僅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宣告者,前項規定,於其後廢棄或 變更本案判決之判決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5條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失效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訴訟法上規定之實體法上特種請求權,依其性質, 仍適用民法上有關規定。執行宣告假執行之裁判,與執行確 定判決無異,嗣後該裁判如有變更,債務人自可依民事訴訟 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其所為之給付及所受之損害 ,或另行起訴請求之。又宣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既經廢棄 或變更,而原告所執行者,原屬尚未確定之判決,故不問其 有無故意過失,對於被告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 ,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以預防濫用假執行以保護被 告之利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5條之立法理由即明。 2.本院107嘉簡482判決判命王清美應將附圖A1、A2、B1、B2之 鐵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將A1、B1土地分別返還予陳 秋霖三人、林佳錡占有(A2、B2部分,僅判命拆除,未判命 交還占有),並諭知陳秋霖四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陳秋霖 四人乃持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及本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2263號執行事件於108年7月26日至現場執行拆除A1 、A2、B1、B2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同日拆除完畢,並解除 王清美對A1、B1土地之占有,將A1、B1土地交付陳秋霖三人 、林佳錡占有;暨嗣後107嘉簡482判決關於附圖A1、A2、B1 部分為108簡上20判決廢棄,改判駁回陳秋霖四人之請求確 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15頁),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依前開說明,王清美依民事訴訟法 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秋霖三人、林佳錡應將A1、B1之 占有回復原狀及賠償王清美之損害,即有理由。 3.參以107嘉簡482判決係判命王清美應將A1、A2、B1、B2之地 上物拆除,將A1、B1返還陳秋霖三人、林佳錡占有。108年 度司執字第2263號執行事件亦係將A1、A2、B1、B2之地上物 拆除,並解除王清美對A1、B1之占有,將A1、B1交付陳秋霖 四人占有,有執行筆錄附在系爭執行卷可憑。而108簡上20 判決僅維持B2部分之原審判決,另廢棄關於A1、A2、B1之拆 除地上物及交還占有之原審判決,改判駁回陳秋霖四人之訴 確定,有上開二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至105頁) 。是陳秋霖三人、林佳錡應對王清美回復原狀者,自僅為A1 、B1之返還占有,及A1、A2、B1拆除遷移之損害賠償。從而 ,王清美請求陳秋霖三人應將附圖A1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王清美占有,及請求林佳錡應將附圖B1之地上



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王清美占有,均屬有理由。 ㈡王清美請求陳秋霖三人應將A2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王清美占有,為無理由:
附圖A2部分,因107嘉簡482判決僅判命王清美應拆除A2之地 上物,並未判命王清美應將A2土地交還予陳秋霖三人占有。 系爭執行事件亦未解除王清美就A2土地之占有,將該部分土 地交付陳秋霖三人占有。故陳秋霖三人目前雖占有A2土地, 顯非因假執行之結果,致王清美喪失占有。而王清美究係何 原因喪失A2之占有,而為陳秋霖三人占有,未見王清美舉證 證明之(非無可能係王清美誤以為已遭解除占有,而逕行離 去占有)。況A2所在之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為國有 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92頁及附 表三),於王清美無權占用並脫離占有後,陳秋霖三人非不 得再予無權占用。是王清美就A2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9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95條規定,請求陳秋霖 三人應將A2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王清美占 有,為屬無憑。
㈢王清美請求陳秋霖三人及林佳錡應連帶賠償其因假執行所受之 損害962,978元,為無理由:
1.按王清美於系爭假執行事件中,固聲請將附圖A1、A2、B1、 B2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執行完畢(拆除B2地上物部分 ,林佳錡勝訴確定,王清美應拆除B2之地上物,故王清美就 拆除B2地上物部分,並未請求損害賠償)。惟因上開地上物 均為市場攤販所使用之簡陋鐵皮圍籬、隔板、活動帆布等, 王清美得隨時於假執行程序前或執行當中取走,劉厚取更於 108年7月23日執行前具狀陳報已自動履行完畢,有該陳報狀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38頁),足見王清美於執行前已 自動履行取走大部分物品。又參諸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筆錄記 載「現場由債權人僱工開始執行拆除及搬遷事宜,部分遺留 物未能搬走之部分如後附遺留物品清單,先交由債權人保管 ,另行通知債務人領回」,有執行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一第440至444頁)。而遺留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品,業經王清 美於108年8月8日取回,亦有債權人執行代理人所具陳報狀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0頁)。此外王清美於系爭執行 事件復從未表示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未取回。從而,王 清美於108年7月26日執行前既已取走大部分物品,未取走之 物品,則經執行法院製作遺留物品清單,並經王清美取回, 是本件實難認王清美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未取回,而受 有損害。
 2.次觀諸王清美所列附表一之物品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1



至151頁),其性質均為動產,王清美本得隨時取走,王清 美復未舉證證明於執行時上開物品確實在現場,且為陳秋霖 四人加以損害。是附表一所列及物品照片,自不足為王清美 有利之認定。又王清美所提出附表一所示之估價單等單據( 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51頁),業經陳秋霖四人否認真正。而 該估價單所載之物品,是否為王清美占有A1、A2、B1期間所 設置而因假執行受損之物品,亦有未明,王清美復未就此舉 證證明。從而,王清美主張其因假執行而受有盆栽滅失60,9 80元,鐵皮圍籬47,724元,活動帆布18,000元,鐵皮屋頂及 地面亞花板162,000元,數位監視錄影器240,000元,電錶、 水錶33,245元,燈具7,429元,廚具等393,600元之損害,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962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 規定,請求陳秋霖四人應連帶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損害 ,共962,978元,為無理由。
