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祿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211號、第47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選偵
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祿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叁年;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扣案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榮祿與張坤池為同村朋友,張坤池於民國111年間登記參 選嘉義縣民雄鄉鎮北村村長,陳榮祿為感謝張坤池先前無償 提供土地供其耕作,為使張坤池能順利當選,基於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 ,在嘉義縣○○鄉鎮○村○○○00號之6住處內,交付新臺幣(下 同)6,000元給劉香伶(劉香伶所涉收受賄賂罪嫌,業經檢 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405號、第4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其中1,000元係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劉香伶,而約定劉 香伶行使投票權投票予張坤池,5,000元則請劉香伶轉交給 其同戶籍具有投票權之親屬2人,及其姊夫賴維國戶籍內具 有投票權之親屬3人,一共5人,並代為轉告投票予張坤池, 預備對於與劉香伶同戶籍及其姊夫賴維國同戶籍具有投票權 之親屬行求賄賂,而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張坤池,經 劉香伶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張坤池,惟劉香伶並未將上情 轉知上開親屬,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檢察官、被告陳榮祿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據以認定 事實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選偵字第211號卷第7-13、101- 103頁;111年度選訴字第17號卷,下稱選訴卷,第82-83、1 01、107-108頁),並經證人劉香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 確(見111年度選偵字第474號卷,下稱選偵474號卷,第39- 43、53-57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 字第405、474號緩起訴處分書、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1 月20日嘉縣選一字第1113150259號公告及所附嘉義縣村里長 候選人名單各1份、112年1月17日嘉縣選一字第1120000086 號函及所附號公告選舉人名冊2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3份在 卷可參(見選偵474號卷第59-60、67-69、73、79-81頁;選 訴卷第19-25、27-31、43、47-52、57-61頁),另有證人劉 香伶所收受之賄賂6,000元扣案可資佐證,是依上揭補強證 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交付賄賂給證人劉香伶,並透過證人劉香伶對與其同戶 籍及與其姊夫賴維國同戶籍具有投票權之親屬預備行求賄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交付賄賂罪,及同條第2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 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
1.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件村長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2條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不再另論刑法第144條。
2.被告對有投票權之證人劉香伶預備行求、行求、期約賄賂之 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證人劉香伶交付賄賂、對與證人劉香伶 及其姊夫賴維國同戶籍具有投票權之親屬預備行求賄賂,只 侵害一個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 一罪。
4.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本 在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 定有明文。被告就所為上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爰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 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 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 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 ,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其自陳 因與張坤池為同村朋友,為感謝張坤池先前無償提供土地供 其耕作,故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交付、預備行 求賄賂之金額及購買之票數,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 民主政治無以建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稱國 小肄業之智識程度,2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沒有工作,與 妻子同住,罹患攝護腺、泌尿道相關疾病,有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選 訴卷第115頁)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
(四)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 之罪,並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3年。
三、緩刑: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 84年度訴字第1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928號、最高法院以 85年度台上字第500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1 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86年10月15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87年6月26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選訴 卷第10-11頁)。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均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其業經本院宣告褫奪公權3年 ,是本院認為宣告褫奪公權及後述所附條件已足使其記取教 訓,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並斟酌其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 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25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 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 之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扣案被告對證人劉香伶交付賄賂,及對與證人劉香伶同戶籍 及其姊夫賴維國同戶籍具有投票權之親屬預備行求之賄賂, 共計6,000元,因證人劉香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且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項規定,於本件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