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31號
CYDM,112,聲,131,202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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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官仁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官仁尉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官仁尉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 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 種類類同,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前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0日 111年9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2265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031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362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353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2月15日 111年12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362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353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月30日 112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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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