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盈
指定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緝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尚盈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尚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 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 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為附表編號1至7之行 為。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附表編號8至之行為 。
二、因認被告分別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有罪之判決,必須以證據嚴格證明之,倘控方所舉之證據 ,猶不足以推翻無罪之推定,亦即對於其所控訴之事是否確 實無訛,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者,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為邏輯所當然。本諸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發現事實 之真相,如果祇有單一之供述證據,無論係被告之自白,或
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皆有不可靠之可能性,不足憑以形成 心證、認定犯罪,必有賴其他補強之證據資料,始能互相印 證,作出正確判斷。此種補強證據,雖不以所訴犯罪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但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 重要部分事實存在,能夠證明,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才算 充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施用毒品者所稱 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 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 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所謂必 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 與施用毒品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偵緝43卷第8頁至第9頁、偵緝43卷第30頁至第32頁、偵緝43卷第44頁至第49頁)及證人許○○(偵10711卷第27頁至第36頁、偵10711卷第68頁至第73頁、偵10711卷第61頁至第63頁、偵10711卷第58頁至第59頁)、黃○○(偵10711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10711卷第53頁至第54頁、偵10711卷第18頁至第24頁)、羅○○(他卷第3頁至第4頁、他卷第33頁至第34頁)證述與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5頁至第6頁)、黃○○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0711卷第16頁至第17頁)、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0711卷第64頁至第65頁)、羅○○之手機經數位採證之截圖(他卷第7頁、第9頁)、本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800305號鑑驗書(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936號、110年度偵字第84號起訴書(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0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上字第105號上訴理由書(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5頁)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伍、訊據被告承認附表編號1至3而堅詞否認編號4至所示被訴事 實,辯稱「附表編號4至被訴事實所載時間,我已在臺中不 在嘉義,並無販賣或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等語(本 院卷第72頁、第143頁)。經查:
一、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即附表編號1至6】部分
㈠被告於偵訊及偵查中羈押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供稱 「我分別有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方式,販賣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 ○」等語(偵緝43卷第30頁至第32頁、偵緝43卷第44頁至第49 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7頁),然於審理時則供稱「我承認 附表編號1至3犯行但犯罪時間點有誤差,且我在附表編號1 、3中是與許○○合資購毒。