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輝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輝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輝華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起,在其 位於嘉義縣○○鄉○○村○○○○○○○號住處,收留並飼養某黑色犬 隻,其本應注意採取以鍊繩綁縛或以安置在狗籠等適當防護 措施方式,避免所飼養犬隻任意行走在道路上,甚至追趕人 車,致影響人車通行安全,詎其竟疏未注意採取適當之防護 措施,任由上開黑色犬隻在其上址住處附近行走。適於111 年4月18日15時30分許,告訴人鄧沈○○騎乘車牌號碼○○○-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被告上址住處旁之產業道路,被告因有 前揭疏失,其所飼養上開黑色犬隻因而自其上址住處衝出至 產業道路上,追趕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且撞到機車前輪,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 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黃輝華既經 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 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 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究非全然相同,被害人 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 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尚須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 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 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被告配偶周○○之證述、證人馮○○ 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事故現場照片、告訴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並辯稱:告訴人是因為自己騎乘機車時,腳踏板處有載大袋 芭樂,才導致其機車龍頭不穩而摔車,並不是因為狗撞到她 機車的關係;我家有養3隻狗,分別係2隻土狗及1隻小隻貴 賓犬,2隻土狗分別養在住家1樓前、後門,1隻白色(下稱 白狗)、1隻棕黑色(下稱黃黑狗),我有幫牠們做狗屋及
帶項圈,平常都有用鐵鍊綁起來,貴賓犬則係養在屋內。我 知道告訴人講的那隻黑狗(下稱全黑狗),那隻全黑狗大約 是111年過年的時候自己跑來的,那時是剛出生的幼犬,牠 會來我家偷吃我家狗的食物,但那隻全黑狗不是我養的,我 沒有收留牠,只是因為牠沒有損壞我的東西,我就沒有特別 趕牠走,也沒有特別去管牠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15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其所管領之芭樂園與被 告上址住處間之產業道路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 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鄧沈○○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 至8頁,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核與證 人周○○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1頁)大致相符, 並有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之嘉 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15至19、21至22頁),固堪認定。(二)惟告訴人機車是否係遭全黑狗追逐、撞擊始人車倒地,並 非明確:
