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經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109號
CYDV,109,簡上,109,2023030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涂耀淞

李千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上訴人 翁玉紋
翁勝彬
許博智

劉寶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資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本
院朴子簡易庭109年度朴簡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翁玉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涂耀淞李千米(下稱涂耀淞二人或逕稱姓名)起訴 主張:
 ㈠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馬稠後段213-2地號) ,為涂耀淞李千米共有;鹿工段6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馬 稠後段213地號),為李千米所有;鹿工段61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馬稠後段212地號),為被上訴人翁勝彬翁玉紋共 有;鹿工段5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馬稠後段214地號),為 被上訴人許博智所有;鹿工段5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馬稠後 段214-3地號),為被上訴人劉寶玲所有;鹿工段56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馬稠後段133-2地號),為李千米許博智翁勝彬翁玉紋及訴外人何明坤翁朗珠共有。   ㈡因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所使用之重測前 地籍圖,年代久遠多已折損破舊不堪使用,故重測地籍圖時 ,仍應參考各地號之原始登記面積。又鹿工段61地號土地,



重測前面積為2376平方公尺,重測後為3896平方公尺,無端 增加面積1520平方公尺,造成涂耀淞二人共有之鹿工段59地 號及李千米所有之鹿工段60地號土地面積減少,故59、60地 號土地與6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為E、F、G連接線,而非點2 -3-4連接線。至鹿工段57、58地號土地重測前、後之登記面 積雖然相同,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 鑑定圖較原地籍圖寬,如依鑑定圖計算面積,57地號加上58 地號之面積不只5208平方公尺,故59、60地號土地與57、58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為M、L、K連接線,而非點1-8-7連接線 。
 ㈢原審判決確認涂耀淞二人共有鹿工段59地號,與許博智所有5 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即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下同 )109年9月15日鑑定圖所示點8-7連接線。涂耀淞二人共有 鹿工段59地號,與劉寶玲所有5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 圖所示點1-8連接線。涂耀淞二人共有鹿工段59地號,與翁 勝彬、翁玉紋共有6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點2- 3連接線。李千米所有鹿工段60地號,與翁勝彬翁玉紋共 有6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點3-4連接線,顯有 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上訴人涂耀淞二人共有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與 被上訴人許博智所有同段5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 示L、K連接線。
3.確認上訴人涂耀淞二人共有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與 被上訴人劉寶玲所有同段5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 示M、L連接線。
4.確認上訴人涂耀淞二人共有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與 被上訴人翁勝彬翁玉紋共有同段6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 如附圖所示E、F連接線。
5.確認上訴人李千米所有嘉義縣○○○○○段00地號土地,與被上 訴人翁勝彬翁玉紋共有同段6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 圖所示F、G連接線。
6.確認上訴人李千米所有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與被上 訴人許博智翁勝彬翁玉紋共有同段5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 ,為如附圖所示C、I、J連接線。
二、被上訴人許博智劉寶玲翁勝彬則以:兩造土地之界址應 以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黑色點線,即點1-8-7、點2-3-4連接 線為經界線。原審判決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翁玉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