 3.至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108年7月26日執行當日之錄影光碟結 果,拍攝畫面為公明路與共和路交叉路口之攤位,可以聽到 電鑽及機器敲打之聲音,但無從判斷是施作何工作發出之  聲音,有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三第9至10頁)。是上開 錄影光碟亦不足為王清美有利之認定。   
㈣王清美請求陳秋霖三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469,752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請求林佳錡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 62,62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1.按A1、B1土地在假執行之前,原為王清美占有,係因假執行 始遭解除占有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則王清美如繼續占有A1 、B1土地,除可自行經營攤位外,亦可出租他人收取租金, 故王清美主張其就A1、B1土地喪失占有期間,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尚屬合理可採。
 2.查陳秋霖三人自假執行之日即108年7月26日起即取得A1之占 有,林佳錡自108年7月26日起即取得B1之占有。而陳秋霖三 人、林佳錡取得A1、B1占有權利之本案判決107嘉簡482判決 ,嗣既經108簡上20判決廢棄確定,則陳秋霖三人、林佳錡 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自應賠償王清美無法使用 A1、B1之損害。而陳秋霖三人係自108年7月26日起共同占有 A1土地,林佳錡自108年7月26日起占有B1土地,致王清美受 有無法使用收益A1、B1土地之損害,洵堪認定。是王清美請 求陳秋霖三人、林佳錡給付自108年7月26日起至返還A1、B1 占有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核屬有據。茲王清美請求 自假執行翌日即108年7月27日起之損害,自無不可。 3.陳秋霖三人共同占有A1土地,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王清 美請求該三人應連帶負責云云,尚無所據。又陳秋霖三人係



共同占有A1土地,林佳錡係占有B1土地,各自分別占用不同 土地,是陳秋霖三人與林佳錡自應分別計算應負之損害賠償 金額。王清美請求陳秋霖三人與林佳錡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亦非有據。
4.陳秋霖三人自108年7月26日起即因假執行而占有A1土地,渠 等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使王清美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以A1土地面臨嘉義市公明路 ,B1土地面臨共和路,為嘉義市東市場之熱鬧地段,人潮聚 集,人車往來頻繁。復審酌證人即位於王清美對面之攤商林 美雪證稱:我在王清美攤位對面承租騎樓使用,承租不到2 坪,每日租金300元(見本院卷二第317頁),該證人與兩造 並無利害關係,所為證述應屬客觀可信。則以此作為計算基 礎,王清美請求陳秋霖三人應共同賠償自108年7月27日起至 110年6月2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69,752元(計算式:A1部 分15平方公尺/6.61平方公尺×300元×30日=20,424元,20,42 4元×23月=469,752元,王清美誤算為24月),及自110年6月2 7日起至陳秋霖三人返還Al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王清美20, 424元;及請求林佳錡應賠償自108年7月27日起至110年6月2 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62,629元(計算式:B部分2平方公尺 /6.61平方公尺×300元×30日=2,723元,2,723元×23月=62,62 9元),及自110年6月27日起至林佳錡返還B1占有之日止,按 月給付王清美2,723元,允屬有據。從而,王清美依民事訴 訟法第395條第2項,請求陳秋霖三人、林佳錡分別給付上開 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5.陳秋霖四人雖抗辯:王清美並無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無權利請求陳秋霖四人賠償損害云云。惟查,上 開26之1地號土地雖為周靖倫等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84至386頁及附表三)。然王清美於 陳秋霖四人提起107嘉簡482訴訟前,既已事實上占有A1、B1 土地作為市場攤位營業使用,具有財產上利益,於其財產上 利益受損害時,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是陳秋霖四人上開抗辯 ,不足憑採。
 6.陳秋霖四人又抗辯:渠等聲請假執行並非以積極不法之行為 ,將王清美占有之物移入自己管領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39 5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不問有無故意或過失,對於因假執行 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義務。依宣告假執行之判 決聲請法院假執行,縱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嗣經判決債權人 敗訴,亦與所謂侵權行為有間(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號 、74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陳秋霖



人雖非以積極不法之行為侵害王清美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 為,然渠等既已實行假執行拆除遷移王清美之地上物及解除 占有,則依上開說明,王清美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 定,請求陳秋霖四人返還占有及賠償損害,仍屬有據。陳秋 霖四人上開抗辯,尚不足為渠等無庸賠償之依據。 ㈤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以外之請求權基礎,無庸再 予審究:
