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94號
CYDM,112,聲,194,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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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鄒坤




指定辯護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3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並限制住居於嘉義縣○○市○○里○○○鄰○○路○段○○○號三樓三,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家人有協助被告與告訴人和解,被 告家中經濟狀況沒有很好,希望可以交保出去先工作賺錢減 輕家裡經濟負擔並付清和解費用,且被告在羈押期間深覺後 悔,有手抄心經帶到庭上,希望可以讓被告以新臺幣(下同 )5萬元交保並停止羈押,為此提出聲請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是被 告被訴重傷害等案件,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號案件於 民國112年3月16日準備程序中,經辯護人與被告以被告為聲 請人,並依言詞當庭聲請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 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但若認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2等規定甚明 。又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 之被告應否延長羈押或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四、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妨害秩序 罪嫌、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法官於112年1月19日訊問後,認為被告對於被訴犯行大



致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記載其他同案被告、證人之證述 、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函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 認被告甲○○涉犯妨害秩序、重傷害等罪嫌重大,且被告涉犯 重傷害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案發生 後有傳簡訊向他人表示「幫我離開台灣」,被告就部分細節 所述與其他同案被告證述未盡相符,且本案發生後,被告與 其他同案被告疑有勾串情形,有相當理由足認其可能因涉犯 重罪而誘發勾串、逃亡之虞,但審酌其與同案被告均已於偵 查中具結作證,認倘若能出具15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與 限制出境、出海,即暫無羈押之必要。惟被告於同日覓保無 著,自同日起經法官諭知為羈押之處分。而被告甲○○嗣後提 起本件聲請,經查:
㈠被告甲○○就其被訴涉嫌妨害秩序、重傷害等罪嫌,前於偵查 、112年1月19日本院訊問、112年3月16日準備程序均已坦承 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冠廷、證人李宗賢陳祐生、少 年簡○○、少年曾○○與同案被告陳奕廷林奇勳、韓笙祐之證 述可佐,且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函文、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扣案西瓜刀可參,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實重大。 ㈡被告本案涉犯重傷害罪嫌部分屬法定最輕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 之罪,法定刑度非輕。且參酌本案卷證,可見本案發生後未 幾,被告曾經與他人聯繫並發送「幫我離開台灣」之文字訊 息,另本案遭警查獲之初,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對於本案發 生緣由,或供稱是由少年曾○○西瓜刀揮砍告訴人,或是辯 稱是告訴人先持刀攻擊而反擊,且就被告本案用以揮砍告訴 人所用西瓜刀之所在,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原均虛偽供稱丟 入海中,復依被告或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述,堪認被告與其他 同案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有如前所述諸多供述不實之舉,是 其等有事前進行勾串所致。由上開跡象綜合判斷,應是因被 告與其他同案被告慮及本案犯行之情節嚴重,且對於社會治 安影響並非輕微,為儘可能圖卸涉案責任,因此有如前勾串 ,甚至被告疑有計畫逃匿舉動。被告事後雖然均已坦承犯行 ,但審酌上開諸多情節,以本案情節非輕,仍有相當理由堪 認其因涉犯重傷害之重罪,誘發逃亡或勾串之高度可能性,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與告訴人、其他同案被告與證人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 命具結後作證,被告於偵查後階段迄至起訴移審訊問與準備 程序時,對於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而其他同案被告就起訴 書所指犯罪也均於112年3月16日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雖 然被告經認定具有前述羈押之原因,且起訴書復以被告於本 案發生後發送「幫我離開台灣」之訊息與友人,建請予以繼



續羈押,但本院起訴書顯然是基於認為被告有因本案涉嫌犯 罪誘發逃亡之危險性而為前揭建議,然基於羈押乃是對於被 告人身自由具有最嚴重剝奪程度之保全訴訟性質強制處分, 倘認除了誘發逃亡之危險性較高,至於其他羈押原因之可能 性已經不存在或顯著降低,透過其他替代手段足使被告受到 相當程度心理拘束力,而足以大大減低被告因為犯罪而誘發 逃亡之疑慮,即非必繼續羈押。而本院認被告與其他同案被 告就其等如起訴書所指犯行業於112年3月16日準備程序均坦 承認罪,且有起訴書所記載之其他證據足以佐認,是關於本 案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之釐清,證人或共犯間之勾串或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危險性應屬甚低,至於考量被告因涉 犯重罪而誘發逃亡之危險性,認如被告能取具相當金額保證 金並輔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應有相當誘因促使其遵期 到庭,以利本案後續之追訴、審判、執行程序,並相當程度 降低其逃亡之危險,而無非予繼續羈押不可之必要。再審酌 :
⒈被告僅係因認為李冠廷所騎乘機車改裝而產生噪音,即糾 眾前去責問,並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起 訴書所載之傷勢,進而影響告訴人左手抓握功能,則被告 本案犯行之動機已非純良,且其犯罪手段、情節、對告訴 人所生身體機能損傷與內心驚恐、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 與影響均非輕微。
⒉被告前經法官訊問後諭知具保,但因覓保無著,嗣始由被 告之母提出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和解書,而本院認為以嗣 後和解之情事據以酌減准予停止羈押之保證金金額固然並 無不可,但綜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 前有多次涉嫌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僅因嗣後經各該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均獲不起訴處分,彰 顯被告與他人互動,多未能理性、和平處理,甚至習於訴 諸暴力手段處理糾紛或與他人之間之齟齬。
⒊被告先前所涉犯案件均未曾遭羈押,是因為涉嫌本案犯行 始自111年9月24日起遭羈押至今,信其因本案遭受羈押期 間,或足產生警惕之效,對其上開處理糾紛、齟齬之慣性 應足生相當革除效果。
⒋另本案雖然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於112年3月16日準備程序 中,均對於起訴書所指其等犯行坦承不諱,然公訴檢察官 當庭另作與偵查檢察官起訴書相異之主張,復未曾事前與 偵查檢察官妥適溝通、討論,公訴檢察官對於另作之主張 復未能充裕準備,致使其主張並未完足,最終則表示需另 與偵查檢察官溝通、討論,本案因此未能於該次庭期進行



準備程序完竣,令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順暢性受到影響, 間接可能對於被告羈押期間與人身自由受剝奪產生之影響 ,不應完全由被告所承擔。
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其他前案紀錄等一 切情形,認雖然被告與辯護人請求准予令被告以5萬元具 保並停止羈押,但本院認被告停止羈押之保證金以酌減至 7萬元為宜。
㈣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如其能取具並繳納保證 金7萬元,並限制住居於嘉義縣○○市○○里00鄰○○路○段00號三 樓3,且限制出境、出海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准予停 止羈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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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