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 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 為在場助勢者,其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少年鄭○呈、林○益 、黃○偉、李○汯間,參與犯罪之程度不同,無從成立共同正 犯,惟其與陳○就在場助勢之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 「成年人」,應依民法規定認定。而民法第12條規定雖於11 0年1月13日修正,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本 案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月1日施行,惟修正後規定以「滿18 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更為擴大 「成年人」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 定認定被告是否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經查,被告為90年12月2 4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憑(見 警卷第5頁),而本案案發時間為110年9月29日,被告僅19
歲,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非屬成年人,是被告雖故意對 少年林○○犯罪,仍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友人少年鄭○呈與被 害人陳光宗間有糾紛,即與少年鄭○呈、林○益、黃○偉、李○ 汯及陳○一同前往案發地點,與被害人進行談判,見少年鄭○ 呈、林○益、黃○偉、李○汯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時,竟與陳○在 場助勢,其等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犯 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考量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嗣因其於緩起訴前,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始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 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鄭○呈(民國93年生)、林○益(96年生)、黃○偉(94 年生)、李○汯(93年生)、陳○(95年生,前5人真實姓名詳卷 ,涉嫌妨害秩序等部分,均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院 審理)均係朋友關係。緣陳光宗積欠鄭○呈新臺幣1萬2000元 未還,於110年9月29日0時32許,鄭○呈夥同黃○偉(前二人共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益、陳○(前二人 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市○區○○ 路000號「大九九賣場垂楊店」向陳光宗討債,鄭○呈並撥打 電話聯絡李○汯、甲○○(前二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到場助陣;嗣因大九九賣場垂楊店店員要求渠等 離開店門口,甲○○、少年鄭○呈等5人遂偕同陳光宗移轉移陣 地至嘉義市東區南田路「南田公園」談判。於同日1時許, 渠等分騎乘4輛機車抵達南田公園後,鄭○呈不滿陳光宗欠錢 不還,遂與林○益、黃○偉、李○汯等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鄭○呈持黑色鎮暴 警棍、林○益、黃○偉、李○汯徒手毆打陳光宗,甲○○、陳○則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站 在旁邊圍觀而在場助勢,致陳光宗受有左右手臂擦挫傷、左 背瘀傷、左右小腿擦挫傷及瘀青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嗣警接獲鬥毆情報前往上開公園處理,渠等6人分別逃 竄,經警當場查獲林○益、黃○偉、陳○3人,並通知甲○○、鄭 ○呈、李○汯到案說明,扣得鄭○呈所有前開黑色鎮暴警棍1支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少年告訴 人楊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即少年鄭○呈、林○ 益、黃○偉、李○汯、陳○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害人陳光宗與 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票 影本、傷勢照片、扣案物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資料 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