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許○○當時並不 在場,是李桂霖先把毒品交給我,許○○回來後我才給他」等 語(本院卷第169頁),互核被告歷次就其自白於附表編號1至 3與許○○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其中關於被告與許○ ○間所為毒品流動確切時間,是否即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 顯無十足確信,況被告究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抑或是 與許○○合資購毒等主要情節,前後供述顯然歧異扞格,而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有偵審自白犯罪得以減 輕其刑之規定,以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始初次就本案被訴 事實接受偵訊,然此期間已將近2年,在檢察官未提示任何 客觀事證(例如通訊監察譯文或蒐證照片)供被告辨識及回憶 情形下,被告於當日因通緝到案接受偵訊及同日偵查中羈押 訊問所為「承認附表編號1至3而否認4至被訴事實」供述內 容(偵緝43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44頁至第49頁),其中認罪 與否之判斷標準僅植基於「我是在109年1月3、4日上臺中」 、「在109年1月3日之前的,我都承認犯罪」等語(偵緝43卷 第31頁、第45頁至第46頁),然勾稽被告另供稱「我本身對 於本案應該承認的地方我都有承認,只是日期他們記錯了, 不是我不承認,我想他們上面寫的時間登記錯誤」(偵緝43 卷第48頁)、「我確定於108年12月底至109年1月間陸陸續續 上臺中,當時我臺中、嘉義兩頭跑。我知道嘉義的警察在找 我,所以我不可能在嘉義久留」等語(本院卷第169頁),則 以被告當時多次往返臺中及嘉義情形觀之,被告因欠缺諸如 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辨識回憶,本有使被告造成記憶片段進 而產生錯誤混淆,而無法喚起正確記憶之可能,顯然被告對 於此部分自白亦無十足把握與確信為真實,則被告在別無其 他跡證得以幫助回憶下,逕以毫無足以特別供其記憶之「10 9年1月3日」作為是否認罪之分水嶺,被告在此薄弱記憶基 礎下所為附表編號1至3被訴事實之認罪意思表示,其自白真 實性已值堪慮。
㈡況以被告於本案及同時期之另案(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55頁) ,均同時涉犯其他多次販賣毒品而經偵查機關偵查之情形, 被告仍有可能慮及若未承認本次犯嫌,如嗣後經認定成立販 賣毒品罪卻無從獲得減刑寬典之風險,因而就被訴犯罪事實
為包裹式坦承犯罪可能性存在,則在被告前後供述內容矛盾 不一存有瑕疵情形下,被告所為自白犯罪內容憑信性更有疑 慮,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其供述內容真實性。 ㈢觀諸許○○就其於附表編號1至3與被告見面目的及互動過程, 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 ,分別與被告交易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10711卷第 62頁至第63頁、第68頁至第73頁),然於審理時則翻異前詞 改證稱「我從頭到尾都只有與被告合資向李桂霖購毒,我沒 有向被告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1至5中,我都是在 被告位於嘉義市○區○○里○○○村00號住處(下稱李尚盈住處) ,與被告每人出資2500元方式合資向李桂霖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至於附表編號6則是我請李桂霖幫忙打給綽號『大支』的 人要拿甲基安非他命和毒品咖啡包,我不是聯絡被告,因為 『大支』是李桂霖的朋友,我當時是拿現金給『大支』」等語( 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69頁)。
㈣互核許○○關於其與被告6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經過情形,其中 附表編號1至5先從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交易係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之「銀貨兩訖」,然於審理時證述內容變更為「合資購 毒」,另就附表編號6則自向被告變更為向李桂霖購毒,顯 然許○○歷次證述內容南轅北轍而存有扞格歧異之重大瑕疵, 其前後不一之證詞證明力,可信度顯然不高。
㈤復細繹許○○於109年8月10日首次就附表編號1至6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所製作警詢筆錄,其中員警僅詢以「你於何時 何地向何人購買毒品?購買何種毒品?」、「你如何聯絡被 告?」等開放性問題,許○○旋即回應證稱「108年12月25日 下午5時許在李尚盈住處,我以2500元向被告購買1包甲基安 非他命。…第2次於108年12月28日晚間8時許,我到李尚盈住 處以2500元向被告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第3次是109年1月 3日晚間6時30分許,我到李尚盈住處以2500元向被告購買1 包甲基安非他命。第4次是109年1月7日晚間8時許,我到本 案住處以2500元向被告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第5次是109 年1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我到本案住處以2500元向被告 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第6次於109年2月3日晚間11時30分 許,被告請綽號『大支』男子拿到嘉義市西區博愛路與北興街 口統一超商給我,我以2500元向被告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 及75包品咖啡包,共計15200元」等語(偵10711卷第62頁至 第63頁)。以許○○該次製作警詢筆錄時距離毒品交易時間已 逾6月,在員警未提供任何資訊供許○○回憶情形下,許○○竟 能就其在半年前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交 易方式,不假思索即鉅細靡遺地清楚證述逐次交易細節,甚
至連李尚盈住處門牌號碼為「嘉義市○○○村00號」亦能精準 證述,然此份近乎完美而無可挑剔的警詢筆錄,內容真實性 反啟人疑竇,即是否確為許○○依其親自經歷見聞而為證述內 容,已殊值懷疑。
㈥參以許○○審理時另證述「製作警詢筆錄時是警察叫我大概講 一下日期,警察就叫我隨便講一下就好。我根本不知道日期 也不可能詳細記得是幾點幾分去購買毒品。有在施用毒品的 人記性都不好,不可能說出幾月幾日,況且我本身案件也很 多,我根本不知道員警在問哪件,更不知道是否有見到面或 是有其他狀況。就像問我昨天發生的事情,我也都忘記了」 等語(本院卷第149頁、第155頁、第159頁、第164頁至第166 頁),而許○○確曾因涉嫌毒品案件多次出入勒戒處所及看守 所與監所(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且許○○亦曾分別於109 年1月12日及18日(註:即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內之相同 時期)向李桂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致李桂霖涉嫌販賣第二 級毒品而遭起訴(偵緝43卷第93頁),則在無任何跡證可供許 ○○記憶情形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實存有虛偽或錯覺誘導之 可能性。
