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芫丞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周信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芫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周 芫丞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被害人張智閔於本院調查時之指 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芫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食物,行為之手段平和,竊取之生 活綠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被害人張智閔所受之 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2,520元,經被害人 當庭表示原諒,請求從輕量刑,暨被告係重度智能障礙之人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附卷可稽,高中特教班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雜工為業,家中有祖父、父親、母親、 姐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 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 當庭表示同意給予緩刑宣告,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未扣案被告竊盜取得之生活綠茶1瓶,係其所有因犯罪所得 之物,並據其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屬實,惟其業已賠償被害人 ,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 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1號
被 告 周芫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芫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月11日5時20 分許,至嘉義縣○○鄉○○村○○路00號「餓勢力娃娃機店」,趁 張智閔不在之際,先行徒手破壞監視器後(毀損未據告訴) ,再徒手竊取張智閔所有置放娃娃機台內之寶特瓶裝生活綠 茶乙瓶,得手後離去。嗣為張智閔發現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竊盜事實,已據被告周芫丞於警詢中供認不諱,核 與被害人張智閔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害報告單及 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察官 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