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273號、112年度偵字第1409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
12年度金訴字第6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補充為「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地4行「某時」補充為 「下午1時許」、倒數第2行「旋遭提領、轉帳一空。」補充 為「旋遭提領、轉帳一空而產生資金流斷點。」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盈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 如整理如附表所示(詳下述)。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 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 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 具,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 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 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 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居於幫助犯之地 位、為貸款而交付帳戶之犯罪動機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1.目前從事網路經銷商;2.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3. 已婚、有小孩(均已成年)、與配偶及孫女同居之家庭生活狀 況;4.須扶養孫女、收入不穩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 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 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 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 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 相關證據 1 朱凱纓(有告) 111年2月22日18時19分許 2萬5,985元 陳盈璋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假冒飯店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因飯店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⑴朱凱纓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一第45頁、第47至51頁) ⑵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1031413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1031010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空軍一號收執聯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一第57至61頁;警卷二第15頁、第17至21頁) 2 梁菡庭(有告) 111年2月22日17時35分(起訴書誤載為36分)許 2萬9,983元 陳盈璋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假冒飯店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因飯店員工疏失,導致其誤訂客房,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⑴ATM轉帳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一第13至18頁、第22頁) ⑵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1031413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1031010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空軍一號收執聯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一第57至61頁;警卷二第15頁、第17至21頁) 3 陳亮君(有告) 111年2月22日17時49分許 1萬0,120元 陳盈璋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假冒飯店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因飯店員工疏失,其將於每月自動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⑴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陳亮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一第32至38頁) ⑵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1031413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1031010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空軍一號收執聯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一第57至61頁;警卷二第15頁、第17至21頁) 111年2月22日18時25分許 5,018元 4 許淑菁(有告) 111年2月22日17時44分許 4萬9,987元 陳盈璋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假冒飯店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因飯店遭駭客入侵,導致其誤訂團體商品,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二第33至34頁、第37頁、第45頁、第55頁、第57頁) ⑵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1031413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1031010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空軍一號收執聯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一第57至61頁;警卷二第15頁、第17至21頁)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陳盈璋明知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並用以製造金流 斷點,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2月21日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嘉北 站」,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寄至臺中 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予「林敏庭」之 人,再以臉書私訊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前揭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永豐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朱凱纓、梁 菡庭、陳亮君、許淑菁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金額至永豐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帳 一空。嗣經朱凱纓、梁菡庭、陳亮君及許淑菁發覺有異,而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