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岱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岱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岱樺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吳岱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法院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判決判處如各 該編號所示之拘役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附表所示 各罪中,係以附表編號2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 件並經本院為實體判決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茲聲請人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 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 犯罪之類型、次數、情節,並參酌上開2罪宣告刑總和上限 之外部性界限,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刑,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刑,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 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 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 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四、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雖有 述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
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 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本院衡酌本件檢察 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拘役 刑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 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 ,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受刑人吳岱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強制罪 侵占罪 宣 告 刑 拘役12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2月17日 110年2月2日(聲請書誤載為108年10月15日至109年1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4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210號 111年度易字第189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6日 111年1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210號 111年度易字第189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0年5月6日 112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723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