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ONGAMORNKUL WARUT(中文姓名馮偉倫,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蕭萬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7875號、111年度偵字第8556號、112年度偵字第1
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FONGAMORNKUL WARUT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 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 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 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是否具備及 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 罪或無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 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 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 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 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 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 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經查:
㈠被告FONGAMORNKUL WARUT(中文姓名馮偉倫,泰國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11年7月15日逕命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 期間:111年7月15日至112年3月14日)等情,有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1年7月18日嘉檢曉盈111他1196字第1119019693 號函暨附表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等附卷可考。嗣被告 因涉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 麻種子罪與同條例第12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供自己施用栽 種大麻而製造毒品罪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2年2月7 日起繫屬本院審理中,先予敘明。
㈡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被告供稱「我的祖母 生病想回去看看他,看完後就會回臺灣」等語;及辯護人表 示「被告在臺灣工作並與妻子結婚,將來會在臺灣生活而無 逃亡之虞。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也無逃亡必要,被告僅希望可 以返鄉探親,將來必於審判期日如期到庭。爰請不再限制出 境出海,或以具保方式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而 予陳述意見機會後,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除涉嫌起訴意旨 所載罪名外,同時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踐行告知義務而 諭知此部分罪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罪名法定刑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日後為有罪判決可預期刑度非輕 ,藉由逃匿以規避其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高,此 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被告為泰 國籍人士,雖與本國籍同案被告陳美吟結婚而共同生活於中 華民國境內,然被告原生家庭既在國外本有相當之家庭支持 系統,倘被告出境後即有滯留外國不回而逃避審判及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三、本院權衡被告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及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程度等情後 ,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出境後 滯留不歸之可能性,爰裁定命被告自112年3月15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2 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