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2年度,240號
CYDM,112,嘉簡,240,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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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順達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順達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透明網狀袋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朱順達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3時16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段○○○號「家樂福賣場嘉義店」大門口前,拾獲黃○○所 有、於同日13時10分許遺忘(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遺失」)在其甫使用完畢之賣場推車內之透明網 狀袋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100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將該透明網狀袋含現金予以侵占入己後,旋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號輕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黃○○於同日13時19 分許,返回上址賣場推車置放處尋找未果,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年 1月15日朱順達到案後,查扣朱順達交出之上開現金1萬31 00元(業已發還予黃○○)。
(二)案經黃○○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順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0至11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黃○○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8、10至11 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器 畫面截圖1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5頁),另有現金1 萬3100元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之「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 思,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且本人不知遺失於何處所之物; 同法所謂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係指除遺失物、漂 流物外,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是持有人因疏忽而將其所有之物遺忘於其所知悉之特定 處所,應屬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 告訴人於112年1月13日13時10分許,在上址賣場結完帳, 將推車推回置放處要離開時,忘記將推車內之透明網狀袋 拿走,而後於同日13時15分許發現上開透明網狀袋不見, 於同日13時19分許返回尋找未果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中指述明確,並有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其 透明網狀袋於何時、何地遺失,依照上開說明,自難謂該 透明網狀袋為遺失物或漂流物,而應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故核被告朱順達撿拾上開透明網狀袋據為己有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101年間 ,已有侵占案件執行完畢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已非良好;(2)明知拾 獲之透明網狀袋為他人所有,卻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 因貪圖一己私利即起意侵占,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非可取;(3)所侵占之透明網 狀袋內現金達1萬3100元,數額非少,然已主動提出交予 警方查扣後發還予告訴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失尚非嚴 重;(4)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5)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 中、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侵占之透明網狀袋1只暨其內現金1萬3100元,均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現金部分,已經告訴人全數領回, 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即屬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其中透 明網狀袋部分,並未償還或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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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