㈦再許○○就附表編號6中向被告購毒經過,於109年8月11日偵訊 時證稱「我於109年2月3日在嘉義市博愛路統一超商旁,向 被告購買75包毒品咖啡包(1包約200元)共13700元」等語(偵 10711卷第58頁至第59頁),關於本次毒品交易情節完全未提 及是由被告指派之「大支」處取得毒品,此節亦與其於前一 日(即109年8月10日)警詢證述內容明顯不合,且許○○嗣於10 9年9月21日偵訊時雖就附表編號1至5購毒情節與警詢為相同 內容證述,然檢察官於偵查中仍未提示其他足以喚醒記憶之 相關跡證,僅單純重複提示許○○警詢筆錄後向其確認警詢所 述內容(偵10711卷第71頁),則許○○雖回稱「實在」然因警 詢筆錄證明力低落,已如前述,則偵訊筆錄既係建立在不可 信之警詢詢答基礎下所得,其偵查中證述內容憑信性仍屬有 疑。況勾稽許○○本次偵訊筆錄另證稱「我在附表編號6的購 毒款項是用無摺存款,匯款至被告指定的中國信託金融帳戶 」等語(偵10711卷第71頁),亦與許○○先前證述毒品交易經 過之細節有所差異,則依許○○前後不一存有重大瑕疵之證述 內容,當無從用以補強被告自白認罪附表編號1至3之真實性 。
㈧公訴意旨固提出本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本院 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 090800305號鑑驗書(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欲作為補強 證據,然該裁定及鑑驗書僅得佐證許○○確曾持有內含第二級
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包之事實, 顯無從以此即率爾推論許○○持有毒品來源即為被告,況依該 鑑驗書可知「小鹿圖示」外觀之綠包包裝粉末鑑驗出不同毒 品成分內容物,反證實務上所販售之咖啡包內容物成分多不 相同且甚為複雜,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6涉嫌販賣之 咖啡包75包為甲基安非他命,本有速斷之嫌而無從認定。況 該裁定及鑑定書不僅無法證明被告被訴於附表編號6販賣咖 啡包之成分為何,更無法執為許○○證述其向被告購毒之適格 補強證據。
㈨公訴意旨另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上字第10 5號上訴理由書,其內容載為「…另就109年1月12日蒐證照片 ,被告林進傑於同日警詢時亦供稱:當時王信璋確實在其女 友林玉雯之租屋處,李桂霖是李尚盈帶上樓,他們只在現場 聊天…」等語(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2頁),欲用以舉證被告 稱其於109年1月3日後即前往臺中不在嘉義之辯解不實,姑 不論上訴理由書內引用林進傑證述內容證明力高低,然以現 今大眾交通運輸系統發達程度,即便臺北、高雄一日生活圈 亦非屬難事反甚為平常,酌以被告辯稱「108年12月底到109 年1月初,當時因小孩還在嘉義。我是嘉義、臺中跑」等語( 本院卷第196頁),則被告即便如林進傑所述其在109年1月12 日確身處嘉義,亦屬合理而無特殊意義,更與被告是否販賣 毒品予許○○之構成要件事實無任何直接關聯性。何況被告並 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對於成罪事項本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 ,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自 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㈩公訴意旨於論告時稱「許○○於審理中所述完全不實在,應以 其於偵訊中所述為真」等語(本院卷第198頁),固非無見, 然檢察官所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許○○之證據,因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3被訴事實於警詢及偵查與審理供述有前後扞 格之瑕疵,且其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必須有 補強證據,然許○○歷次證述內容前後矛盾而有重大瑕疵,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之自白並無得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附表編號4至6部分則僅有許○○存有前後矛盾瑕疵可指之單一 證述,且檢察官提出之本院刑事裁定及鑑驗書與上訴理由書 ,均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無從用以補強 許○○證述內容真實性。是以,檢察官就起訴被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許○○之犯嫌並無充分積極證據,實無從使本院產生 無合理懷疑確信而為有罪之心證。
二、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即附表編號7】部分 ㈠證人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述「我在109年1月27日晚間8
、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下稱羅○○住處 )前,向被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購買3000元甲基安非 他命1包」等語(他卷第3頁至第4頁、第33頁至第34頁);於 審理時則證述「我沒有向被告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在 嘉義市刑大製作警詢筆錄時意識真的很模糊,頭腦也不清楚 ,好幾個人我都搞亂。我的毒品都是向李桂霖購買的」等語 (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90頁)。比對羅○○前後證述內容扞格矛 盾存有重大瑕疵,其證述內容憑信性實有疑慮,自應有其他 補強證據佐證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毒情節之真 實性。
