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重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執字第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重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重攸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 款亦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 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院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 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逾7月。
四、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參酌受刑人表示「希望可以 定輕一點,不會再犯了」之意見,再考量附表所示3罪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 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恐將超過
其行為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要求,於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 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21日 111年1月27日 111年6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69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69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51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364號 111年度易字第364號 111年度易字第620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30日 111年8月30日 112年1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364號 111年度易字第364號 111年度易字第620號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5日 111年10月5日 112年3月1日 備註 ①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279號 ②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已於112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