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 被告上址住處與我的芭樂園中間只有間隔一條水泥路,11 1年4月18日15時30分許,我去芭樂園採完芭樂,用飼料袋 裝好放在機車腳踏板處,要騎機車回家的時候,被告家的 全黑狗突然跑出來追我,從後面追到前面就撞到我機車前 輪,我才倒下受傷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6至17頁 ,本院卷第70至71頁),然因被告否認犯行,復質疑本案 係因告訴人在機車腳踏板處裝載大袋芭樂方肇致機車龍頭 不穩摔車,依照上開說明,告訴人前揭指述縱無瑕疵可指 ,猶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資為佐證,但檢察官就此所舉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事故現場照片,均係告訴人事後報案,警方嗣 於同年5月23日始據以製作、拍攝,未見其上有何告訴人 前揭指述以外之犬隻肇事跡證可為補強證據;至檢察官另 所舉上開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亦僅能證明告訴人 於案發當天受有上開傷勢,無從勾稽出有關告訴人機車遭 全黑狗追逐、撞擊之節,自不得作為補強證據。準此,告 訴人上開所指遭全黑狗追逐、撞擊以致人車倒地乙節,既 僅有其單一之指述,未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是否屬 實,即非明確。
(三)縱認告訴人機車確係因遭到全黑狗之追逐、撞擊始人車倒 地,然全黑狗並非係被告所飼養:
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我家有 養3隻狗,其中2隻土狗、1隻貴賓犬,2隻土狗係白狗跟黃 黑狗,都是朋友給我的,從小隻就開始養了,分別養在我 家1樓前、後門,本院卷第35頁黃黑狗照片中之網狀橫拉 鐵門係前門,本院卷第109頁GOOGLE列印資料中之欄杆橫 拉鐵門係後門,我有幫白狗、黃黑狗做狗屋、帶項圈,牠 們平常都有用鐵鍊綁起來,貴賓犬則係小小隻的、養在屋 內,我知道告訴人講的那隻全黑狗,那隻全黑狗大約是11 1年過年的時候自己跑來的,牠那時是剛出生的幼犬,牠 會來我家偷吃我家狗的食物,但那隻全黑狗不是我養的, 我沒有餵牠、也沒有收留牠,如果我要收留牠會把牠綁住 ,我只是因為牠沒有損壞我的東西,就沒有特別趕牠走, 沒有特別去管牠,牠的體型比白狗、黃黑狗小很多,可以 從鐵門下方鑽進來,我不知道全黑狗平常睡在哪裡,但不 可能睡在我家狗的狗屋裡,因為我家狗會咬牠等語(見警 卷第3至4頁,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26至27、101至1 06頁),核與證人周○○於警詢中所證:我知道那隻全黑狗 ,全黑狗大約是111年過年的時候跑來我家的,我們沒有 刻意去餵牠,但是牠都會來偷吃我們家所飼養的狗的食物 ,因為我看牠很瘦,所以就沒有特別去趕牠等語(見警卷 第12頁),及證人即被告友人郭○○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 跟被告是整地認識的,認識約3至4年,我很常去被告上址 住處,大約1個月去3至4次,在110年底至111年3、4月間 ,也是1個月去被告家3至4次,我每次去被告家都有進去 坐,我知道被告家有養2隻狗,就是本院卷第34至35頁之 白狗與黃黑狗,我都是從上開GOOGLE列印資料這邊進去被 告家,這處養的是白狗,另1隻黃黑狗養在後面圍牆那邊 ,白狗、黃黑狗都有狗屋,平常都有用狗鍊鍊住,我去被 告家就只有看過上述白狗、黃黑狗,沒看過有1隻全黑狗 在被告家跑來跑去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5頁), 及證人即被告友人吳○○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務農,被告 幫我整地,我已認識被告10幾年了,平均1個禮拜就會去 被告上址住處家裡坐,1個月大約去3、4次,在110年底至 111年3、4月間,也是1個月去被告家3至4次,我看過被告 家裡2隻狗,就是本院卷第34至35頁之白狗跟黃黑狗,我 從小隻看到大,上開GOOGLE列印資料這邊是被告家的後門 ,白狗養在這邊,另1隻黃黑狗養在前門圍牆那邊,這2隻 狗都有狗屋,都有用鐵鍊綁住,沒有放開過,牠們從小隻
的時候就都是這樣綁住,我沒有注意被告家有沒有1隻全 黑狗跑來跑去,我去被告家就都只有看到白狗跟黃黑狗而 已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白 狗、黃黑狗之照片各1張(照片中可看出白狗、黃黑狗均 有狗屋、且均有以鐵鍊綁住)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至 35頁),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全黑狗非其抱養,其對全黑狗 有別於其所飼養之白狗、黃黑狗,並未主動餵食,亦未給 予配戴項圈、未提供固定休憩處所,僅係在全黑狗上門偷 吃其所飼養白狗、黃黑狗之食物時,未予以積極驅趕等情 ,即非不可採信。
