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2號
原 告 洪文堅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銘律師
林家弘律師
江冠瑩
被 告 洪文杰
洪李月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鐵城
被 告 洪嘉伶
洪一峰
洪禎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廖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⒈編 號甲,面積405.44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洪文杰共同取得 ,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⒉編號乙,面積338.62平 方公尺,由被告洪李月霞取得;⒊編號丙,面積337.65平方 公尺,由被告洪嘉伶、洪一峰、洪禎志共同取得,並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的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沒有不分割的協議,也沒有因物的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的情形,但是因為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所以依照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 割本件土地。
㈡、本件土地是從原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 來是訴外人洪惟章的遺產,由其配偶洪許惜,以及其子女即 原告、被告洪文杰、被告洪李月霞的配偶洪怡剛、被告洪嘉 伶、洪一峰、洪禎志(下合稱洪嘉伶等3人)的父親洪文隆 、訴外人羅洪怡、洪文裕等人繼承取得。因為本件土地上有
三合院的祖厝,洪惟章及洪許惜在生前就已經指示日後分配 該土地時,應該盡量按照三合院所占有使用廂房的前方土地 位置分配。訴外人羅洪怡、洪文裕先前取得自前開1037地號 土地分割出的土地的位置,都是遵照洪惟章、洪許惜生前指 示為分配。所以,以原告繪製的(原證6)分配位置圖,作為 分割方案的前提,應為分配共識。
㈢、原告提出的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7月11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方案丁(下稱附圖一),就是以該分配位置圖為規 劃。原告與被告洪文杰為兄弟,被告洪嘉伶等3人為家人關 係,將彼此規劃為一組並維持內部關係,沒有違反其本意, 也沒有與分割共有物在消滅共有關係目的的方向有衝突。而 坐落本件土地上的三合院建物,現為被告洪李月霞使用,由 她取得附圖一編號乙部分土地,並不違反她主張對祖地及建 物呵護有加的信念。
㈣、如果依照附圖一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價值與應有部分價值 有差異時,願意依照附表二的金額補償。此外,依照歐亞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檔案編號EAZ0000000000估價報告書 (下稱本件估價報告書),原告與被告洪文杰、洪嘉伶等3 人彼此間就面積部分為互補,簡化分割方式的複雜,被告洪 嘉伶等3人提供的補償金額最低,不會對他們造成分配上的 壓力,被告洪李月霞不但取得完整土地,且找補金額較被告 洪李月霞主張的111年4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丙(下稱 附圖二),多達400多萬元,不是全然對被告洪李月霞不利 。
㈤、因此,原告所提附圖一分割方案,不僅維持家族間先前繼承 本件土地而來的共識,簡化共有物分配方式,分割後取得土 地均為方正,將來使用上有更大獲利,找補金額也不至於造 成其他共有人的壓力,應為最適當的分割方案。 ㈥、聲明:兩造共有本件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①編號甲, 面積405.44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洪文杰共同取得,並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②編號乙,面積338.62平方公尺 ,由被告洪李月霞單獨取得;③編號丙,面積337.65平方公 尺,由被告洪嘉伶等3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④各共有人並分別按附表二所示各應補償的對象及 金額為金錢補償。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洪文杰:同意原告附圖一分割方案。
㈡、被告洪李月霞:
⒈本件既然是分割共有物,原告及被告在先前開庭時都一致要 求要單獨分割,原告卻自毀立場,提出附圖一分割方案,顯
與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的原意不符。
⒉被告否認原告自行繪製的分配位置圖,也否認原告所稱是經 洪惟章、洪許惜生前指示分配。
⒊被告洪李月霞及其夫洪怡剛2人共同生活世居本件土地,對於 土地及祖厝呵護有加,且應有部分占整體百分之31.7,加上 ,日後有長照醫療需求,為求車輛進出方便,主張應依附圖 二分割方案分配,由被告洪李月霞取得編號甲部分土地。依 照附圖二的方案分割後,被告願意依照附表三所示的金額互 相找補。
⒋附圖二分割方案,被告洪李月霞受找補金額為1,437,643元, 相較之下,原告附圖一分割方案,被告洪李月霞受找補金額 為4,079,179元。且原告與被告洪文杰以共同持有的方案鑑 價,而非單獨持有的方案,兩者是立於不同的基準,鑑定價 格當然差異甚大,原告方案虛擬帳上總體經濟價值。 ⒌所以本件土地應該依照附圖二分割,即編號甲部分土地,由 被告洪李月霞取得;編號乙部分土地,由被告洪文杰取得; 編號丙部分土地,由被告洪嘉伶等3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丁部分土地,由原告取得。各共有 人並分別按附表三所示各應補償的對象及金額為金錢補償。㈢、被告洪嘉伶等3人:
⒈被告主張本件土地應按附圖三分割,由被告洪嘉伶等3人取得 編號甲土地,其餘土地由原告、被告洪李月霞、洪文杰共同 取得。
⒉依照附圖三的方案分割後,被告願意依照附表四所示的金額 互相找補。可大幅降低彼此找補的金額,原告、被告洪文杰 僅須拿出3萬多元,整體找補金額僅100多萬元。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 件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本 件土地沒有約定不分割的協議,也無因物的使用目的上不能 分割的情形,已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 至23頁),且被告都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但是雙方在 本院調解不成立,可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所 以原告依照前揭規定,本於本件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 割本件土地,即屬有依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㈢、又共有物裁判分割,有請求法院廢止共有關係,及聲請酌定 分割方法之雙重性格,法院在廢止共有關係上,固仍受處分 權主義之限制,惟對於酌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上,於不違反 法令規定下,仍具有相當之裁量權,如非顯不適當,即不許 任意指摘其不當。另全體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成立分管契 約,法院於酌定分割方法時固得列為審酌因子,惟該分管僅 是定使用之暫時狀態,究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情形有間, 法院不受該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土地西側及南側均緊鄰道路,其中西側為8米計畫道路未 拓寬,現路寬4米,南側為12米寬道路,本件土地上坐落三 合院等情形,已經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 有鑑定報告現況說明存卷可查。又雙方在本院審理時已經表 示土地分割後建物不會保留(見本院卷一第58至59頁),所 以上述地上物的保存不在本件分割考量的範圍內。㈤、關於本件土地的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後,認為以附圖一為適 宜:
⒈本件土地面積為1081.71平方公尺,且其上建物不保留,則將 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兩造所分得的土地面積均可完 善有效利用,不致有過於零碎的情形,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 配應無困難。
⒉原告及被告提出的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形狀都屬於 方正地形,且均鄰道路可供通行,不致因分割形成袋地,最 主要差別即在於對分配位置有不同意見。
⒊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洪惟章及洪許惜,生前指示本件土地日後 應按各共有人所占有使用廂房的前方土地位置即原告所提出 的位置分配圖(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分配,但是被告均否認( 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而原告自承該分配圖為自行繪製,也 非雙方協議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25頁),且無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自己的說法,就難認本件土地有達成將來按該分配圖 為分割的合意。又共有人就共有物的使用縱成立分管契約, 依照前開說明,僅是供法院審酌使用現狀的參考,本院自不 受該位置分配圖的拘束。
⒋被告洪嘉伶等3人提出的附圖三分割方案,僅將編號甲部分土 地分割出由自己取得,其餘土地仍由原告與其餘被告維持共 有,實難解決其餘共有人亦主張分割土地的想法,況原告、 被告洪文杰、洪李月霞都反對將其餘土地分歸原告等人維持 共有(見本院卷二第329頁),此分割方案,自不可採。 ⒌本件經將原告及被告洪李月霞的二方案送歐亞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其中附圖一方案總地價為49,135,951 元,附圖二方案總地價為48,546,262元,有本件估價報告書 在卷可稽(見報告書第2頁)。足見採取附圖一方案之分割 方法,相較於附圖二方案,分割後土地利用度較高,可相對 提高本件土地經濟價值,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 ⒍由共有人支持意願來看,有關兩造所主張的分割方案中,被 告洪文杰支持原告提出的附圖一所示的分割方法,合計應有 部分達3298/7248。由上可知,附圖一的分割方案,顯然較 符合多數共有人的利益。
⒎又原告所提的分割方案,被告洪李月霞分得面積依應有部分 計算僅減少4.64平方公尺,尚非過大,應不違反被告洪李月 霞主張分配後面積增減幅度,盡可能微小的意見(見本院卷 二第15頁)。而對於分割後,所分得的面積有所增減,以及 因坐落位置不同,而可能有價值高低,亦可以透過補償金錢 方式為之,原告亦有提出鑑價補償,而兼顧共有人間之公平 。
⒏經鑑定結果,認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方案分割後,經就各共 有人原應有部分的權利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的權利價值比 較後,其相互間補償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審酌上開鑑定報 告是參考分割後各筆土地臨路情形、土地形狀等影響價格的 因素,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後 得出前揭價額,上開鑑定人據以鑑定的參酌數據明確,其鑑 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的情事等其他一 切情狀,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可資採憑。
⒐因此,本院審酌土地共有人的意願、共有物的性質、各共有 人分得土地的位置及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 為採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的原物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四、結論,本件土地並沒有因為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約定不能分 割的情況,但是共有人到目前為止都不能協議分割,本院審 酌共有人的意願、本件土地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的經濟效 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的分割分 案為適當,其中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互相補 償的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然准許原告的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但是分割方法是 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的利益,原告既為共有人,也同受其利 ,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 比例負擔,始屬公允,因此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一:
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1 原告洪文堅 1649/7248 同左 2 被告洪文杰 1649/7248 同左 3 被告洪李月霞 2300/7248 同左 4 被告洪嘉伶 550/7248 同左 5 被告洪一峰 550/7248 同左 6 被告洪禎志 550/7248 同左
附表二:(附圖一方案找補金額/新臺幣)
被告洪李月霞應受補償 原告洪文堅應提出 1,892,414元 被告洪文杰應提出 1,892,414元 被告洪嘉伶應提出 98,117元 被告洪一峰應提出 98,117元 被告洪禎志應提出 98,117元 合計 4,079,179元
附表三:(附圖二方案找補金額/新臺幣)
被告洪李月霞應受補償 原告洪文堅應提出 446,170元 被告洪文杰應提出 222,450元 被告洪嘉伶應提出 150,344元 被告洪一峰應提出 150,344元 被告洪禎志應提出 150,344元 合計 1,119,652元
附表四:(附圖三方案找補金額/新臺幣)
被告洪李月霞應受補償 原告洪文堅應提出 30,647元 被告洪文杰應提出 30,647元 被告洪嘉伶應提出 485,495元 被告洪一峰應提出 485,495元 被告洪禎志應提出 485,495元 合計 1,517,7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