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尤家添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曾彥鈞律師
複代理人 陳秋汝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郭清水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嘉義縣竹崎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曾亮哲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複代理人 顏嘉威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陳家豪
陳思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嘉義縣竹崎鄉公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叁佰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嘉義縣竹崎鄉公所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如以新臺 幣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本法(即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 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 賠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國家賠償法上之協議先行制度,目的在於便利人民並尊 重賠償義務機關,使其有機會先行處理,以簡化賠償程序, 避免訟累,疏減訟源(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查原告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然經被告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於110年7月23日、被告交通部公 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於110年4月21日、嘉義縣竹崎鄉公 所於110年5月21日、嘉義縣政府於112年2月8日作成拒絕賠 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等出具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影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24頁、本院卷二第115-116頁) 。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前,已踐行首揭規定之前 置程序,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 訟,合於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前置程序,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3日騎乘機車,行經頂石棹遊客服務站 前方道路前(下稱系爭路段),因系爭路段無設置圍籬、安 全護欄或路障,原告因壓輾坑洞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四到第八根肋骨骨折合 併氣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 未將該路段上凹凸不平佈滿坑洞之路面填平修補,亦未設置 路障、燈光標誌或圍籬警告用路人,足認系爭路段之管理機 關就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而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爰請 求管理機關賠償原告如下損害: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4,214元。 ⑵機車修理費9,650元。
⑶無法工作損失41,401元: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受系 爭傷害須休養1個月,原告事發前薪資每月41,401元, 依此計算原告1月無法工作損失共41,401元。 ⑷、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所受傷勢極重,輾轉病榻苦受 漫長復健之路,造成生活及工作諸多不便,迄今仍苦痛 萬分,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之賠償。
㈡又被告等均屬系爭路段之管理、養護機關,則被告應對原告
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告等辯稱原告使用自費特殊材料及自費病房非屬必要醫療 費用,且仍能從事簡易勞動能力工作云云。然原告係在符合 醫療必要性之前提下採用特殊材料,且原告受傷嚴重,情況 特殊,有單獨靜養必要,才住自費病房,另原告從事工作本 係勞力工作,因受系爭傷害確實無法工作,則被告上開所辯 均無理由。
㈣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5,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如獲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
在google地圖上雖將系爭路段標示為「阿里山公路中和支線 」,惟此係google地圖錯誤標示,該村里聯絡道路並非聯絡 二縣間之主要道路,而非省道支線,如為省道支線會標示為 該道路之甲線、乙線、丙線或丁線,不會以某某支線標示, 足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並非系爭路段即 該村里聯絡道路之管理機關,原告向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 五區養護工程處請求賠償為無理由。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⑴系爭路段所坐落之土地雖登記為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所有,然依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 國易字第4號判決意旨,此與「道路」管理機關為何人無 涉。系爭路段據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中和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記載,係屬「村里道路」,則依嘉 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管理機關 為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復參距系爭路段往前20公尺,轉彎 處係嘉義縣竹崎鄉公所管有之交通用地(即嘉義縣○○鄉○○ ○段00000地號),該交通用地與系爭路段相毗鄰,且依現 場道路柏油鋪設之連續性、白色標線及柏油路面使用狀況 ,可知系爭路段與上開交通用地明顯為同一道路、同一時 間施作,則系爭路段應亦屬嘉義縣竹崎鄉公所管理養護。 ⑵縱認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區應負責 ,然原告使用健保給付之醫療材料就足夠了,無需另行自 費特殊材料支出,且原告自己不選擇健保病房,則自付額 病床10,100元及材料費277,479元均非必要醫療費用。另 原告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應審酌至20萬元以下為適當。
又原告行車未靠右行駛,且轉彎過快,致生系爭傷害,應 與有過失。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嘉義縣竹崎鄉公所:
⑴所謂「阿里山公路中和支線」實際上即係縣道000號,該路 段屬於公路法第2條第5款所稱之「縣道」,而系爭路段位 於「頂石槕」與「山羊路口」之間的阿里山公路中和支線 ,此有google地圖發生地點位置記載可憑,故縱認系爭路 段非屬縣道,至少應為鄉間交通聯絡道路,故系爭路段當 屬公路法第2條第7款所稱「鄉道」,復依公路修建養護管 理規則第7條第1項、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 第1款規定,「鄉道」係被告嘉義縣政府辦理。又倘認被 告嘉義縣政府辯稱系爭路段係「阿里山公路中和支線」, 而非被告嘉義縣政府轄管範圍為真實,然阿里山公路即省 道台18線,系爭路段既屬省道支線,則依法亦係由被告交 通部公路總局第五養護工程處負責修建、養護,故嘉義縣 竹崎鄉公所不具被告適格。
⑵原告在警局筆錄自陳:「當時為晴天。路況良好,視線良 好…我不知道路面有坑洞,沒有事先採取閃避或煞車動作 ,是撞到坑洞後我嚇一跳才趕快煞車」,可知原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駕駛才自摔受傷,且系爭 路段限速30公里,原告以約10公里速度行駛,致撞擊路面 坑洞,是原告就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應減輕被告嘉義縣竹崎鄉公所60%責任。另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然過鉅,難謂可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嘉義縣政府:
