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2年度,190號
CYDM,112,嘉簡,190,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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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項家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項家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按「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 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 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 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 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1 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10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 累犯,且由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其曾數次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再犯本件竊盜案 件,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 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 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為竊盜慣犯,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2)為圖個人利益,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



之動機、手段;所竊取標的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 3)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被告竊得之現金4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4號
  被   告 項家輝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號之00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項家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 地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7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



因竊盜、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4 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4月、7月確定,上 開7罪經同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得易科罰金部分於民國110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則於110年11月26日徒刑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1年11月11日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縣○○鄉○○村○○0○00號前,徒手竊 取何哲瑋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 現金約新臺幣400元,得手後已將現金花用完畢。二、案經何哲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項家輝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何哲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機車租賃契約書、會員租車確認證、被害報告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照片、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其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 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竊盜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 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 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 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沒 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雖稱其 亦遭竊取項鍊3條及戒指2個,惟為被告否認,辯稱:伊只有 偷錢、沒有偷項鍊、戒指等語,告訴人復無從舉證其車內確 有項鍊3條及戒指2個,基於罪證有利被告原則,因認此部分 犯罪嫌疑不足,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 屬同一行為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簡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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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