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梓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羅○○於民國110年9月13日晚上,在其兄羅○浩位於南投縣埔 里鎮家中,因與甲○○以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互嗆,羅○ ○乃邀羅○浩、乙○○、楊超旭一起南下前往甲○○位於嘉義市○ 區○○○路000號欲找甲○○理論,羅○○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鐵 管3根放在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而羅○○之妻李○○(94年次,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及乙○○之 女友周思涵(所涉嫌妨害秩序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則因與羅○○及乙○○在一起而搭車隨羅○○及乙○○南下。羅○○ 等人於翌日(14日)0時10分許,抵達嘉義市○區○○街00巷00 號時,再以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語音系統欲找綽號「 阿良」前來助勢,然為「阿良」所拒,羅○○則再聯絡3名年 籍姓名不詳之友人(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前來助勢,而 乙○○則以通訊軟體WECHAT(微信)聯絡張皋輝前來助勢,張 皋輝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0時3 0分許抵達嘉義市宣信公園與乙○○、羅○○、楊超旭、羅○浩及 羅○○所叫之3名年籍姓名不詳友人會合,羅○○聚集8人後,隨 即由乙○○駕駛上開車輛帶領張皋輝等人分別騎乘機車於同日 1時許,抵達甲○○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住所前,渠等於 該住所前馬路之公共場所,羅○○、乙○○及楊超旭共同基於攜 帶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前開鐵管3 支砸停在路邊黃婉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羅○○、乙○○及楊超旭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據黃婉慈於偵查 中撤回對楊超旭之告訴,其撤回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羅○○ 及乙○○),羅○浩、張皋輝及3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則基於公 然聚眾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場助勢,後因甲○○發現黃婉慈車
輛遭砸,乃持高爾夫球桿出門砸乙○○駕駛車輛之前擋風玻璃 ,羅○浩見狀提升犯意為公然聚眾施強暴,而出手壓制甲○○ ,羅○○則搶下高爾夫球桿並與乙○○、楊超旭出手毆打甲○○( 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遭毆打後趁隙跑回屋內, 羅○○、楊超旭及乙○○3人則追至門前並砸毀大門玻璃(所涉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眾人即以上述強暴方式造成公眾或 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嗣警方據報前來 處理,始查悉上情(羅○○、羅○浩、楊超旭及張皋輝所涉妨 害秩序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確定)。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 一偵字第1110702753號【下稱警卷】第39至40頁反面)。 ⒉證人黃婉慈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2至43頁反面)。 ⒊證人周思涵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警卷第23至25頁,偵卷第5 8至59頁)。
⒋證人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4至37頁)。 ⒌同案被告羅○○、羅○浩、楊超旭及張皋輝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警卷第1至3頁反面、7至9、11至14、18至20頁,偵卷第51 至59頁)。
㈡非供述證據: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9份(警卷第45至64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7張 (警卷第65至69頁)。 ⒊車輛受損照片25張(警卷第70至73頁)。 ⒋估價單5張(警卷第74至76頁)。
⒌羅○○與甲○○間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警卷第77頁)。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卷第78至79頁)。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修法理由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 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 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 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
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 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 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 自屬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可資 參照)。再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 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 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 ,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 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 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應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
㈡查被告知悉因同案被告羅○○與被害人甲○○間在通訊軟體間互 嗆產生衝突,為找被害人甲○○理論而聚集之目的,明知門牌 嘉義市○區○○○路000號屋前為緊鄰人、車來往通行之道路, 屬於公共場所,被告與同案被告羅○○、楊超旭在案發處分別 毀損被害人黃婉慈停放路邊之車輛、毆打被害人甲○○、損害 被害人甲○○大門玻璃,同案被告羅○浩出手壓制被害人甲○○ ,同案被告張皋輝及其他3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在旁助勢, 被告等行為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及氛圍,已波及蔓延至行經 該處之不特定人,致生危害於社會公眾安寧,而使公眾或不 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是被告與同案被告 羅○○、羅○浩、楊超旭及張皋輝主觀上應可預見其等行為將 造成在場目睹聽聞、甚至經過該處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而客觀上確已造成他人之危害,實已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又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鐵管雖未扣案,然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同案 被告羅○○、楊超旭及被告乙○○用以損壞車輛,客觀上顯然具 有相當硬度與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之兇器無疑;且被告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亦甚為明確,自應認被告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
㈢按刑法第150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 之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本案 被告與同案被告羅○○、楊超旭、羅○浩間,就上開「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之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 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此為得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全案 起因於被告羅○○與被害人甲○○間在通訊軟體間互嗆之衝突, 衡諸被告等人所為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並影響社會治安 與公共秩序,然其等犯罪時間不長,影響公眾安寧程度不高 ,且犯罪目的單一、參與對象特定,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 制之情,所生危害程度未實際擴及被害人甲○○、黃婉慈以外 之人傷亡或財產損害。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 刑即足以評價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併 予敘明。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 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9年7月1日執行完畢出 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之之犯罪類型、 侵害之法益均不同,綜合判斷後認為本案加重最輕本刑,有 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羅○○、楊超 旭、羅○浩、張皋輝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至被害人甲○○
家前之一般不特定公眾均可能行經之公共場所聚集,由被告 與同案被告羅○○、楊超旭損壞停放路邊之車輛、被害人甲○○ 住處大門玻璃、毆打被害人甲○○等方式,共同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行為,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破壞當 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未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審理中自承高中肄業 ,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 小孩由前妻照顧,與父親、阿嬤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本案使用 之兇器鐵管3支,衡情雖為供本案妨害秩序之用,惟非違禁 物且未見去向,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再此並係市面廣見之一 般工具,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 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 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 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 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上,助力極微若無 ,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 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 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