系爭路段係屬竹崎鄉村里聯絡道路,非屬被告嘉義縣政府轄 管之縣道路169線範疇,依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 2項第2款規定,村里聯絡道路管理機關為竹崎鄉公所,故被 告嘉義縣政府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0年3月13日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輾壓坑 洞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四到第八根肋骨 骨折合併氣血胸等傷害,而系爭路段未設置路障、燈光標誌 或圍籬警告用路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中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台
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5-33頁)可憑,且 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等均係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其等因管理系爭 路段設施有欠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對原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被告則均以其非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對原告不負 賠償責任等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⑴系爭路段之管 理機關為何人?⑵原告所受損害為若干?
㈢按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 、第5條第2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嘉義縣政府 ,…。本自治條例所稱管理機關如下:…市區道路、村里聯 絡道路、現有巷道、原住民部落聯絡道路、農路等為各該所 轄鄉、鎮、市公所。前項道路除專用公路由各設置事業機關 (構)、號誌由本府之交通主管單位(機關)負責養護與管 理外,其路燈、行道樹、植栽、綠帶、側溝之養護與管理及 道路清潔事項由各鄉(鎮、市)公所負責,必要時得委託公 私立機關、團體辦理。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單位)之權責 劃分如下:…管理機關(單位)…㈡有關轄區內道路之修築、 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定與執行事項。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 點為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頂石棹村里道路,被告嘉義縣政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之拒絕賠償理由 書均載明系爭路段係屬「竹崎鄉村里聯絡道路」(見本院卷 一第17-20頁、本院卷二第115頁),此與嘉義縣警察局竹崎 分局110年11月19日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⑥道 路類別為「6.村里道路」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21-127 頁),足認系爭路段係屬「村里聯絡道路」,依上開說明, 被告竹崎鄉公所對系爭路段應可認定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 。是被告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否認非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自 非可採。
㈣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 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係指 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 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所稱瑕疵指該 公共設施欠缺通常之安全性,其是否欠缺通常安全性,應從 整體性加以考慮,不以該公共設施自體無欠缺為已足,與該 公共設施相關之附屬物是否足以使該公共設施具備通常之安 全性,亦在判斷之列。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 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即應綜合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 場所之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國
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 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 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 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 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 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 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倘其設置或 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 ,即應認其管理有欠缺,對於所肇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 受損害,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機關即 對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在通常情形其就 公共設施實際狀況及需要為如何設置,設置或管理機關本於 其專業及對公共設施條件、路況及周邊環境等條件分析後所 為之決定,固應尊重其專業判斷之裁量權;惟公共設施在不 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設置或管理機關即應為有 效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不能認此尚有裁量 餘地,在不具通常之安全性時,即應認其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又同法第3條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 為其構成要件,不須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㈤依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0年11月19日函附之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觀之,原告係騎乘機車沿頂石棹由北向南直行, 因系爭路段坑洞自摔受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第33頁),而 系爭路段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管理機關應使其保持暢 通無阻,無往來之危險,然系爭路段之路面有足以妨害行駛 之坑洞,卻無任何提醒或防止用路人經過之警示措施,顯不 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為管理機關之被告嘉義縣竹崎鄉公 所自應注意管理維護,及時予以修補,以防止往來用路人之 危險,或在該處路兩旁設置警示設施等交通安全措施,然被 告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均未有任何積極作為,堪認被告嘉義縣 竹崎鄉公所對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已乏通常應具備之安 全性,因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可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嘉義縣竹崎鄉公所之管理顯有欠缺,對原告所受 傷害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㈥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又國家損害賠償,除 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明定。本件原告既 因被告嘉義縣竹崎鄉公所管理系爭路段有欠缺而受有系爭傷 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嘉義縣竹崎鄉公所自應負賠償責任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被 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被告嘉義縣政 府亦應依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被告嘉義縣竹崎鄉公所既為系爭路段法定管理機關 ,對系爭路段設施負有管理義務,業如前述,則原告再主張 除被告嘉義縣竹崎鄉公所以外之被告亦為系爭路段法定管理 機關,負有管理系爭設施責任云云,即屬無據。