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1號
CYDM,112,訴,11,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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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錦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
第22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
嘉簡字第12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錦桂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郭秀芬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19時14 分許,前往被告楊錦桂位在嘉義縣○○鄉○○村0鄰○○○0號之住 處庭院,徒手毆打、拉扯被告楊錦桂並拉扯被告楊錦桂之衣 服,見被告楊錦桂之女湯雅如介入制止亦未停手,致湯雅如 遭到波及而受有左手第5指挫傷之傷害,被告楊錦桂則受有 左肩挫傷、左上肢抓傷併擦傷、臉部挫傷、右下牙齒斷裂之 傷害,被告楊錦桂之衣服並因此損壞而不堪使用(告訴人郭 秀芬涉嫌傷害、毀損罪部分,另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被 告楊錦桂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拉扯告訴人郭秀芬 ,致告訴人郭秀芬受有下頷周圍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開放 性傷口、胸痛、右側肩膀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楊錦桂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存在。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 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人認被告楊錦桂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郭秀 芬之指訴、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時曾與告訴人碰面,雙方有肢體拉扯衝突 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郭秀芬見到我 從家中走出來就直接環抱我,然後開始出手毆打我,我一直 想屈身往前走掙脫,但她另一隻手扯住我衣服跟手臂,我很 痛一直大叫,我女兒湯雅如聽到就跑出來拉住郭秀芬的手叫 她不要再打我,從頭到尾我都只是要掙脫她,沒有任何出手 毆打她的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和告訴人發生口角、肢體衝突,告訴人 並因此事件受傷就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郭秀芬、目擊證人湯雅如陶鴻銘分別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訊問、審理程序中指訴在案(見警卷第1至5頁、第11至1 3頁;偵卷第21至32頁、第88至91頁;本院簡易卷第41至55 頁;本院訴字卷第57至69頁),且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
(一)證人郭秀芬於警詢、偵查中均僅證稱:我本案所受傷勢應該 是雙方拉扯過程中造成的等語(見警卷第1至2頁反面;偵卷 第21至30頁、第88至91頁)。復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詳細訊 問其受傷緣由,證人郭秀芬則證稱:我當天去楊錦桂家中要 求她為辱罵我的事情道歉,但她不願意就離開,所以我才抓 住她的手,後來有出手毆打她臉部,她不想被我打到就掙扎 ,我們就發生拉扯衝突,過沒多久湯雅如見狀跑過來阻止我 ,我們也發生拉扯,整個過程非常混亂,而且我情緒很激動 已經抓狂了,根本不知道那些傷是誰拉我造成的,有可能是 湯雅如打到,也可能是楊錦桂反抗的時候揮到,或是我自己 在推擠的時候撞到都有可能,我真的沒辦法確定等語(見本 院簡易卷第43至45頁)。佐以證人湯雅如亦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訊問程序中均一致證言:案發當天郭秀芬到我家外面敲 門,我媽媽楊錦桂就出去看,我繼續在廚房吃飯,隔一下我 聽到媽媽尖叫大喊不要打我,就立刻趕去外面查看,看到郭 秀芬一直扯住我媽媽的手要打她,我媽媽一手被她拉住,一 手拿著手機在錄影,她根本沒辦法還手,她也交代我不可以 動手,說這樣會有法律責任,為了怕媽媽繼續被打,我就擋 在她們兩個中間要分開她們,所以我也加入拉扯,過程中手



也有受傷,現場郭秀芬沒有提到她有受傷,我媽媽全程都沒 有主動出手攻擊郭秀芬等語(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21 至32頁;本院簡易卷第49至54頁)。另證人陶鴻銘亦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我載郭秀芳楊錦桂家門外後,是郭秀 芬自己先下車,我一開始還在車上等,車子距離楊錦桂家有 段距離,所以我沒有看到整個事情經過,是後來想勸郭秀芬 回家,我才下車去現場找她,就看到她們已經在拉扯,湯雅 如也在其中,但整個過程我真的不清楚,只聽到郭秀芬上車 後有說他胸痛,說可能是被人拿手機撞到,但他也不確定是 誰,她說她手上也有傷,因為湯雅如抓著她,至於她下巴的 傷口她都沒有提,是去驗傷才發現,她自己也不知道怎麼會 受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7至69頁)。足認在場之上開證人 均無法肯定告訴人本案傷勢是否確為被告案發時主動出手毆 打所致。
(二)再觀諸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為「下頷周圍開放性傷口、右側 前臂開放性傷口、胸痛、右側肩膀疼痛」,有前揭診斷證明 書存卷可查。衡酌下巴、手部傷口及胸部、肩膀疼痛症狀, 均屬一般肢體拉扯、推擠衝突過程中常見可能自身出力、衝 撞導致之附帶傷害,尚難以此評斷此傷勢即為發生肢體衝突 時,對方主動出手攻擊所造成。復參酌案發現場錄影檔案, 可知衝突過程中證人湯雅如確有介入拉扯,被告則有發出哀 號並抱怨遭毆打之言語,此外即無其他被告出手毆打、拉扯 告訴人之影音畫面可證被告確有涉犯本案,有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0至44頁 )。綜參本案上開事證,可見告訴人本案傷勢可能為證人湯 雅如出手阻擋拉扯造成,亦可能為告訴人拉扯中自傷導致, 且無足夠證據證明為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公訴意旨所 稱之犯罪事實,實難認定。
伍、綜上所述,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本院認為依檢察官所舉出之上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對於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無法達於有罪之確 信,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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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