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子瑜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子瑜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子瑜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 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15、120、141號判決及101年度台非字第35、 36、6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罰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11 年2月7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再者,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3號裁定 ,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基此,檢察官 以如附表所示之3罪合於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據為聲請 ,本院應就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先行審查,其次於裁 量酌定刑度時,除受此3罪刑度總合之外部界限拘束外,亦
不能忽略受刑人就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定過 應執行刑之利益,即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聲請人以本院 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洵屬有據,復經考量上揭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下,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該應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萬元(3次),應執行罰金2萬元 罰金新臺幣3萬元(2次),應執行罰金4萬元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 罪 日 期 109年3月24日(3次) 109年7月15日至109年7月16日、 109年7月中旬某日至109年8月10日 109年8月3日至109年8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851號等 嘉義地檢109年度軍偵字第58號等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09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 1219號、110年度金簡字第16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 130號 111年度金簡字 第145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27日 111年2月17日 111年1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 1219號、110年度金簡字第16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 130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 145號 確定日期 111年2月7日 111年3月21日 112年2月6日 備註 ①嘉義地檢111年度罰執更字第31號 ②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3號裁定,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嘉義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1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