㈡公訴意旨雖持羅○○之手機數位採證截圖(他卷第7頁)欲作為補 強證據,然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 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 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係交易某種毒品,始為相當 ,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 關聯性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 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者坦認其毒品種類,或依案內相關 證據可證明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先前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 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相似性 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 因而破獲,在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尚 不足作為購毒品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繹羅○○之手機數位採 證截圖內容,雖有「庭」及「零叁」與「煙」之群組存在, 而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我在LINE和Telegram暱稱分別是『 李尚』及『零叁』(偵緝43卷第32頁);羅○○暱稱是『庭』」等語( 本院卷第185頁),且羅○○手機內之Telegram通訊軟體內有被 告(即「李尚」)與羅○○間聊天紀錄(他卷第9頁),然此部分 充其量僅可證明被告與羅○○互相加入為群組好友之事實,然 無任何涉及毒品交易之文字或暗語,況羅○○是在109年2月21 日始將「零叁」及「煙」加入群組,已在被告被訴附表編號 7與羅○○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所為之對話內容,顯無從執此 時序不符對話內容截圖,作為被告在109年1月27日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羅○○之補強證據。
㈢公訴意旨另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936 號、110年度偵字第84號起訴書欲為附表編號7被訴事實之佐 證,探究該起訴書雖載有「羅○○撥打藥頭『李尚盈』、『小可』 (均另案追查)之電話」等情(本院卷第215頁),然前開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羅○○之藥頭為被告,僅為該案偵查檢察官 依據偵查資料所為之認定,是否為真本待繫屬該案件之法院
審理調查。況即便屬實,然仍與被告是否確在附表編號7所 示時間販賣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羅○○,二者顯無任 何實質關聯性。
㈣公訴意旨再以前開起訴書內所載【109年7月3日21時44分54秒 通訊監察譯文】對話中,其中「B(證人傅國榮):你說煙賣 多少。A【被告羅○○】:45,你說要拿什麼,再跟我講一次 。B:錢不夠,煙拿2000就好。A:石頭要嗎。B:石頭要, 煙也要,你說煙4500?A:對。B:那煙我們平分。A:好。B :那你先跟他拿,不足的2250我再給你。A:她是帶多少出 來。B:他帶3500,3500是要拿硬的錢,軟的你說4500,把 我的量2250拿給他。A:我身上只有3000元的量,我去拿拿 看。」等語(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而就本則通訊監察 譯文所稱之「煙」究係何所指,業經羅○○審理時證稱「LINE 群組內『煙哥』是做徵信社的,當時我要找人討錢,我請被告 去臺中幫我找『煙哥』。至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的「煙」是 指海洛因。當時是傅國榮是找我要一起購買4500元的海洛因 ,但傅國榮後來說錢不夠買2000元就好」等語(本院卷第184 頁至第186頁),已明確證述LINE群組內「煙哥」與通訊監察 譯文內「煙」分指人名及毒品代號而屬二事,本難以相互連 結,況依社會通念亦不足以憑此對話內容,用以辨別毒品交 易種類、價格、數量之約定,亦未顯示被告有於附表編號7 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3000元價金等販賣毒品 之重要情節,顯難以羅○○於附表編號7(即109年1月27日)後 期間逾近半年(即109年7月3日)與傅國榮間隱晦對話,即逕 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不利認定之補強證據。 ㈤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 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 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 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 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 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對於被告成罪事項本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 務,因被告是否與羅○○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實際見面,及 見面處所為何與見面後是否確有進行毒品交易情事,因查無 羅○○於警詢及偵查所證述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實難全憑羅○○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述,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心證,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被訴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即附表編號8至】部分 ㈠證人黃○○於警詢及偵查與審理時均證稱「我分別有在附表編 號8至所示時間,在我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6樓2租屋處 (下稱黃○○住處)拿被告放在桌上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因 為被告來黃○○住處施用甲基毒品安非他命,便請我施用一些 」等語(偵10711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4頁、本院 卷第170頁至第181頁)。互核黃○○歷次證述內容雖前後一致 而無明顯瑕疵可指,仍究其本質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累積, 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得以黃○○前後證詞 相互作為證明其所指證被告於附表編號8至所示被訴事實之 補強證據。
