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12年度,5號
CYDM,112,選訴,5,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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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172號、第285號、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文雄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胡文雄為民國111年嘉義縣朴子市第3選區市民代表候選人王 文賀之朋友,為求王文賀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0月 底某日,前往陳淑霞位在嘉義縣○○市○○里○○○○00號住處,以 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交付1,500元之賄款予陳 淑霞,其中500元係用來約定陳淑霞行使投票權投票予王文 賀,1,000元則請陳淑霞轉交給其同戶籍具有投票權之親屬 共2人,並代為轉告投票予王文賀,預備對於陳淑霞同戶籍 具有投票權之親屬行求賄賂,而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 王文賀。陳淑霞應允後雖收受上開賄賂,但並未將上情轉告 及轉交賄款予其具有投票權之家屬(陳淑霞涉犯投票受賄罪 嫌,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及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證據,業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並經本院當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本院卷第41 頁),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文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淑霞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 警卷第25-31頁、選偵172卷第53-55頁),復有嘉義縣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按(



警卷第41-43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 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 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 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 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 「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 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至行賄者單方之意 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 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 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 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 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 ,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 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選罷法之投票行賄罪 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 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又該罪之預備犯, 或各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後之各階段行為 。倘以一行為向多數人行賄,其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 ,則其他階段行為,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行賄一罪(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選民陳淑霞收受被告交付給自己和同住家人之賄賂 後,並未依被告請託轉交賄款給家人等情,業據證人陳淑 霞證述明確(警卷第28頁),足認被告行賄之意思尚未達 於陳淑霞之家屬,此部分僅構成投票行求賄賂之預備階段 。 
  3.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 付賄賂罪,及同條第2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 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被告交付賄賂給陳淑霞時,一併 請其轉交賄賂給有投票權之親屬,被告顯係以一行為同時 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實行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參照



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被告對 陳淑霞於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低度行為,為其交付賄 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中已就本案犯罪事實自 白不諱(選偵172卷第30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 治之重要基礎,候選人應展現自己之學識、操守、政見理 念來爭取選民支持,而非以金錢買票來左右選民投票意向 。賄選不但嚴重破壞選舉係為選賢與能之良善美旨,也對 其他殷實之候選人形成不公平競爭,使民意無法真實呈現 而削弱民主國家之價值。被告自承擔任過里長(本院卷第 43頁),自應更加體認乾淨選風之重要性,卻為使友人王 文賀順利當選,而以現金直接向選民買票,危害應有之正 當優質選舉風氣,所為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其行賄選民人數不多、交付賄款 金額有限,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兼衡被告患有糖尿病及曾 受骨折之傷害,有朴子醫院及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51頁),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以國民 年金為生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緩刑: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 堪認其經此偵查、審判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衡酌被告行求賄賂之對象及金額不多,犯罪所生 危害非重,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意圖以賄選方 式使支持之候選人當選,所為侵害選舉之公正性,顯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為確保其能深切記取本案教訓,謹慎自持 ,本院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1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至於被告於緩刑期 間若故意另犯他罪或違反前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五)褫奪公權: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法並未規定褫奪 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特 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 故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 規定。被告既因交付賄賂罪為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 徒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對於民主之危害程度, 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5年。又被告所宣告之緩刑 ,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並不及於其所宣告之褫奪 公權從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 均應宣告沒收。惟若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 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 賂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即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追徵,而無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次按若 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 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 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 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而與前揭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 」,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 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 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交付給陳淑霞之賄款1,500元,業經遭到查扣 ,此有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 卷可查(選偵172卷第43頁),而陳淑霞所涉投票受賄罪 部分,係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 檢察官復未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其所受之賄賂。參照上述最 高法院見解,選民陳淑霞交出而查扣之賄款1,500元,自 應於本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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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