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駿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1年1月1日晚間10時1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大聖四街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嘉義縣水上鄉三和村村里 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劃設有「 停」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前行。童逸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乘 客陳美年、少年童○○(93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於此同時, 沿上開村里道路由東向西行抵該路段。甲○○之車輛遂撞擊童 逸清之車輛,致陳美年受有右頭部腫痛、右胸疼痛、背部疼 痛、右肩疼痛、左膝破皮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年 、證人童逸清於警詢之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