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17號
CYDM,112,撤緩,17,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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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修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4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緩字第19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翁修禹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修禹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民國109 年6月22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重利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718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於111年11月22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 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之等 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 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 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 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 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 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 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 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 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 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 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緩刑宣告,仍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 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正當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於108年11月2日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 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0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09年6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 9年6月22日起至112年6月21日止乙節(下稱本案),此有上 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然受刑人在本案緩刑期間,於110年9月15日趁被害人陳君誼 亟須資金周轉,而有急迫之情形,而貸予被害人現金,並預 扣利息,於被害人無力繳納高額利息時,以LINE傳送恐嚇訊 息,並約被害人見面,於被害人上車時,以言語恐嚇被害人 ,並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所犯加重重利未遂罪,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7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 1年11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參。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本案所犯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案判 決,即應知悉日後行為更應謹慎小心,避免日後緩刑遭撤銷 ,然於本案判決確定不到1年半,尚在緩刑及保護管束期間 ,就再為後案犯行,且本案所侵害者為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 ,然後案犯罪手段係以恐嚇、脅迫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 之方式著手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行為,雖因被害人 藉機請友人報警,經警及時查獲而未遂,然其所為實已造成 被害人心理上之畏懼,顯見受刑人未因本案所受緩刑之宣告



而有所警惕,偏差行為亦未因緩刑而獲得矯正,依其情節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 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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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