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抗字,112年度,1號
CYDM,112,簡抗,1,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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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温梓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犯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
月15日112年度聲簡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二、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 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 ,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 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 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 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 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 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 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 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參照),核先敘明。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依 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 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所謂應受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 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03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一)本件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於111年2月18日20時許,前往郭佳 瑜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找郭佳瑜聊天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郭佳瑜不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郭佳瑜皮夾內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得手後離去,並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之犯意,於同日22時21分6秒,持上開金融卡前往嘉義縣○ ○市○○里○○0○00號統一超商保新門市,將該金融卡插入自動 櫃員提款機並鍵入其早自郭佳瑜處探知之密碼,使自動提款 機辨識系統誤認為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進而由其提領 新臺幣9,000元之事實,係依憑抗告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告 訴人郭佳瑜之指訴、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超商內監視 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告訴人郭佳瑜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存摺封面及提領紀錄,以為論斷,有確定判決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抗告人於111年3月24日業與郭佳瑜達成調解,約定抗告人於 111年3月25日下午6時前給付郭佳瑜9,000元,抗告人並以陳 威庭之帳戶匯款9,000元予郭佳瑜等情,業經抗告人提出調 解筆錄、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 定。然是否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沒收當否,均係刑 法第57條第10款所列「犯罪後之態度」,亦即量刑輕重審酌 及沒收規定之問題,與罪名、犯罪成立與否之判斷並無關連 。是以,綜合原審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與抗告人所提出之前 述和解筆錄予以判斷,明顯不能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後段 所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要件不合。至抗告人雖已將犯罪所 得9,000元賠付予告訴人郭佳瑜,其已實際支付部分,應屬 檢察官執行時得否扣除之問題,並非得執以再審之事由,附 此敘明。綜上,本件從形式觀之,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且依前揭說明,已無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 予指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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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