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6號
CYDM,112,訴,36,2023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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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奇



指定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 年度偵字第925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3 月16日上午09時45分,在本院刑事第十
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姵文
書記官 李彩娥
通 譯 林虹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李明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健中前因細故與顏○○有所嫌隙,2人相約在嘉義縣朴子 轉運站談判,黃健中遂糾集友人陳柏佑李明奇蔡國城李振瑋等人(下稱黃健中等5人),一同於民國111年8月19 日22時45分許,由黃健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陳柏佑李明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蔡國城李振瑋,前往上址轉運站旁(即嘉義縣朴子市 三安路與文明南路之路口處)。渠等到場後,渠等均知悉黃 健中、李明奇所攜帶之木棒、鐵棍及塑膠條等物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且明知上址 轉運站旁之道路為公眾通行、車輛往來之公共場所,倘於該 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 安,黃健中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陳柏佑李明奇蔡國城李振瑋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黃健中、蔡 國城分持木棒、鐵棍,李明奇持塑膠條一同追打在該處等候 之顏○○顏○○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4公分撕裂傷、左上



肢多處瘀傷、胸壁腹壁多處瘀傷等傷害,且導致顏○○放在 褲子口袋內之手機毀損(黃健中等5人所涉傷害、毀損部分 ,業經顏○○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適顏○○之 友人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前來,將該車停在車道上並下車勸阻,陳柏佑李振瑋復持木棒下手敲打該車,致該車之車窗玻璃、後照 鏡等處,毀損破裂不堪使用(黃健中等5 人所涉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且使斷裂之木棍、本案車輛之車窗玻璃、碎片 等物散落在車道上,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嗣因警方獲報到 場處理,循線通知黃健中等5 人製作筆錄,並徵得黃健中同 意,扣得其所有鐵棍1 支、IPhone手機2 支(含SIM 卡1 張 、IMEI碼各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木棒3 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2 款及同條第1 項後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起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李彩娥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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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