是原告請求 被告嘉義縣竹崎鄉公所負國家賠償責任,應予准許,對其餘 被告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原告所受損害分 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294,214元,有提出台 南市立醫院住院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頁)。被 告辯稱其中特殊材料費277,479元及住院費用10,100元非 健保給付之必要費用云云。然此經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 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10年12月20日南市醫字第11000010 54號函覆本院謂:「…患者尤家添(即原告)於110年3月1 3日因車受傷施行手術自付特殊材料費為健保無給付該特 殊材料,且為合理且必要之治療。另患者自費支出住院病 床費,依據急診住院通知單為患者依自身病況及需求所自 行填寫選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足認特殊材 料費用277,479元,確實屬於系爭傷害治療之必要費用; 至原告住院期間入住雙人房,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 函附之就診記錄說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1頁), 而原告所受傷害係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四到第八根肋骨 骨折合併氣血胸等傷害,上開台南市立醫院函覆亦說明入 住雙人病房係原告自行選擇,可見一般健保給付之病房配 置已足供其醫療上之需求,此外,原告復未舉證有何入住 雙人病房之必要,自難認病房費用自付額10,100元係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必要醫療費用,自應予扣除,是原告就醫療 費用得請求之必要費用應為284,114元(計算式:294,214 元-10,100元=284,11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
⑵機車修理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機車於106年5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 繕費用總額為9,650元,有機車行照、機車修理估價單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51頁、第37頁),觀諸該機車修理估 價單所載品名,除換零件工資2,000元外,其餘均屬零件 費用,則依前揭說明,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 除按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 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536/1000,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核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 使用已逾3年耐用年限,故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新品10分之1 之價額即2,765元【計算式:2,000+【(9,650-2,000)x10% 】=2,765】,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76 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⑶無法工作損失:據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財團法人 經驗)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0年3月13日急診入院 ,同年月15日…施行手術,術後於同日轉至加護病房,於1 10年3月16日轉至普通病房,加護病房共住2日,於110年3 月21日出院,共住院9日,自受傷日起宜休養1個月…」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是原告主張其自110年3月13日 受傷之日起共計1個月無法工作,足堪採信。又原告任職 於三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1,401元,亦有三星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份薪資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一第39頁),據此計算,原告因系爭傷害1個月無法工作 ,應受有薪資損失41,401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
⑷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 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 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及肉體均蒙受 極大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 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斟酌
原告為大學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三星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現仍在職,本院綜合上情及原告所 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應屬適當。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217條第1項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 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 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 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 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 ,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 故路段為直路、無分向設施、未繪設車道線、未繪設快慢車 道分隔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255頁),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原告行經該路段,行車速度時速不得逾30公里,此亦有系爭 路段之限速公告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3頁)。然原告 自承其當時車速約40公里,此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調 查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1頁),且其所述與原告提出 之行車紀錄器所示,原告於13時51分27秒以約41公里速度機 車前輪輾壓系爭車道坑洞之影像相符,堪認原告騎乘機車行 經上開路段有違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行經未劃設車道 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超速行駛,致其閃避不 及而自摔倒地,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亦難辭其咎,認為原告就 本件事故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則為4 0%,並應依此比例減輕被告嘉義縣竹崎鄉公所之賠償責任。 則被告嘉義縣竹崎鄉公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51,312元( 醫療費用284,114元+機車修理費2,765元+不能工作損失41,4 01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40%=251,312元,元以下4捨5入 )。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嘉義縣竹崎鄉公所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 述法條規定,原告就其中251,312元部分,自得請求被告嘉 義縣竹崎鄉公所給付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7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57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嘉義縣竹崎鄉公所應付原告251,312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0, 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 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就逾500,000元部分及對 其餘被告部分,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