 1.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係在程序法中所為之特別規定 ,該條項立法目的旨在闡明不問有無故意或過失,對於因假 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 ,故該項規定實兼具實體法之性質,為訴訟法上規定之實體 法上特種請求權。當事人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判 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上說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既兼具實體法性質 ,自得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則王清美依該規定即得請求陳 秋霖四人返還占有及賠償損害。從而,本院既已依民事訴訟 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准許王清美之請求,則王清美另依訴 訟詐欺之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962條 規定,請求陳秋霖四人返還占有及賠償損害,即無庸再予審 酌,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王清美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 ㈠陳秋霖三人應將附圖A1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王清美占有;㈡林佳錡應將附圖B1土地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王清美占有;㈢陳秋霖三人應共 同給付王清美469,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8月9日(陳秋霖自110年7月29日起,黃子洧自110年7月28日 起,黃柏璁自110年8月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1頁, 爰以最遲之110年8月9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27日起至陳秋霖三人返 還A1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王清美20,424元;㈣林佳錡應給 付王清美62,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9 日(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27日起至林佳錡返還B1占有 之日止,按月給付王清美2,7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陳秋霖三人應將附圖A2之地上物 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王清美、請求陳秋霖四人連帶賠 償物品損失962,978元、請求陳秋霖四人連帶賠償超過本院 准許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主文第一、二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 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原告勝訴部分(主文第三、四項),其金額均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389條第1項 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一:原告主張因假執行受有損害之物品清單 編號 受損害之物品名稱 損害金額 (新臺幣) 合計 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之卷頁 原告所提出受損物品照片之卷頁 1 盆栽 盆栽:60,980元 60,980元 本院卷一第113頁 本院卷一第111頁 2 鐵皮圍籬 鐵皮圍籬材料:17,724元 47,724元 本院卷一第117頁 本院卷一第115頁 工資:30,000元 3 活動帆布 活動帆布材料:11,000元 18,000元 本院卷一第121、420頁 本院卷一第119頁;本院卷二第145頁 工資:7,000元 4 鐵皮屋頂及地面亞花板 鐵皮屋頂材料:40,000元 162,000元 本院卷一第125、416頁 本院卷一第123頁;本院卷二第145頁 地面亞花板材料:60,000元 工資:62,000元 5 數位監視錄影器 數位監視錄影器材料:175,000元 240,000元 本院卷一第129、418頁 本院卷一第127頁;本院卷二第145頁 工資:65,000元 6 電錶(含管線)、水錶 電錶(含管線)材料:9,460元 水錶材料:8,785元 33,245元 本院卷一第133頁 本院卷一第131頁 電錶工資:8,000元 水錶工資:7,000元 7 燈具 燈具:7,429元 7,429元 本院卷一第137頁 本院卷一第135頁;本院卷二第143頁 8 廚具 二洞抄台:16,500元 393,600元 本院卷一第147頁 本院卷一第143頁;本院卷二第143頁 油炸機:14,000元 本院卷一第143頁;本院卷二第147頁 層架:12,000元 (本院卷內未見該物品於執行前後存在之照片) 2×4工作台兩個:7,800元 (本院卷內未見該物品於執行前後存在之照片) 2×5工作冷藏台:32,000元 本院卷一第143頁 雙口湯桶架兩個:11,000元 本院卷一第139頁;本院卷二第149頁 二門冷藏220V:26,000元 本院卷一第145頁 落地衛生冰塊桶:15,000元 本院卷一第145頁 3尺煎台:16,000元 本院卷一第145頁;本院卷二第147頁 單口湯桶兩個:4,000元 本院卷一第143頁 大口格兩個:1,800元 (本院卷內未見該物品於執行前後存在之照片) 二洞車台(無吧台):12,500元 本院卷一第139;本院卷二第143頁 純水機+壓力桶:13,800元 (另計工資2000元) 本院卷一第149頁 本院卷二第147頁 2坪組合式凍庫(9尺×8尺×8尺):90,000元 (另計工資90,000元) 本院卷一第151頁 本院卷一第141頁;本院卷二第143、149頁 180公分吊櫃:10,000元 56公分×180公分流理台:18,000元 (另計工資:1,200元) 本院卷一第151頁 本院卷二第147頁 合計 962,978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陳秋霖四人占用附圖A1、A2、B1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 編號 代號(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現占有人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 【以2坪一日租金300元計算(2坪即6.61平方公尺)】 1 A1 15 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 計算式:15平方公尺/6.61平方公尺×300元×30日=20,424元 2 A2 13 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 計算式:13平方公尺/6.61平方公尺×300元×30日=17,700元 3 B1 2 林佳錡 計算式:2平方公尺/6.61平方公尺×300元×30日=2,723元 合計 40,847元/月(計算式:20,424元+17,700元+2,723元) 備註:原告主張陳秋霖四人應連帶給付自108年7月27日起至110年6月2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總計980,328元(計算式:每月租金40,847元×24個月=980,328元)
附表三:附圖A1、A2、B1土地之所有權人 編號 附圖代號 坐落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 1 A1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 周靖倫張志澤張宴華張紋華 2 A2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 中華民國 3 B1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 周靖倫張志澤張宴華張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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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