㈡公訴意旨雖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上字第10 5號上訴理由書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2頁)執為補強證據,惟 該上訴理由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109年1月間仍有在嘉義活 動之事實,已如前述,然顯然無法補強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 8至所示時、地,3次分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施 用之構成要件事實,當無從以此作為被告涉犯轉讓禁藥犯嫌 之補強證據。
㈢本件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黃○○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自無從 僅以黃○○之證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嫌販賣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與許○○及羅○○與黃○○之證據,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被 訴事實之認罪供述有前後矛盾瑕疵可指,其自白真實性尚有 疑慮,且許○○及羅○○與黃○○歷次證述內容存有扞格歧異而證 明力甚為低落,又其等所為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他卷第5頁至第6頁、偵10711卷第16頁至第17頁、偵10711卷 第64頁至第65頁)仍為同一證據之累積而非屬該證言以外之 其他必要證據,而羅○○之手機數位採證截圖、本院110年度 單禁沒字第138號刑事裁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 字第1090800305號鑑驗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9936號、110年度偵字第84號起訴書、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上字第105號上訴理由書,亦均不 足佐證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而非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檢察 官之舉證既無法就犯罪事實說服使本院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
編號 被訴事實 備註 1 被告於108年12月25日下午5時許,在李尚盈住處,由被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許○○而完成交易。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被告於108年12月28日晚間8時許,在李尚盈住處,由被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許○○而完成交易。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被告於109年1月3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李尚盈住處,由被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許○○而完成交易。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被告於109年1月7日晚間8時許,在李尚盈住處,由被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許○○而完成交易。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被告於109年1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李尚盈住處,由被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許○○而完成交易。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被告於109年2月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博愛路與北興街交岔路口處前某統一超商,由被告指示綽號「大支」不詳男子,販賣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12700元之毒品咖啡包75包與許○○,再由許○○以無摺存款匯款15200元至被告指定金融帳戶而完成交易。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被告於109年1月27日晚間8時許,在羅○○住處,由被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羅○○而完成交易。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8 被告於109年1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黃○○住處,無償轉讓供1次施用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施用。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9 被告於109年1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黃○○住處,無償轉讓供1次施用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施用。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被告於109年2月3日晚間8時30分許,在黃○○住處,無償轉讓供1次施用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施用。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