⒉證人鄧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雖有證稱:全黑狗是被告 抓來養的,大約是從110年11月就開始養在被告家進進出 出,是從牠小隻的時候就開始養到變大隻,全黑狗從小就 不曾被綁住,只要我們去果園路上,全黑狗就會衝出來追 人,案發當天我被全黑狗撞到之後倒在地上爬不起來,我 喊救命,被告妻子周○○從她家出來把我扶起來,後來周○○ 載我去國術館,路上她有打電話給被告,她在電話中跟被 告說「叫你把狗綁起來,你不綁,害狗撞到嬸嬸使她受傷 ,現在我要載她去給人家看」等詞(見警卷第8頁,本院 卷第72至75、79頁),然證人周○○於警詢中否認其與被告 有飼養全黑狗,復否認其在電話中有與被告講述上開通話 內容(見警卷第12至13頁),是證人鄧沈○○上開不利被告 之證詞,尚乏補強證據,已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參以證人鄧沈○○於本院審理中亦同證稱:被告飼養之白狗 、黃黑狗分別養在被告家之前、後門,白狗養在後門、黃 黑狗養在前門,平常都有用鍊子鍊住,應該是被告從小養 到大的,前面有狗屋,後面有無狗屋我不清楚,全黑狗脖 子上沒有項圈、沒有裝狗鍊,我不知道全黑狗平常睡哪裡 ,全黑狗沒有整天都在被告家裡,牠會四處跑,我在芭樂 園工作的時候,全黑狗也會跑來芭樂園追來追去,我不曾 看過被告他們餵食全黑狗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 可見被告並未主動餵食全黑狗,亦未幫全黑狗配置狗屋、 項圈、狗鍊,此與被告飼養白狗、黃黑狗之習性、做法均 不相同,則全黑狗是否已為被告收留、飼養,確非無疑。 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家後門橫拉鐵門壞掉了, 所以沒有拉上,前門橫拉鐵門平常有拉起來,我出門工作 時會拉開,但前門橫拉鐵門沒有做的很好,縫都蠻大的, 全黑狗也會從前門牆邊縫隙鑽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頁),核與上開GOOGLE列印資料(係108年拍攝)所 示被告上址住處後門鐵拉門是敞開、未拉上乙情相符,亦
與本院卷第35頁黃黑狗照片中所示被告上址住處前門之橫 拉鐵門下方之縫隙甚大乙節合致,基此,全黑狗確有可能 係自行從被告上址住處無法關閉之後門闖入或從前門橫拉 鐵門下方之縫隙鑽進被告上址住處1樓前、後門之廣場, 搶食被告所飼養白狗、黃黑狗之食物或逗留在該等處所, 並非係被告主動帶回而收留在其上址住處,自不得以全黑 狗可進出被告上址住處前、後橫拉鐵門內之廣場,即逕論 全黑狗係被告所飼養。
⒊證人馮○○於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中固有證稱:我認識告 訴人,因為我常去告訴人芭樂園跟告訴人買芭樂,已經買 了4至5年,這幾年我大約都是2至3個禮拜就過去跟告訴人 買芭樂,在110年底至111年3月告訴人尚未出車禍前,我 跟告訴人買芭樂之頻率也是跟之前一樣,我去告訴人芭樂 園買芭樂時,有看過被告家養的2隻狗,1隻白狗、1隻黃 黑狗,就是本院卷第34至35頁這2隻狗,但我在111年3、4 月間告訴人還沒出車禍前,我朋友開車載我過去告訴人芭 樂園,因為巷子不好進去,我朋友在路邊等我,我要走進 去芭樂園拿芭樂,有1隻全黑很小隻、大約黃黑狗4分之3 大小的狗從被告家跑出來追我,牠跑出來的時候被車撞到 ,我有聽到碰一聲,還有狗尖叫聲,我心想慘了,狗可能 被撞死了,後來我拿完芭樂走出來,看到被告家女主人把 那隻狗抱起來安撫,把牠抱進去她家,我不曉得女主人有 沒有把牠送醫或治療,因為那隻狗沒死掉,我芭樂拿了就 走了,這是我第1次看到那隻被撞的狗等語(見本院卷第8 1至90頁)。惟以證人馮○○每2至3個禮拜就去告訴人芭樂 園跟告訴人購買芭樂之頻率,倘被告真有如告訴人上開所 述從110年11月就開始在上址住處飼養全黑狗,證人馮○○ 應無可能僅在111年3、4月間才第1次看到全黑狗,由此益 證被告是否有在上址住處固定飼養全黑狗乙情,確有疑義 。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全黑狗確實有被車撞到, 但我太太只是把牠抱起來放在上開GOOGLE列印資料中橫拉 鐵門處的旁邊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太太亦 不無可能僅係單純出於憐憫之心救助或係考量交通往來之 安全,始出手抱回全黑狗,自不得以此逕認被告即係全黑 狗之飼主。
⒋綜據上情,被告僅係於全黑狗侵入其上址住處前、後廣場 時,消極未予驅趕,並未有積極收留、飼養之舉措,自難 謂被告係全黑狗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之人,即非動物保護 法第3條第7款所規定之飼主,自不負有動物保護法第7條 防止全黑狗無故侵害他人身體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7款不得疏縱全黑狗在道路奔走等義務。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尚不足以積極證明 告訴人摔車係全黑狗所造成及全黑狗係被告所飼養等節,本 案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 有過失傷害犯行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規 定與判決意旨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被 訴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