庭陳述則以:對於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經界線沒有意見。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馬稠後段213-2地號土 地),為涂耀淞李千米共有。
㈡鹿工段6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馬稠後段213地號土地),為李 千米所有。
㈢鹿工段6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馬稠後段212地號土地),為翁 勝彬、翁玉紋共有。
㈣鹿工段5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馬稠後段214地號土地),為許 博智所有。
㈤鹿工段5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馬稠後段214-3地號土地),為 劉寶玲所有。
㈥鹿工段5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馬稠後段133-2地號土地),為 李千米許博智翁勝彬翁玉紋何明坤翁朗珠所共有 。
五、本件爭點:
 ㈠涂耀淞李千米主張:渠等共有鹿工段59地號土地,與許博 智所有鹿工段57地號、劉寶玲所有鹿工段58地號土地之經界 線,為如附圖所示M、L、K之連接線;渠等共有鹿工段59地 號及李千米所有鹿工段60地號土地,與翁勝彬翁玉紋共有 鹿工段6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E、F、G之連接 線;李千米所有鹿工段60地號土地,與李千米許博智、翁 勝彬、翁玉紋何明坤翁朗珠共有鹿工段56地號土地之經 界線,為如附圖所示C、I、J之連接線,是否可採? 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 準,即應以附圖所示點1-8-7、2-3-4連接線為界,是否可採 ?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李千米請求確認鹿工段60地號與56地號土地之經界部分,當 事人不適格,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1.按經界之訴,應以經界不明之區域內全體所有權人為被告, 始為當事人適格。確定經界之訴,相鄰土地之一方或雙方為 共有者,應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 ,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而言。又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其定界址 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如未列相鄰 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李千米請求確認其所有鹿工段60地號與同段56地號土地之 經界線,而56地號土地為李千米許博智翁勝彬翁玉紋何明坤翁朗珠共有之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347至349頁)。而原審以李千米僅以許博智翁勝彬翁玉紋為被告,未將何明坤翁朗珠同列為被告 ,認李千米此部分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判決駁回後,李千 米提起上訴,仍未追加何明坤翁朗珠為被告。李千米此部 分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土地之經界線應以附圖所示點1-8-7、2-3-4之連接線為 界:
1.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 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 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 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 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此, 不動產經界訴訟既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涉地籍重測之國家土 地行政及稅收利益,復具一定程度之公益性質,則法院於確 定經界時,自無須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定其經界。
2.查水上地政辦理108年度地籍圖重測時,兩造間土地發生界 址爭議,經嘉義縣政府調處結果為:「經各委員討論,參照 舊地籍圖及登記面積,依協助指界成果(如附圖)為調處結 果」;又本案尚未辦理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故無重測後地 籍圖等情,有水上地政109年6月23日嘉上地測字第10900040 16號函及檢送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嘉義縣政府不動產糾 紛調處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5至201頁)。而涂耀 淞二人據此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後,業經原審於109年8月 21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國土測 繪中心依據重測前兩造土地之地籍圖調查表、界址點坐標、 宗地資料及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測定兩造 土地之經界線,另標註現場兩造所指之界址位置,並計算面 積,國土測繪中心乃作成鑑定書、鑑定圖及面積分析表到院 ,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國土測繪中心109年9月22日 測籍字第1091302566號函檢送之鑑定書、鑑定圖(即附圖) 及面積分析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17至343、355至361頁 )。
 3.而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認:「⑴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⑵ 圖示─黑色實線為嘉義縣鹿草鄉重測後鹿工段地籍圖經界線



。⑶圖示1…2…3…4…5…6…7…8…1及3…6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 前馬稠後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 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 測原圖上之位置,與馬稠後段214、214-3及212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主張水上地政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協助 指界位置相符。⑷圖示A(噴漆)––B(噴漆)––C(噴漆)–– D(噴漆)––A紅色連接虛線係馬稠後段213及213-2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實地指界位置,其中點號E、F、G、H 為B––C紅色連接虛線與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及其延長線之 交點,點號I、J為C––D紅色連接虛線與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 線及其延長線之交點,點號K、L、M為D––A紅色連接虛線與 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⑸依鹿工段59地號土地地籍圖 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所載,其西側與未登記土 地毗鄰,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而另行指界,該 筆地籍圖重測成果尚未確定,故鹿工段59地號土地西側無重 測後地籍圖經界線。有關涂耀淞二人指界該筆土地西側部分 ,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研判,已逾越訴外土地,逾越範圍 如鑑定圖上A─B─E─2…1─M─A所圍區域,其面積為197.09平方 公尺,另李千米指界其所有鹿工段60地號土地東側部分,已 逾越訴外土地,逾越範圍如鑑定圖上H─C─I─H所圍區域,其 面積為11.01平方公尺。⑹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 線,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同被上訴人主張重測 協助指界位置)、上訴人指界意旨,計算系爭土地面積,詳 見面積分析表」,有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7至358 頁)。
 4.觀諸國土測繪中心面積分析表(見原審卷第361頁),可知 :
⑴依被上訴人之指界(即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即被上訴人重 測協助指界位置),測得①許博智所有之57地號土地面積為2 576.45平方公尺,相較於登記面積2604平方公尺減少27.55 平方公尺,減少比例為1.0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②劉寶玲所有之58地號土地面積為2576.47平方公 尺,相較於登記面積2604平方公尺減少27.53平方公尺,減 少比例為1.06%;③翁勝彬翁玉紋共有之61地號土地面積為 3860.06平方公尺,相較於登記面積3896平方公尺減少35.94 平方公尺,減少比例為0.92%;④涂耀淞二人共有之59地號土 地面積為6414.04平方公尺,相較於登記面積6484平方公尺 減少69.96平方公尺,減少比例為1.08%;⑤李千米所有之60 地號土地面積為634.16平方公尺,相較於登記面積645平方 公尺減少10.84平方公尺,減少比例為1.68%。減少比例在0.



