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仁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 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等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搜索扣押筆錄」修正為「 扣押筆錄」等字;第4行「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刪除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威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
(二)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 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48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110年間因犯5次竊盜罪,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朴 簡字第191號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000元,及本院以110 年度朴簡字第202號判處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並均執行完 畢,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 ,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再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 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未婚,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貧寒,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障礙類別:第1類、障礙等級:輕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6號
被 告 王威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凌晨1 時47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陳淑芬位於嘉義縣○○鎮○○里00鄰 ○○○街00號住處前,徒手開啟陳淑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下置物箱翻找財物,然未有所獲而竊 取未遂,欲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時,當場遭陳淑芬隔壁鄰居 高啟義發現,高啟義旋向王威仁問稱:「你是不是在偷東西 ?」「你在幹嘛?」等語,王威仁回覆:「下次不敢了!」 後,隨即拋下所騎乘腳踏車逃逸。嗣經陳淑芬報警處理,經 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威仁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淑 芬指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高啟義證述屬實,且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6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監視錄影檔案光碟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 昱 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龔 玥 樺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