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張○○(姓名年籍詳卷)為伯侄之旁系3 親等血親關係,而被告涉犯侵占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5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338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甲○○(以張○○之法 定代理人身分獨立告訴)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79頁),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437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之9 居嘉義縣○○鄉○○村○○○00號之 7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乃少年張○○(民國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父親張○○ (於109年9月30日死亡)之兄。詎乙○○明知張○○生前指示,其 遺產中之新臺幣(下同)167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係歸少年張○ ○所有,乙○○仍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 張○○之同意,於109年11月5日向○○○○商業銀行購買以自己名 義成立之「○○○○○○○○信託」契約,嗣於110年9月8日解除該 契約後,將系爭款項置於自己之○○○○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 中,迄今未返還與少年張○○,而以前開方式易持有為所有, 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少年張○○、少年張○○之母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坦承系爭款項係告訴人張○○所有,並未交付告訴人張○○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犯意,辯稱略以:「張○○原本有留給告訴人張○○保單,張○○往生前已為告訴人張○○繳納第1期保費30幾萬元,被保險人是告訴人張○○,保險期間是6年總額200萬元,之後仍需按年繳費,但告訴人甲○○主張張○○冒簽告訴人張○○姓名訂立該保單,所以向保險公司解除該契約後,取走保險解約金。因此,被告考量張○○生前為告訴人張○○投保6年期保險,是要讓告訴人張○○在成年時能自主使用一筆存款,且告訴人甲○○有信用問題,為保障告訴人張○○權益,避免告訴人甲○○在告訴人張○○未成年前動用系爭款項,故被告將系爭款項委託○○信託,以維持系爭款項收益。又因被告與告訴人甲○○無法協議,而無法由告訴人張○○出面,以告訴人張○○名義進行信託,故被告直接以自己名義進行信託。雙方於中埔鄉公所調委會調解過程中,原本曾初步達成共識:「於調解時由告訴人甲○○帶告訴人張○○來,被告向告訴人張○○說明事情緣由後,直接給付系爭款項」,故在該調解後,被告馬上向○○辦理終止信託,欲於1週後之調解中將款項交給告訴人張○○,而該筆信託提前終止後,○○將解約金166萬9,668元匯入被告帳戶內,雙方後來因為告訴人張○○不出面而和解破裂,然被告完全沒有動用該筆信託終止後領得之款項,並無侵占之意思。」等語。 2 告訴人張○○、甲○○之指訴 佐證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犯行。 3 (1)證人馬○○於偵查中 具結之證述 (2)被告之中埔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佐證證人馬○○於109年8月12日,與張○○一同前往農會,將張○○之300萬元存入被告之中埔鄉農會帳戶內,張○○表示300萬元中有160幾萬元,是供告訴人張○○每年繳納儲蓄險保險費,委託告訴人張○○代為繳納之事實。 4 告訴人張○○、甲○○之戶籍謄本、張○○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死亡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張○○係張○○之子,以及張○○於109年9月30日死亡之事實。 5 (1)被告於109年11月5日,與○○○○商業銀行簽立之「○○○○○○○○信託」契約 (2)○○○○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1年10月14日函文暨被告於該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於109年11月5日,以系 爭款項向○○○○商業銀行購買以自己名義成立之「○○○○○○○○信託」契約,嗣該契約解約後,系爭款項仍在被告之○○○○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中,並未歸還告訴人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被告 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