92%至1.68%之間。
⑵依涂耀淞二人之指界(即點E、F、G-H-I-J-D-K-L-M-1-2-E) ,測得①許博智所有之57地號土地面積為2361.78平方公尺, 相較於登記面積2604平方公尺減少242.22平方公尺,減少比 例為9.30%;②劉寶玲所有之58地號土地面積為2382.26平方 公尺,相較於登記面積2604平方公尺減少221.74平方公尺, 減少比例為8.52%;③翁勝彬翁玉紋共有之61地號土地面積 為3668.12平方公尺,相較於登記面積3896平方公尺減少227 .88平方公尺,減少比例為5.85%;④涂耀淞二人共有之59地 號土地面積為7001.36平方公尺,相較於登記面積6484平方 公尺增加517.36平方公尺,增加比例為7.98%;⑤李千米所有 之60地號土地面積為730.38平方公尺,相較於登記面積645 平方公尺增加85.38平方公尺,增加比例為13.24%。增減比 例在5.85%至13.24%之間。
5.依此,本件如依涂耀淞二人之指界,僅涂耀淞二人共有之59 地號土地及李千米所有之60地號土地面積增加,其餘土地均 減少面積,且渠等面積增加之幅度,顯大於許博智所有之57 地號、劉寶玲所有之58地號、翁勝彬翁玉紋共有之61地號 土地,面積減少之幅度,對被上訴人顯不公平。反觀如依被 上訴人之指界,即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準,所測得之土 地面積,兩造均一致減少,即57、58、61、59、60地號土地 之面積僅分別減少1.06%、1.06%、0.92%、1.08%、1.68%, 其誤差值較小,尚在測量之合理誤差範圍內,對兩造相對較 為公允。況涂耀淞二人指界之經界線,其西側及東側界址更 已超出其土地範圍,益徵渠等所指界址,不足採信。 6.審諸兩造土地界址之鑑定機關係國土測繪中心,該中心本其 專業知識及技術,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本件土地附 近檢測108年度嘉義縣鹿草鄉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 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本件土地及附 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 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 比例尺1/1200),並依據兩造之分別指界,及水上地政保管 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 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 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為整體繪製考量,作成比例 尺1/1000鑑定圖。其鑑測基準涵蓋本件土地周圍圖根點及附 近界址點,檢測圖根點確係合格後方以之為基點,且其測量 之範圍廣闊,誤差小,其鑑定方法復未見有何錯誤或不周延 ,又其施測之範圍,非僅限於本件土地,而係連同周圍土地 一併測量參互檢核,堪認國土繪測中心之鑑定結果精確可採



。亦即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以鑑定圖(即附圖)所示,59地號 土地與58、57地號土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點1-8-7之連接線 ,59、60地號土地與61地號土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點2-3-4 之連接線。
7.又所謂地籍圖面積係鑑測時依據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 經描繪後以坐標讀取儀計算之面積。登記面積係指地政事務 所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土地長寬等後,進行測算,再登載於 土地登記簿者,故登記面積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 ,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 定其經界線。因此,在地籍圖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不 符時,倘無其他足資證明地籍圖線係錯誤之證據,且亦無其 他足資證明相關土地經界所在之證據時,應以地籍圖線作為 相關土地之經界線,較為適當。本件衡酌兩造權益及使用土 地之情形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認以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 為準,所測得之土地面積較為公平。是本件應以附圖所示點 1-8-7、2-3-4之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界線。 8.至涂耀淞二人主張:翁勝彬翁玉紋共有之61地號土地,登 記面積為2376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3896平方公尺,增加 1520平方公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1頁)。然查,重測前 馬稠後段212地號土地,於76年之面積固為2376平方公尺, 惟該筆土地嗣於90年1月11日與同段211-3、211-4、211-5、 212-1地號土地合併,合併後仍為馬稠後段212地號,面積77 91平方公尺,又於90年1月31日因分割增加212-2地號土地, 分割後212地號,面積為3896平方公尺,有水上地政111年12 月15日嘉上地測字第1110008673號函及檢送之馬稠後段212 地號土地歷次電子化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91至2 10頁)。足見馬稠後段212地號土地,於90年1月31日之面積 即為3896平方公尺,並非因重測而致面積增加。是涂耀淞二 人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李千米請求確認其所有鹿工段60地號與56 地號土地之界址一節,因未以56地號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當 事人不適格,李千米上訴後仍未補正此部分欠缺,其上訴為 無理由。其餘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即 被上訴人指界之經界,亦即被上訴人重測協助指界位置為準 ,即應以附圖所示點1-8-7、2-3-4之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界 線。上訴人涂耀淞李千米主張渠等共有鹿工段59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許博智所有鹿工段57地號、劉寶玲所有鹿工段 5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K、L、M之連接線;渠 等所有59、6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翁勝彬翁玉紋共有之 鹿工段6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E、F、G之連接



線,為無可採。原審判決確認以附圖所示點1-8-7、2-3-4之 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界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 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