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7號
CYDM,112,訴,27,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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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宇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柯俊宇經檢察官以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 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永豐張永興已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柯俊宇之傷害告訴,告訴人 郭帆洲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柯俊宇之毀損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被告林永豐張永興郭帆洲柯宏儒被訴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540號
  被   告 林永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號            居嘉義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永興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帆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 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宏儒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號
            居嘉義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俊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號
            居嘉義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帆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 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執行完 畢。
二、柯宏儒前曾透過他人傳達「吃飽一點、穿暖一點」等訊息予 林永豐,使林永豐心生不滿,林永豐將上情告知友人郭帆洲張永興後,3人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5日晚間10時24 分許,由郭帆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永豐張永興,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先由張永興下 車,詢問柯宏儒「這句話是什麼意思」,並伸手架住柯宏儒 肩膀,欲將其拉進車內,經柯宏儒反抗,林永豐見狀隨即下



車,並以徒手毆打柯宏儒頭部,柯宏儒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徒手方式互毆,過程中柯宏儒之手臂揮及到張永興之胸 口,張永興見狀,亦以徒手毆擊柯宏儒頭部等處,柯宏儒以 徒手反擊,此時郭帆洲亦從車內下來,一同加入毆擊柯宏儒 ,並持柯宏儒之安全帽砸向柯宏儒之頭部,經在場之胡玉婷 呼救,柯宏儒之胞弟柯俊宇雨傘,自柯宏儒住處即嘉義市 ○區○○里○○路000號中趕到現場,柯俊宇林永豐郭帆洲張永興不斷攻擊柯宏儒,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雨傘或徒手 攻擊林永豐張永興林永豐張永興見狀,即反徒手攻擊 柯俊宇,因而使柯宏儒受有臉部及左前額擦挫傷、背部及四 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林永豐受有臉部損傷之初期照護、左 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初期 照護、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 照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張永興受有 臉部損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右 側手肘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下背疼痛(無明顯外傷)、右 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柯俊宇受有右 側頸部、肩部及右手第五指鈍挫傷併瘀傷、後枕部疼痛等傷 害。嗣郭帆洲駕駛上述汽車搭載林永豐張永興離去之際, 柯俊宇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郭帆洲汽車副駕駛座車門 ,使該車門板金凹陷,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郭帆洲。嗣 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柯宏儒林永豐張永興柯俊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宏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和被告林永豐張永興拉扯之事實。 2 被告林永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傷害被告柯宏儒柯俊宇之事實。 3 被告張永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傷害被告柯宏儒柯俊宇之事實。 4 被告郭帆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述時、地,駕駛汽車至柯宏儒住處附近,並有傷害犯行之事實。 5 被告柯俊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傷害被告林永豐張永興,並於郭帆洲駕車離開之際,有情緒失控,叫喊他們不要走之事實。 6 證人胡玉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林永豐張永興郭帆洲有於上述時、地,傷害柯宏儒柯俊宇有持雨傘出來等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妙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林永豐張永興郭帆洲有於上述時、地,傷害柯宏儒柯俊宇有持雨傘出來加入互毆等事實。 8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柯宏儒受有上述傷勢之事實。 9 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張永興林永豐受有上述傷勢之事實。 10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柯俊宇受有上述傷勢之事實。 11 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光碟、安全帽照片、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林永豐張永興郭帆洲有傷害柯宏儒柯俊宇柯宏儒柯俊宇有傷害林永豐張永興柯俊宇有用腳踹郭帆洲副駕駛座車門之事實。 二、核被告柯宏儒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 告林永豐張永興郭帆洲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同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柯俊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林永豐張永興郭帆洲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柯俊宇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 論併罰。
三、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郭帆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雖前、後案罪質不同,惟如 認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視行為人再犯後案嚴重犯行 所彰顯之惡性,應非事理之平。被告郭帆洲於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然被告郭帆洲竟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示 被告郭帆洲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累犯 應否加重刑責,係著眼於加重刑責後是否會導致罪刑不相當 而定,與前後案之罪質是否相同無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李 昕 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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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